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三個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其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超過三個月陳報遺產清冊雖形式上仍可補報,但程序效果上會使繼承人在清償義務與責任風險上承擔更重的負擔。若遲延或怠於陳報,造成債權人無法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進而喪失按比例受償或對遺產優先受償的機會,該債權人即可依第1162-2條對繼承人本人請求清償,並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此為重大法律後果。至於限定繼承手續之完成標準,依修法後制度,原則上不再須聲請限定繼承,因其為當然適用,但繼承人仍須履行遺產清冊陳報義務並配合公示催告程序,否則將有如前述之不利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超過三個月期限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的法律效果,必須先釐清修正後民法繼承編關於全面限定繼承制度與遺產清冊陳報義務之關係。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自108年11月25日修法生效後,除繼承人拋棄繼承外,全部繼承案件均適用限定繼承制度。
然而,限定繼承並非無條件自動保障繼承人免於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因為民法第1156條、第1156-1條明定,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命繼承人在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並於知悉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時得依職權命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如有數人,其中一人已陳報,其餘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7條進一步要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申報債權,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並於民法第1158條規定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以確保公平受償與比例清償原則之落實。
倘若繼承人未於三個月內依第1156條或第1156-1條陳報遺產清冊,則適用民法第1162-1條之規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非依比例清償完畢,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換言之,逾期陳報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的原則,但會使繼承人在清償程序上負有嚴格的比例清償義務,且受法院與債權人監督。此外,依第1162-2條規定,若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的比例清償規定,被繼承人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此時繼承人的清償責任不再以所得遺產為限,等於突破限定繼承制度,使繼承人須以固有財產補足,除非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方不受此限制。
進一步而言,若繼承人違反比例清償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依第1162-2條第3項,繼承人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損債權人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值得注意的是,繼承人不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受領金額,確保損害承擔責任由違反比例清償義務的繼承人自行負擔。
是以,超過三個月陳報遺產清冊雖形式上仍可補報,但程序效果上會使繼承人在清償義務與責任風險上承擔更重的負擔。若遲延或怠於陳報,造成債權人無法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進而喪失按比例受償或對遺產優先受償的機會,該債權人即可依第1162-2條對繼承人本人請求清償,並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此為重大法律後果。至於限定繼承手續之完成標準,依修法後制度,原則上不再須聲請限定繼承,因其為當然適用,但繼承人仍須履行遺產清冊陳報義務並配合公示催告程序,否則將有如前述之不利後果。
實務上,即便債權人未聲報債權,繼承人仍宜於期限內將遺產清冊備妥送交法院,作為未來備查依據,以防日後有遲延聲報之債權人或發現隱匿債權的情況而產生爭議。一旦有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法院會通知繼承人確認債權並於公告期滿後依比例進行清償。若無人申報,公告期滿後繼承人得自由處分遺產,未申報的債權人僅能就剩餘遺產求償,不能再追及繼承人固有財產。
超過三個月才陳報遺產清冊雖非完全不被接受,但已錯失法律上對繼承人責任範圍的最大保障,並可能引發債權人依第1162-2條之對繼承人個人財產直接求償之風險,且一旦造成債權人受損,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實務上應嚴守三個月期限,並即早啟動公示催告程序,以符限定繼承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並避免後續爭訟。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限定繼承
瀏覽次數: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