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世過後銀行突寄存證信函催收欠款?忘記拋棄繼承,怎麼辦?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錯失拋棄繼承期限,仍可改辦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權益。最後提醒,限定繼承程序並無法律禁止期限,惟應盡速辦理以避免訴訟、強制執行等風險,並建議委請律師協助法院程序操作與對債權人之溝通應對,以防日後債務糾紛擴大。繼承雖為法定發生,但繼承人並非因此無解,透過正確法律程序及時補正,仍得有效切割自身責任,保障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親人過世多年後,突然收到銀行寄來的存證信函,要求清償亡者的債務,這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並不罕見,許多繼承人往往因未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導致被債權人認定須負清償責任,驚慌失措之下不知如何應對。根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所謂「限定繼承」原則。

 

至於民法第1174條則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可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應通知因其拋棄而遞補的繼承人。倘若超過三個月法定期間,則視為拋棄繼承無效,不得補辦,但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2-1條規定,聲請限定繼承以主張僅以所繼承之遺產負責,不以個人財產清償亡者債務。

 

第1156條,繼承人自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應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但此一期間為訓示性規定,意即即使超過三個月仍可陳報,且由其中一人陳報即視為全體繼承人已完成陳報。第1156-1條並進一步規定,債權人或法院亦可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第1157條則明定法院應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三個月為其最低限。於此催告期間內,依第1158條,繼承人不得向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以避免破壞公平償還原則;催告期間屆滿後,依第1159條,繼承人應就已知及報明之債權按比例以遺產清償,且對於尚未到期之債權,視為繼承時即屆期,無利息者則應扣除至到期間之法定利息。

 

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即在於保護繼承人不因超過拋棄期限而負無限責任,同時確保債權人可依程序公平受償,避免債權人透過突襲式訴訟使繼承人措手不及。倘若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者,則依第1162-1條,仍須就全體債權按遺產比例清償,不得影響有優先權人利益,亦不得交付遺贈物,並準用未屆期債權之相關清償規定。

 

實務上,若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寄送存證信函要求繼承人清償債務,繼承人可立即向法院主動聲請限定繼承程序,補開遺產清冊,並依法聲請法院公告催告,完成後得據以主張僅以遺產限度負責,而無需以固有財產清償。

 

若已知亡者遺產價值極低或根本無資產,則遺產清冊可揭示此情,並做為日後對抗債權人之法律依據。至於銀行客服人員於繼承初期拒絕透露欠款資訊,導致繼承人錯失拋棄繼承之機會,固然令人遺憾,但並不影響後續聲請限定繼承之權利,且在法律上亦無法以此作為補辦拋棄繼承之理由,惟若能證明繼承人確於合理期間內未能得知其得繼承,仍可主張三個月期間尚未起算。法院通常將「知悉得繼承」解釋為同時知悉親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事實,因此若有證據顯示繼承人並未得知繼承人死亡或無從得知遺產狀況,可爭取尚有拋棄繼承之機會。

 

當前實務操作上,面對債權催收應優先採取以下步驟:一、即時聲請限定繼承,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二、收集並列示被繼承人名下資產及已知債務,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三、於清冊上揭露所有資料以防日後債權人指摘;四、保存法院公告、催告及清冊文件,以利日後與債權人交涉或訴訟使用。若已過數年,法院仍可能受理限定繼承聲請,並允許事後補開清冊,惟清償義務之計算應依上述比例及程序原則,仍不得以個人資產擔保超過遺產之債務。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辦理手續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8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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