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是活著的配偶先拿一半嗎?
問題摘要:
「生存配偶先拿一半遺產」並非法律上所允,正確之法律圖像為:「生存配偶於法定財產制下,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債權屬於消極遺產,應於遺產清算程序中先予扣除,再就清算後遺產依應繼分予以分割。」如未釐清此二層結構,即容易導致訴訟主張錯誤、裁判混亂與權利無法實現之結果。建議當事人如涉遺產繼承與剩餘財產爭議時,應咨詢律師並釐清遺產範圍、財產制度與聲明內容,避免程序瑕疵導致權益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遺產繼承是否生存配偶先拿一半」的問題,實務與一般社會觀念之間確實存有差距,首先應明確區分的是「遺產應繼分」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概念,兩者雖同時於配偶死亡時可能發生,但其性質與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並非「生存配偶可先從遺產中分得一半」如此簡化所能涵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一方死亡,生存配偶即得向遺產中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此為債權請求,與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以下所規定之繼承應繼分,屬概括繼承範疇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原審以廖黃香應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並與其債權混同,因認其僅得請求廖振鐸二人給付該差額3分之2,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109年度家上字第95號、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107年度家上字第348號、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繼承權係各別存在,不生債權與債務間混同問題,因此生存配偶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並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負該債務,相對人應為其他繼承人而非遺產本身,進而於遺產分割程序中,該請求權理應作為消極遺產加以列明與扣減,而不應認為配偶自動先取遺產一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倘康寧路房屋非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而上訴人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遺產,其逕聲明康寧路房屋分割按上訴人5分之8、被上訴人各1分之8比例分別共有,是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應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依所存卷證,似亦未見呂陳月娥有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兩造就此部分有合意不予分割之情形。果爾,能否不將呂陳月娥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消極遺產,而與呂傳為之其他遺產一體分割?亦滋疑義。」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併同遺產進行整體清算及分割,而生存配偶若主張權利,應透過正確之訴訟方式與聲明內容加以表達。故實務操作中,常見若配偶死亡後遺留配偶與子女數人,部分主張生存配偶可先主張夫妻共有一半遺產,再就剩餘部分依應繼分與子女均分之說法,顯不符現行法律與實務見解。例如若父親死亡,遺有母親與二名子女,母親並非先取得遺產之一半,而係就夫妻法定財產制下之剩餘差額部分主張債權,另就遺產依繼承順位與應繼分取得其三分之一。
此時若母親起訴主張遺產分割,其「訴之聲明」應區分二項,其一為就遺產本體依應繼分三分之一主張分割,其二為對二名子女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給付,例如母親得聲明:「一、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由原告及被告一、二依應繼分各得三分之一。二、被告一、二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遺產總額二分之一之金額。」或詳列分配基準。
倘若未妥適區分此二請求,易導致法院認事用法錯誤或裁判不明確。而更進一步實務見解亦要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若未明列於遺產清冊中為消極遺產者,遺產總額將發生錯誤估算,進而影響各繼承人實際分得遺產份額,且如未明確處理,可能將此債權與應繼分之權利混為一談,致使生存配偶實際請求權無法實現,或誤為繼承人間之債務應分擔,實為誤解。
有鑑於此,生存配偶如欲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與應得權利,應分別依夫妻財產制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同時依繼承法取得應繼份,法院於審理時亦應明確區分,方能避免債權、繼承權、分配請求與遺產範圍混淆之風險。此外在遺產分割訴訟之實務中,有時見當事人聲明如下:「原告主張遺產範圍應加計配偶所得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金額,並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該債務」,此種表述相對妥適,既指出遺產價值應先就該債務予以清算,並明確表示債務人應為繼承人,而非遺產總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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