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要如何管理?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共有物管理的基本框架,在尊重多數決原則的同時,也設置顯失公平、情事變更及損害賠償等機制作為平衡,確保少數共有人在共有物管理中仍能獲得合理保障,避免被多數決完全排除於管理權之外,並透過法院裁定程序使爭議獲得公正解決。實務上,共有人若對多數決結果不服,應於合理期間內蒐證並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否則原決定仍有效並可執行,而在採取保存行為時亦應注意行為性質不得超出防止損害範圍,以免引發新的爭議。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原則上須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才能管理、處分或變更用途,若協商不成可透過法院遺產分割訴訟解決,並可視情況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維護遺產利益,這不僅保障每位繼承人的財產權,也確保遺產在分割前不會因意見不合而遭受不當處置或價值減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遺產分割完成前,依民法1151條、第828條規定,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這種公同共有不同於一般的按份共有,因為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沒有任何一位繼承人可以單獨決定如何處理遺產,即便某一位繼承人聲稱要將遺產改作特定用途,例如設為宗祠或由某人使用,只要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就無法合法完成處分或變更登記,任何未經全體同意的單獨行為,都可能構成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多數決:
民法第820條對於共有物的管理另有規定,若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可依過半數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原則進行決定,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這個多數決的原則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於公同共有,遺產在分割前屬公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行為均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在遺產繼承階段,作為繼承人之一,如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可以單憑多數繼承人同意就將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並作宗祠使用,無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合法。
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的管理原則,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即在計算多數決時,應同時符合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兩個要件,這種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兼顧人數與持分大小,避免少數持分較大的共有人壓倒多數小持分共有人,或反之,避免人數多但持分極小的共有人合意後凌駕於持分較大者之上。
顯失公平:
然而,法律亦考量到即便形式上符合多數決要件,仍可能產生對少數共有人顯失公平的結果,因此在第二項中明定,依前項規定所作的管理決定,若顯失公平,不同意的共有人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之,這意味著多數決並非絕對,法院得依具體情況調整,以平衡權益。所謂顯失公平,通常必須達到客觀上足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正當利益的程度,例如共有物管理決定對特定共有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害、剝奪合理使用權,或使該共有人承擔不成比例的負擔,而該決定又非維持共有物價值或正常使用所必需者。在此情況下,不同意的共有人應蒐集充分事證,向法院提出具體的管理決定內容、損害情形及公平性評估,法院審酌後得裁定撤銷或變更該管理決定。
情事變更:
此外,若依前多數決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此處的「情事變更」是指作成管理決定後,外部情況或共有物本身狀態發生重大變化,以致原管理方式已不合時宜,例如市場價格劇烈波動、共有物毀損嚴重需另行管理、法律規定變動等,法院可依聲請調整原先管理方式,確保共有物管理符合當下實際需要。
連帶賠償:
共有人依第一項多數決方式作成管理決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同意之共有人受損害者,應對該共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範在於制衡多數決的濫用,防止多數共有人在作成管理決定時,罔顧少數共有人利益而行使權利,導致共有物價值減損或使用權受阻。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明顯違反通常應有注意義務的程度,例如未經合理評估管理方案即貿然決定出售共有物,或在沒有維修必要的情況下強行進行高額工程支出,導致少數共有人必須負擔不必要的費用。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保存行為是指為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價值減損所為之必要行為,例如更換門鎖、防水補漏、清理排水系統等,因屬急迫且必要,法律允許任何一位共有人即時採取措施,並於事後向其他共有人報告及請求分攤費用,避免因等待共有人協議或多數決程序而錯失時機造成損害。
遺產分割
若繼承人間對遺產管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民法第1164條賦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契約限制,例如約定一定期間不得分割,否則繼承人可以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請求由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將共有關係轉換為各自單獨所有。
實務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必須針對全部遺產提出分割方案,不能僅針對單一遺產,例如僅就一棟公寓提出分割請求,而應將被繼承人所有的不動產、動產、存款、債權債務等全部列入分割方案,並附上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佐證資料。
法院審理遺產分割之訴時,會依民法第824條以下關於分割方法的規定,綜合考量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特留分保障、遺囑內容及分割的公平性,必要時可裁定以現物分配、換價分配或折價補償等方式處理,並於分割完成後將各繼承人的應有部分登記至個別名下,從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此外,在遺產尚未分割前,若有必要進行遺產管理,例如繳納必要稅費、維修不動產或防止價值減損,且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可以參照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保存行為的規定,由任何一位繼承人單獨為保存行為,例如簡易修繕、繳納地價稅或保險費等,以確保遺產價值不受損害。但若是屬於超出保存行為範圍的管理行為,例如出租、改建或改作宗祠,仍須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至於部分繼承人強行單獨占有遺產的行為,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提起物上請求權之訴,請求返還該不動產或回復原狀,並得依情況請求不當得利。
在實務操作上,為避免繼承人間長期僵持造成遺產管理困難,法院在分割程序中有時會先依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在分割前代為處理遺產管理事宜,例如收取租金、處理稅務、維護財產等,並須定期向法院報告管理情況,這對於繼承人分散各地或意見嚴重分歧的案件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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