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另有子女,在台繼承人該如何辦理繼承?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被繼承人在大陸有其他子女而遺產分散於兩岸,應先確認各項財產的所在地與法律適用,再進行繼承程序的分流處理,在台灣部分由台灣法院依台灣法審理,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檢驗大陸繼承人的資格、金額限制與標的限制;在大陸部分則需依大陸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辦理,且要考量是否需要經公證或法院裁定以便跨境執行,跨境遺產繼承的關鍵是法律適用與程序時效的把握,尤其是三年內的繼承表示期限與二百萬元上限,若忽略將導致權利喪失或分配異動,因此在被繼承人生前應進行完善的財產盤點與遺囑規劃,透過遺囑明確指示財產分配,甚至可利用信託、贈與等方式安排,並考慮到兩岸法律差異與限制,避免繼承人日後面臨程序障礙或因限額而無法取得財產的情況。

 

律師回答:

在處理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另有子女而在台繼承人的繼承程序時,首先必須區分遺產所在地及繼承人身分,大陸地區人民,簡稱大陸人,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共和國人民,而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人民,所以如有戶籍之台灣人民,即令住在大陸且亦除籍(戶籍遷出),還是這裡所稱之台灣人民。

 

依戶籍法第16條: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後​可立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恢復)戶籍登記​

 

因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繼承問題會因遺產所在地不同而分別適用大陸法與台灣法,如果遺產位於台灣地區,則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如果遺產位於大陸地區,則適用大陸地區法律,這種法律適用的區分主要見於該條例第60條與第61條,其中第60條明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法律,第61條則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遺囑之成立、撤回與效力原則上依大陸法,但涉及台灣地區財產贈與時則適用台灣法。

 

表示繼承

而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則須注意第66條規定,必須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這是強制性的期間規範,法院與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時都會依此認定繼承資格是否存在,舉例來說,如果大陸地區繼承人未在三年內辦理繼承表示,即使其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也會視為喪失繼承權而不能再主張分配遺產,對於在台灣的繼承人而言,可以持國防部或戶政機關等資料證明大陸繼承人身分及逾期未繼承的事實,作為排除其分配的依據。

 

金額與標的限制

此外,依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有金額與標的限制,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須依序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次順位繼承人或國庫,且涉及不動產時原則上必須折算為價額,並且對於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若大陸繼承人是台灣地區人民的配偶且已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則不適用二百萬元總額限制,也可以繼承不動產,但若該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此時在計算其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另依第67-1條,如果遺產事件的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須由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辦理登記與管理,這些規範反映台灣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權的限制與特別程序要求,旨在兼顧兩岸法律差異與台灣地區利益保障。

 

在台灣法律的繼承制度中,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規定法定繼承順位與代位繼承原則,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為父母,第三為兄弟姊妹,第四為祖父母,並且第一順序中親等近者優先,若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實務上,若被繼承人在大陸有其他子女而遺產分散於兩岸,應先確認各項財產的所在地與法律適用,再進行繼承程序的分流處理,在台灣部分由台灣法院依台灣法審理,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檢驗大陸繼承人的資格、金額限制與標的限制;在大陸部分則需依大陸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辦理,且要考量是否需要經公證或法院裁定以便跨境執行,跨境遺產繼承的關鍵是法律適用與程序時效的把握,尤其是三年內的繼承表示期限與二百萬元上限,若忽略將導致權利喪失或分配異動,因此在被繼承人生前應進行完善的財產盤點與遺囑規劃,透過遺囑明確指示財產分配,甚至可利用信託、贈與等方式安排,並考慮到兩岸法律差異與限制,避免繼承人日後面臨程序障礙或因限額而無法取得財產的情況。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涉外

(相關法條=戶籍法第16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39條=民法第1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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