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世前2年內的贈與,算遺產嗎?
問題摘要:
判斷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的贈與是否算入遺產,必須先釐清是從哪一個法律關係的角度切入分析,若是繼承人內部的分配爭議,必須符合民法第1173條特定贈與原因方能計入並予以歸扣;若是債權人主張受償,則可依民法第1148條之1將兩年內的贈與視為遺產,以防債權落空;若是國稅局課稅,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的規定,對符合對象與時間條件的贈與金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雖然社會上常聽到「死亡前兩年的贈與都算遺產」的說法,但在不同法律領域,其效果與適用條件有明顯差異,不能一概而論,實務上必須精確區分並依不同法律依據操作,以免在繼承分配、債權保護與稅務申報上發生誤判,造成權益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所為贈與,是否應計入遺產,必須分不同法律關係加以分析,因為在民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債權人保護制度中,對於此一問題的處理角度與效果並不相同。
首先,從繼承人內部的遺產分割與應繼分計算角度觀察,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僅在特定情況下才會將生前贈與計入遺產並予以歸扣,該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贈與的財產,應將其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中扣除,亦即只有符合這些特定贈與原因的贈與才會進入遺產歸扣程序,因之,與二年贈與毫無關聯,而一般贈與並不因在兩年內就自動視為應歸扣遺產,因此若被繼承人僅是單純將金錢贈與給其中一位繼承人,除非屬於上述特定原因,否則其他繼承人不能僅因贈與發生在兩年內而主張應將其計入遺產,民法此一規範主要是為了避免特定關係下的贈與對繼承分配的公平性造成重大影響,並非針對所有贈與一體適用。
其次,從債權人保護的角度來看,民法第1148-1條第1項明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這項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財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的繼承財產,影響債權人受償,因此立法上將此種贈與視同繼承所得財產,使債權人在清償時得以將該部分併入遺產計算,供其行使權利,但須注意,這項視為所得遺產的規定,僅限於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範疇,並不會影響繼承人彼此之間的應繼財產計算,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財產,影響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的遺產計算,故若非屬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的情況,該贈與財產並不計入繼承人間的應繼遺產計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審未將上揭被上訴人自蘇○義受贈所得之三百零一萬元計入應繼遺產中,於法尚無違誤。」
再者,從稅務課徵的角度觀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明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對象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計算課稅,這些特定對象包括被繼承人的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因此即使在繼承人間的民事歸扣計算上不必計入遺產,國稅局在計算遺產稅時,仍會依法將符合條件的贈與金額併入課稅範圍,目的是防止透過生前短期贈與逃避遺產稅負擔,確保稅基完整。此處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範與民法歸扣制度不同,並不以特定贈與原因為要件,而是單純以時間與對象作為判斷基準,只要贈與發生在死亡前兩年內,且對象為法律所列之人,即須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此外,實務上還需留意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之保單價值課稅問題,雖與本條直接關係不大,但同樣涉及生前財產移轉的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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