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執行到繼承人固有遺產?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對遺產債權的執行方式,乃直接對該遺產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例如聲請扣押、拍賣、移轉債權等,而非對繼承人固有財產執行,因為該債權即屬遺產範圍之責任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區隔。限定繼承制度下,遺產本身雖仍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但超出遺產價值部分則因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得執行繼承人固有財產,此一制度保障繼承人在承受遺產之餘,不會因繼承債務而陷於經濟困境,同時也要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精確識別責任財產與非責任財產。實務上,債權人如已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對限定繼承人之執行申請,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標的是否屬遺產範圍,若標的為繼承人固有財產,應駁回執行聲請。

 

律師回答:

關於遺產限定繼承執行問題,首先須理解限定繼承制度之立法背景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後之效果,該條文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但法律賦予其以繼承取得之遺產為責任財產範圍的限制,避免以其固有財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形成物的有限責任,此與過去如未聲明限定繼承即須無限制負清償責任的制度截然不同。

 

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修正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

 

債權人若對限定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人得於訴訟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應為保留遺產範圍內責任的給付判決,超出遺產價值部分之債權即不得請求。在執行階段,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債權人不得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執行,如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在實務運作中,如遺產為不動產,即債權人只能聲請拍賣該遺產,而不能拍賣繼承人之自有不動產或動產,例如妻所繼承者為價值約500萬元之畸零地,債權人丙若認該土地變現困難而欲對妻名下價值千萬元之自有公寓聲請執行,即違反限定繼承制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原則,妻可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

 

若遺產為債權,如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對他人之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理論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及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判斷是否計入遺產總額,僅在確有證明該債權無法收取或行使時,方可不列入遺產,並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常見情形如債務人破產、債務更生、法院和解或其他客觀事由致債權不可收取。

 

申報遺產稅時,原則上應將該「債權」列入夫之遺產一併申報;但因「被繼承人對他人之債權,因具有個別、偶發性,且並無登記制度可供查考……….,則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或輕易即可知悉上開債權之存在,事涉對於漏報系爭遺產並造成逃漏稅之違章事實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裁判)。

 

其次,是否一切債權,均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倒也未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必須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始得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換言之,係以有取償可能之債權,始須計入遺產總額。至於何謂「不能收取或行使的明確證明」,則可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包括,債務人已聲請破產、債務更生等;或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已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或者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至於執行上,債權人對遺產債權的執行方式,乃直接對該遺產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例如聲請扣押、拍賣、移轉債權等,而非對繼承人固有財產執行,因為該債權即屬遺產範圍之責任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區隔。

 

限定清償之繼承制度下,遺產本身雖仍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但超出遺產價值部分則因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得執行繼承人固有財產,此一制度保障繼承人在承受遺產之餘,不會因繼承債務而陷於經濟困境,同時也要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精確識別責任財產與非責任財產。實務上,債權人如已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對限定繼承人之執行申請,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標的是否屬遺產範圍,若標的為繼承人固有財產,應駁回執行聲請,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裁定並進行執行,繼承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於執行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中提出繼承聲明及限定繼承相關文件證明該財產非屬遺產。

 

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欲對繼承人財產為執行時,是否得逕行聲請及其限制,必須先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的規範來觀察,實際上界定執行標的可否直接透過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或其他執行措施加以實現。部分財產性權利因具備明確的外觀,例如不動產或動產物權,基於登記或占有之公示性,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並進行處分,即認屬於固有財產,便不得執行。

 

然而,若該財產權並無外觀可供調查確認,例如某些債權、請求權、未經登記的不動產權利,執行法院通常會認為債權人主張的執行標的欠缺立即可證明性而駁回聲請,因為此類財產需先經實體確定權利歸屬的程序,始能進入執行階段。換言之,如果債權人主張繼承人擁有特定財產但無法透過現有登記資料或其他確定外觀予以證明時,必須先透過訴訟程序確定該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再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執行;在此脈絡下,若該財產現由第三人占有,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處理第三人異議之爭議,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執行不當或撤銷執行程序。

 

此部分可看出,在繼承案件中遺產清冊陳報及公示催告程序的重要性,該程序上之目的在於確定遺產範圍及債權人權利主張的基礎,以便後續執行程序有明確標的可循。依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得視情況延展該期間;若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已完成陳報,其餘繼承人視為已陳報,避免重複作業。依民法第1157條,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目的是集中債權人聲請,形成完整的遺產債務清冊,以利公平分配與有限責任原則的落實。依民法第1158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期限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藉此防止繼承人對個別債權人偏頗清償,損及其他債權人利益,並確保遺產清償順序依法律規定進行。

 

換言之,在上開程序進行完成前,不得強制執行,否則繼承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因之,程序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的銜接點在於,當繼承人依法完成遺產清冊陳報及公告程序後,債權人得依確認後的遺產範圍進行執行,並限於該遺產的範圍內實施。若債權人認為繼承人隱匿財產或遺產清冊不實,應另行提起確認遺產範圍的訴訟,並於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針對該確定屬於遺產的財產執行。

 

實務上處理繼承債務之強制執行,必須先區分該財產是否具備外觀可供查調並直接執行,或需先透過訴訟程序確認權屬,再配合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等程序,使執行標的合法確定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權,這也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與民法第1156條至第1158條在遺產執行案件中相互配合的核心運作模式。

 

另在遺產管理實務中,限定繼承人仍負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清冊申報等義務,以利界定責任財產範圍,避免債權人以未完成登記或管理義務為由主張混同責任。整體而言,限定繼承制度在執行程序上的核心精神,即在於保障繼承人固有財產免於因繼承債務被執行,並透過第三人異議制度及責任財產範圍界定,平衡債權人受償與繼承人保護之間的利益。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限定繼承-遺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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