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遺產分割前,可以出售或轉讓遺產中應有部分嗎?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尚未遺產分割前出售或轉讓應繼分在繼承開始後法律上原則有效,但必須注意與繼承開始前預先轉讓繼承權的區別,後者除非有被繼承人明確同意,否則多數屬無效;前者則須正確界定標的為應繼分而非特定遺產標的,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履行時點為遺產分割完成後,以符合法律對公同共,換言之,尚未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出售或轉讓自己在遺產中的應繼分在法律上原則有效,但必須區分與處分特定遺產標的不同。

 

律師回答:

依我國民法及實務見解,關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是否可以出售或轉讓遺產中應有部分,必須先區分時點與法律性質。

 

首先若在被繼承人尚在世時,繼承權尚未發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在此之前並不存在所謂的「應繼分」或「遺產中應有部分」可供讓與,繼承人對於將來可能取得的遺產僅屬於期待利益,而此種期待利益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時即預先約定讓與或處分,實務有認為違反民法第72條所稱公序良俗,理由在於生者尚享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任何第三人包括將來的繼承人圖謀財產,有悖於孝悌倫理,此種生前預先轉讓未發生的繼承權契約,可能屬於無效。如在繼承開始前以契約約定將來繼承財產歸屬於特定人之約定,因涉及對尚未存在財產權的處分,違反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除非被繼承人明確同意,且該同意本質上屬於贈與或其他財產契約,並依該契約獨立判斷效力,否則在一般繼承預先契約的態樣下均難以成立有效權利移轉。

 

其次,當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依民法第1151條,遺產在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享有按應繼分計算之權利,即所謂「應繼分」權利,此時雖尚未分割特定財產,但該應繼分本身為一種得讓與之財產權,

 

繼承開始時,除非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依法拋棄繼承,所有遺產均由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型態共同享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性質上與一般的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的財產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原則上不得對外單獨處分特定標的物,但繼承人對於自己在遺產中的「應繼分」即對全部遺產按法定或約定比例享有的權利,仍得單獨處分或讓與,且該處分在法律上屬於有效。

 

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可知,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共有之權利,仍得請求強制執行。

 

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之債權人不得逕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共有人在公同共有物中享有的權利,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知繼承人對應繼分的處分並不違法,實務亦承認繼承人得將應繼分轉讓予他人,包括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買賣標的如係該繼承人繼承的應繼分,因其比例依法律可確定,並非如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該買賣或讓與契約並非無效。

 

繼承人出售之買賣標的,如係其繼承之遺產之權利(『應繼分』),此項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遺產應繼分之出售,並非無效。

 

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應繼分屬於可讓與的財產權,讓與人於日後遺產分割時,應將分得之財產移轉予受讓人,換言之,應繼分的轉讓是將將來分割遺產時取得財產的權利讓與他人,而非立即移轉特定遺產標的的所有權,因此不受公同共有處分限制的拘束,契約本身成立且有效。至於應繼分讓與的實務操作,雖然法律上並不要求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有效,但基於避免爭議、明確權利義務及後續分割方便,仍應事先與其他繼承人溝通,並最好製作書面文件明確載明讓與範圍、對價、付款方式以及日後遺產分割時的處理方式,若是讓與予第三人,應明知第三人將來須參與遺產分割程序,並受分割協議或法院判決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值得注意的是,應繼分讓與契約並不等同於遺產分割協議,前者僅是權利讓與,後者是將遺產標的物實際分配歸屬特定繼承人,若遺產中包含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須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並合法分割協議書。

 

是繼承人得將其應繼分讓與予他人,包括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該讓與契約於繼承開始後成立並有效,不會因標的物尚未具體化為特定財產而構成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給付」,因為應繼分乃對全部遺產按比例享有的抽象權利,其存在與範圍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確定,僅待將來分割時實現為特定標的物,與不能給付之情形不同。

 

然而,雖然應繼分讓與契約在法律上有效,實務操作上仍應注意履行時點與契約約定,為避免因標的物尚未確定而導致履行爭議,契約應明確載明「於遺產分割後依分得之財產履行移轉」之條款,例如出賣人承諾在遺產分割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其所分得的特定財產後,即依契約將該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如此既不違反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前不得單獨處分特定標的的限制,也能保障交易雙方履行的安全與可行性,若契約直接表述出賣特定的不動產或動產,恐被解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而需全體共有人同意,若無同意可能構成無權處分,導致履行不能與效力爭議。

 

再者,應繼分讓與契約屬於財產權契約,原則上應以書面明確記載當事人、讓與範圍、價金、支付方式、分割後履行方式及爭議處理機制,若讓與涉及不動產,雖契約成立不需即時辦理登記,但分割完成後須依地政事務所制式協議書辦理登記,且涉及印花稅、契稅等稅負問題,應事先約定由何方負擔,避免分割完成時因稅務爭議延宕履行。

 

另須注意,應繼分讓與雖在法律上有效,如涉及共有房地持分之轉讓.其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享有優先承租權,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246條=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3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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