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弱智繼承人繼承權益?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弱智繼承人雖在法律上具有繼承權,但因其行為能力限制,需透過監護宣告與法院許可制度雙重保障,方能確保其權益不因心智能力受損而遭剝奪或誤用,亦避免因缺乏法律代理而被排除遺產分配或遭受財產侵占。家屬若能在繼承前即啟動監護程序,並配合法院制度履行法定手續,即可達到保護弱智者繼承利益之目的,並促進家庭繼承秩序的公平與安定。

 

律師回答:

對於心智功能發展受限者,俗稱「弱智」或稱為智能障礙者,其在生活及財務處理上常因辨識力不足、理解力與判斷力有限,而容易受人誤導或誘騙,因此如何保護其財產及生活資源,成為家屬與社會制度共同關注的重要課題。

 

監護宣告制度

在處理弱智繼承人繼承財產的問題時,法律制度中最關鍵的保障機制即是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理解意思表示之人,得由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一旦經法院宣告為監護人,則依民法第15條即喪失行為能力,所有涉及法律行為皆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代受意思表示。

 

這對於保障心智障礙者的財產權與法律行為安全極為重要。尤其在繼承發生時,弱智者依法雖為繼承人,但其心智狀態恐不利於處理繼承財產,亦無力應對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或分割遺產的法律行為,因此必須由監護人代為行使繼承權,處理相關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並由法院依職權指定監護人;第1111條及1111-1條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並重視其生活、身心狀況、財產情形與親屬互動關係等,再由法院囑託戶政機關登記此監護關係(第1112-2條),以供法律適用明確。

 

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時,得為受監護人執行法律行為,但須依照民法第1100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其財產,並須遵守第1101條的限制:監護人不得任意處分不動產、出租或終止租賃供居住使用之房產,除非經法院事先許可,否則該等行為無效;同條也限制監護人不得投資受監護人財產,僅能購買如公債、金融債券等安全性高之金融商品,避免財產因監護人誤用而受損。

 

此外,依第1099條及第1099-1條規定,監護人於就職初期,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完成財產清冊報告,並在報告完成前僅能進行必要管理行為;法院亦得隨時命其提出監護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第1103條),確保監護事務之透明性與正當性。當弱智繼承人遭受不利對待或其監護人不當管理時,法院可依第1106-1條改定監護人,甚至先行停止原監護人之職權,由社會福利機構代為執行監護。原監護人職務終止後,依第1107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出完整結算書並移交財產予新監護人或受監護人之繼承人。監護人於職務執行中,如有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受監護人,則須依第1109條負賠償責任,且賠償請求權存續五年,確保受監護人即使監護關係終止後仍可獲得追訴機會。

 

弱智者因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47條成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繼承人之一,如其他繼承人要求進行協議分割、處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放棄繼承、主張特留分、拋棄遺產或參與繼承訴訟等,皆需由監護人依法代理。尤其在處理持分不動產共有時,如欲處分應遵守土地法第34-1條等規定,監護人需取得法院許可始可代理行為,否則可能造成法律爭議與不當處分風險。

 

若遺產分割涉及出售不動產,監護人更需事先評估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並具體說明用途與合理性後向法院聲請許可,才能進行財產處分,避免未經同意即出售財產,侵害繼承權益。在財產保全上,家屬可事先聲請法院設置監護制度後,再針對遺產如銀行存款、不動產、不動產持分或動產進行封存、查封等保護措施,以避免其他繼承人藉機盜領、變賣或隱匿遺產。此外,也可考慮將部分遺產以信託方式設計,指定受託人依條件照顧受益人即弱智繼承人,使財產於未來仍能為其生活服務,不致因誤信他人或遭詐騙致全數流失。倘無其他繼承人或親屬足堪擔任監護人,法院亦可選任公益法人、社會機構為監護人,並由政府提供監督。

 

信託

依據我國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此制度具有財產專款專用、資產隔離、靈活管理等特性,極為適合用來保障弱智者的經濟安全與生活品質。

 

信託法第2條,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亦即家屬在被保護人尚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時,可協助其設立「自益信託」,由弱智者本人作為委託人與受益人,明確指定受託人(可為自然人或專業信託機構)負責管理其財產;若已喪失行為能力,則可由家屬於遺囑中設立信託,交由信託機構於死亡後啟動執行,持續保障弱智子女未來生活無虞。

 

信託成立後,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若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時,除非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受益人同意,否則委託人不得單方面變更受益人、終止信託或處分其權利,這項規定強化了信託的穩定性與信賴性,特別適合保障弱勢群體避免因親屬變心或利益變化而影響資產配置。

 

至於信託的對外效力,則必須符合信託法第4條之登記或通知規定,例如若以不動產作為信託財產,須完成信託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若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標的,則需通知發行公司始得對抗該公司,避免資產在法律上產生權利不穩定的風險。

 

實務上,設立弱智者自益信託的目的主要包含三個方向:

第一,確保生活基本所需,包括每日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與教育訓練費用;

第二,防止財產遭濫用或誤用,特別是避免不肖親友、詐騙集團以虛構名義要求處分財產;

第三,保障資產不被強制執行或混同於其他人之財產,例如監護人或照顧者即便遭遇財務困難,也無法動用信託財產。

 

信託內容亦可透過委託人與信託業者訂定詳細條款,例如每月給付金額、緊急醫療支出規範、受託人投資限制與年度審計報告等,以提升透明度與受益人保護程度。若信託金額龐大,亦可設置監察人,負責監督受託人執行職務是否忠實、是否有濫權、侵占等行為,增加制度安全性。

 

此外,為促進弱勢族群信託制度之落實,信託業有辦理公益信託與社會福利信託,部分地方政府亦設有協助辦理弱勢信託之諮詢與專案推動平台,例如結合社福機構與信託業者建立「身心障礙者生活信託平台」,提供簡易申請流程與低廉信託費用。若弱智者之親屬無力提供大筆資金,也可透過「部分資產信託」方式,將每月補助金、保險金、年金逐期納入信託帳戶管理。整體而言,信託制度在法律架構上具備資產隔離性、目的明確性及管理靈活性,特別適合為心智能力不足者量身打造長期穩定的生活保障。然為使信託功能發揮效益,家屬與照顧者應妥善蒐集病歷、診斷書及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書,並與專業律師、信託業者合作,規劃契約內容與信託結構,避免日後因法律瑕疵或程序瑕疵影響效力。

 

最後提醒,設立信託雖為保障財產之良策,但若同時搭配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金融註記制度,將更能全面防堵外力侵害與財產流失,提供弱智者長期且有效之法律保護與人身照顧,使其能在安全、尊嚴的環境中安穩生活。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1條=信託法第2條=信託法第3條=信託法第4條=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1條=民法第1103條=民法第1106-1條=民法第1107條=民法第1109條=民法第1110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1-1條=民法第1112-2條=民法第11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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