是否在繼承前2內贈與予繼承人的財產可以當作遺產?
問題摘要: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在形式上完成權利移轉後,即不再屬於遺產,繼承開始時該財產並不列入一般遺產清冊。然而,基於對債權人保護之目的,於特定情況下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遺產之擬制範圍,用以計算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限額;至於繼承人之間之應繼分計算與遺產分配,則仍須另依特種贈與歸扣規定進行評價。當事人如有擬就生前贈與進行遺產安排者,應妥為保留贈與契約、財產移轉登記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產生遺產爭議與債權追償問題。債權人如認被繼承人於生前藉由贈與逃避債務,則亦應掌握贈與事實與時點,依法提出主張,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換言之,遺產的認定基準點在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尚擁有之財產。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已將財產贈與他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等手續,則該財產自該時起即屬於受贈人所有,不再為被繼承人所有,亦不屬於遺產,自然也不應列入繼承分配或計算範圍內。惟此原則之下,仍存在一定的例外與限制,尤以民法第1148條之1對於贈與行為所生之影響為關鍵。在實務上,被繼承人若於死亡前將其財產贈與予繼承人,並完成登記或交付程序,表面上該財產已完成權利移轉,不再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亦不應納入遺產。
然為避免被繼承人於臨終前透過贈與將財產轉移予特定繼承人,藉此規避債權人清償請求或使其他繼承人喪失應繼遺產,立法者於民法增訂第1148條之1,針對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行為,賦予特定情況下準用遺產之效果。該條規定:「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其財產應列入遺產總額,並以遺產總額為限,承擔債務之清償責任。但繼承人非因被繼承人死亡取得遺產者,不在此限。」
此即表示,該等二年內之贈與雖已完成所有權移轉,從登記制度或民法物權編觀之已非被繼承人所有,惟就債權人權益保障而言,仍得視為遺產之一部分,就其價值併入遺產總額中,作為限定繼承責任之計算基礎,亦即構成「擬制遺產」。不過需特別注意,此種擬制效果僅為確保債權人得以在遺產範圍內獲得清償,不得據以主張重新分配或列入遺產清冊與其他繼承人分割。
例如繼承人甲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一筆價值一千萬元的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後,若其尚遺有一筆二百萬元之債務,雖該不動產形式上不再屬遺產,亦不必列入遺產分割,但於清償責任計算上,甲即仍應視同其自遺產中取得一千萬元之價值,而應負擔二百萬元債務之責任(限定以其所得遺產價值為限)。此即第1148條之1之功能所在,即透過財產擬制,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不因生前贈與行為而受侵害。
惟若該贈與係於繼承開始前超過二年所為,則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視為遺產,亦不構成繼承人對債權人負擔清償責任之基礎。此外,該條所謂「繼承人非因被繼承人死亡取得遺產者不在此限」,係指該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未列為法定繼承人或因其他原因未參與遺產承受,則其所受贈之財產不構成清償責任之計算標的。換言之,若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但已拋棄繼承,雖其於死亡前二年內受贈財產,亦不受本條所限,無須負擔被繼承人債務。再者,應注意與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之歸扣規定之區別。特種贈與係指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中某人所為之重大贈與,或設有扶養、教育、創業等特定目的者,於遺產分配時應予歸扣,保障繼承人間之實質公平。
是以,在繼承人彼此之間,若係屬於第1173條之贈與,即便已非遺產形式上構成,仍可依歸扣規定列入應繼分計算,影響其繼承額度;然第1148條之1僅為保障債權人之清償,不得用於繼承人間之分配主張。
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將房地贈與受贈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房地即屬受贈人所有,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受贈人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房地,自無該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是以,受贈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將房地贈與繼承人,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則該財產於繼承人間不得視為遺產,除非另符合歸扣之要件始得主張調整應繼分。
由此可知,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對繼承人之贈與,雖不構成形式上之遺產,惟於保護債權人立場上,仍可能透過民法第1148條之1以「遺產總額擴張」方式納入清償責任計算,但在繼承人間分割上,仍應遵守第1173條之歸扣機制,兩者機制功能與目的迥異,不可混淆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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