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費用如何負擔及請求?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費用之請求實應依支出性質、金額合理性、是否有共益效果、是否具必要性、是否獲得他繼承人或法院同意等多項因素判斷,實務操作上具相當風險與爭議,建議繼承人於支出前宜盡可能取得共識或法院許可,以避免事後被他人否認或遭法院否准請求之風險。
律師回答:
遺產管理費用之請求涉及繼承程序中財產保存、清算與分配的法律安排,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為保存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並負擔,屬於優先支出項目。該費用性質為共益性,不僅有利於共同繼承人,也涉及債權人、受遺贈人及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利益,因此以遺產負擔此類費用,符合法律公平原則與遺產保全制度之設計目的。
實務上所謂「遺產管理費用」,包含項目繁多,典型如遺產所在地不動產之管理與保全支出、財產稅捐與遺產稅申報過程中產生之行政與代理費用、必要之律師費或訴訟費用、財產鑑價費、繼承登記過程所需之規費、甚至在一定條件下包括喪葬費與靈骨塔租金等項目。雖然實務普遍認同此類費用得自遺產中支付,然具體操作上存在意見分歧:一種見解認為即便未經他繼承人同意,只要客觀上為必要費用,即屬合理支出,應可自遺產內優先扣除;另一種見解則強調繼承人間之合意,主張如無共同同意,則先行墊付者仍需自負風險。
換言之,繼承人若於遺產未經清算或協議前逕自墊付費用,日後欲自遺產中取回,可能會因其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而引發爭議。此時,若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對於該費用是否必要表示異議,則墊付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該支出確實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保存必要費用。倘若支出無法證明為必要,則不論金額大小,亦不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而應自墊付人個人財產中負擔,實務上曾有法院判決支持此一立場。若繼承人確已支出為遺產管理必要之費用,其他繼承人卻否認應從遺產中扣除,導致支出人遭受損失者,實務亦有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見解。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例如:遺產清算費用或代理訴訟支出若客觀上確屬共益,未經他繼承人同意並不影響其返還之請求基礎,惟須個案具體審查其費用性質與必要程度。此外,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雖非民法明文列為繼承費用之一,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喪葬費為計算遺產總額之扣除項目,其性質亦屬遺產管理費用之範疇,且多數實務見解肯認喪葬費用具有高度社會共識與必要性,得自遺產優先支出而不須特別爭執。
然此仍應以支出額度合理為前提,若有過度奢華或顯與習俗不符之開銷,仍可能被認為不具共益性而不得自遺產中扣除。至於遺產管理費用之請求程序,在無遺產管理人時,繼承人可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主張自遺產扣除;如未能協議者,則應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於訴狀內明確載明其管理費用主張,請求法院判准以遺產先行清償,再行分割。若法院認為該費用係屬合理,並有具體支出證明佐證,則通常會予以准許。
但須注意,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占有遺產並主張自行管理,卻未經協議或指定,法院可能會以「非正式遺產管理人」認定其行為係個人之法律行為,對其支出不予補償,此時僅能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請求返還。最後,若遺產中設有遺囑執行人,則相關費用應由其負責統籌支出與報銷,並由執行人從遺產中優先扣除,此時繼承人不得逕自主張從遺產中清償個別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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