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限定清償的繼承制度,為何要進行限制繼承手續?
問題摘要:
若繼承人依限完成遺產清冊陳報與債務清算,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在法院清算完成後才出現的未知債權,債權人僅能就繼承人剩餘遺產行使權利,不得再向繼承人個人財產請求,保障效果明顯。因此,進行限定繼承手續的必要性在於透過完整、合法的程序鎖定債務清償範圍,讓繼承人得以安心承受遺產而免於因債務突襲而陷入財務危機,同時也使債權人權利獲得公開、平等的行使機會,兼顧債權保障與繼承人利益,這正是限定繼承制度在修法後仍必須慎重辦理手續的核心原因。
律師回答:
我國繼承法自修正後,已明定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為限,繼承人雖須承受被繼承人全部的權利義務,但清償債務的範圍不會超過所繼承遺產的價值,例如被繼承人遺留一百萬元資產與一千萬元債務時,繼承人僅須以該一百萬元資產按比例清償,毋庸動用自身財產補足其餘九百萬元。然而,限定責任並非自動發生,繼承人若要確保能享有此保障,必須依法律程序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債務清算,否則在遇到債權人陸續主張債權時,將面臨極大風險。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比如說:如果繼承人死亡遺留100萬財產和1000萬債務,則繼承人雖然是對全部財產和債務一起繼承,但是針對1000萬元債務僅須就繼承的100萬元部分負擔清償責任,毋庸清償繼承人負擔另外900萬元的債務。
二、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繼承人必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進行清算程序,才算是正確的限定繼承方式。
三、正確辦理「限定繼承」方式:
(一)應具備的文件:聲請狀、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所有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包括已知的債權、債務,並應檢附被繼承人的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法院要求聲請人補正文件。
(二)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管轄法院進行申報遺產清冊程序。
四、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還應該處理的事項:
(一)法院會寄公示催告裁定給繼承人,收到後,請依照裁定或法院的指示辦理,例如登報等(民法第1157條)。另外讓債權人申報權利,申報期間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二)公示催告裁定期間屆滿後,對於已知或正在期間內陳報的債權人,就可以按照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並用遺產清償,清償完畢,再對清償債務的順序及未依規定辦理的責任(1161-1162之2)。
(三)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滿6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常還遺產債務的狀況,並且提交相關文件,此六個月的期間,繼承人可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請求延長。
辦理限定繼承程序時,需備齊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須列明已知債權、債務,並檢附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法院要求補正之文件,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法院受理後將裁定辦理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在裁定公告的期間內(不得少於三個月)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按已知或已申報債權比例,以遺產清償,並於清償後六個月內向法院報告清償狀況及相關文件,必要時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聲請延長。若繼承人怠於陳報遺產清冊與辦理清算,將產生兩大後果:其一,須不斷針對陸續出現的債權人重新計算比例清償,程序繁複且耗時;其二,若後到的債權人因前期清償已無資產可分配,該債權人可依民法第1162條之2請求繼承人以自身財產清償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喪失限定責任保障,甚至需動用自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我國現行繼承制度雖已採全面限定責任原則,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清償範圍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但該保障並非在繼承發生時自動啟動,而是必須透過法定程序加以落實,其中核心就是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遺產債務清算。如果繼承人怠於依限(知悉繼承開始日起三個月內,必要時可聲請延長)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啟動清算程序,將導致後續在債權人陸續出現時陷入困境。
首先,若未辦理清算,當有第一批債權人主張債權並獲得清償後,繼承人日後又遇到第二批債權人時,必須重新計算全體債權人的比例並分配,但此時已清償的第一批債權人即使按比例多受領了清償金額,也因欠缺法定返還機制而無從請求返還,結果是後來的債權人會因未獲得應有比例的清償而向繼承人追討差額,而這筆差額就可能超過剩餘遺產價值,導致繼承人必須動用自身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形同喪失限定責任的保護。
其次,這種「一個接著一個前來」的債權主張,不僅使繼承人需不斷重算清償比例與安排支付,行政與時間成本極高,也易引發多方債權人間的衝突與訴訟,進一步增加法律風險。相對地,若繼承人依法依期完成遺產清冊的申報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法律效果則完全不同。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在法院依程序辦理清算後,若尚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完成後才主張債權,且該債權在清算時繼承人並不知情,則該債權人只能就繼承人清償完畢後的「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不能再逾越遺產價值向繼承人個人財產請求,換言之,繼承人的責任被嚴格限制在已繼承的遺產範圍內,不會因事後出現的債務而承擔額外負擔。
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透過法院主導的集中清算程序,讓全體已知債權人於同一期間內申報,並按比例受償,確保債權平等原則,同時讓繼承人能在清算完成後確定責任範圍,避免不確定債務風險。因此,若在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債權人情況不明,甚至無法確認全部債務內容,繼承人仍應及早備妥相關資料(包括國稅局財產總歸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金融存款、保險及證券資料等)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啟動清算,藉由公告與公示催告程序讓全體債權人集中申報,避免日後債務分散、責任擴張的風險,這不僅是法律上的保障,也是繼承人在財務風險管理上的必要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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