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之法院清算程序為何?
問題摘要:
法院清算程序雖程序繁瑣,但其制度價值在於法律上明確劃分遺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之界線,降低繼承法律風險,不熟悉法律者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處理。尤其當被繼承人財產負債複雜、存在公司股權或帳面資產價值不明確時,更應透過法院清算程序以保障繼承人清白地位與責任限度。最後提醒,民法修正後,限定繼承為當然原則,惟限定責任之保障仍須以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為前提,繼承人不可掉以輕心,否則不慎逾越法律規範,將導致原本應為遺產負責之範圍轉變為自身責任,反陷財務風險與訴訟爭端。法院清算雖非強制程序,但為明確切割繼承與債務風險,實為繼承人之最佳選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繼承程序中,法院清算機制提供一套制度性程序,讓繼承人在不確定被繼承人財產與債務總額時,仍能依法保護自身不致負擔超過遺產範圍的債務責任。依據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但於修法後制度轉型為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限於所繼承遺產範圍。
陳報人及陳報期間
法院清算程序之起點為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包括積極財產如存款、房產、債權及消極財產如貸款、信用卡負債等,並列明債權人、債務人。
為具體落實此一限定責任機制,民法第1156條等相關條文設置法院清算程序,亦即繼承人可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聲請法院進入清算程序。此三個月為訓示性期間,實務上即便逾期仍可陳報清冊,法院應予受理。若債權人主動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而未提出者,繼承人仍須就全部債權按比例以遺產償還,不得援用限定繼承保護,且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關於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否准許乙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表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可知縱使繼承人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仍應准許之,並進入到法院清算遺產之程序。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應行之遺產清算程序:
法院清算之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時應備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與印鑑證明等(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2項)。。上述程序重點不僅保護繼承人權益,也兼顧債權人受償保障,是在繼承開始後資產不明確、債務龐大或繼承人不願承擔風險時,最為穩妥之法律途徑。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未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法院清算程序仍為繼承人補救風險之有效方式。
法院應定三個月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繼承人應於收受法院裁定後登報(民法第1157條)。
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繼承人在法院命債權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就已報明債權及已知債權,依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項)。
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到期,繼承人亦應予清償,但就無利息之債權應扣除期前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3項)。
繼承人非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
債權人不依限申報,且為繼承人所不知,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民法第1162條)。
繼承人應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1條)。
繼承人違反清算程序,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須負賠償責任。受有損害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規定)。
若繼承人自始自行清償債務而未依法定程序進行,無論是否清償完畢,仍可能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保障。亦即清償方式若違反第1159條之比例原則,可能招致第1162之1條適用,須對被繼承人全部債權清償。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自行清算遺產之繼承人,也須應依法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及遺贈交付。若有違反,則不受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保障;若有因此而造成的損害,亦須負賠償責任。
準此,除非繼承人很清楚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自行清算,一旦未依民法第1162之1清償債務,仍存在著不受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保障之風險,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完全清償責任。繼承人採行「法院清算」之方式進行遺產清算,較能維護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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