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與夫妻賸餘財產分配關聯為何?如何於遺產分割中主張?
問題摘要:
遺產繼承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係為各自獨立且兼容之法律機制,生存配偶除可依法定順序分得應繼分外,亦得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於遺產稅計算與實務登記上皆具關鍵性意義,建議辦理遺產繼承前先行清算夫妻間財產關係,以利遺產總額準確認定及後續分割之進行,並避免因登記順序錯誤或稅務義務未履而影響繼承權之行使與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遺產繼承制度中,配偶一方面對被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即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另一方面則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繼承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兩者性質迥異,不能混為一談。前者係基於親屬身分享有之繼承權,屬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者則係因婚姻關係而生之債權,當配偶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對其以外繼承人行使請求權,此請求權屬於獨立存在,不因同時具有繼承人身分而相互混淆或抵銷,亦不生債權債務混同問題。
又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遺產分割時得自其應繼分中扣還,避免其先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債務造成程序冗長及法律關係複雜,此原則亦可類推適用於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務清償情形,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即扣除。
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應先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如配偶死亡)計算雙方婚後現存財產總額,扣除債務後比較差額,由差額少的一方請求一半差額分配,該分配請求於配偶死亡後,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先予扣除後始行繼承。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109年度家上字第95號、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107年度家上字第348號、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案例為例,甲、乙係夫妻,甲死亡遺有一子丙及房屋一棟A屋,未立遺囑。依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4條規定,乙與丙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半。但甲死亡即為其與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乙有權主張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權利金額應先自甲之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割。假設甲遺有A屋市值1000萬元,乙主張其應得剩餘財產差額為500萬元,則甲之可繼承遺產為剩餘500萬元,乙與丙均分後各得250萬元,乙實得為500+250=750萬元,折算A屋持分為3/4,丙為1/4。
就遺產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120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1-1條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遺產登記程序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120條規定,關於繼承登記之實務程序與時限設有明文,前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而後者針對繼承登記則定自繼承開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針對繼承人為數人之情形設有協作與例外規定,即部分繼承人因故無法共同辦理者,得由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公同共有登記,僅在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時,始得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後,則應通知他繼承人。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交付遺贈或進行任何移轉登記,而第41-1條更規定,若繼承人有數人,得由部分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繼分繳納應納稅額後,聲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於全部稅款未清償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或為該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
繼承登記雖可單方聲請,但其後續分割與處分仍需符合稅法及登記法規之限制,故繼承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程序始得進行下一步之財產處分或遺產分割,惟實務上常見部分繼承人因不願負擔遺產稅或對遺產內容認知有歧見而拒絕協助登記,致使遺產登記程序停滯,土地登記仍維持於被繼承人名下多年,造成實體權利與形式登記不一致,不但影響該不動產後續之使用與處分,更導致遺產分割程序無法進行,而繼承人亦有可能因違反土地法第73條登記義務而受罰,同時依民法第759條未辦妥登記者,於法律上不得主張不動產權利,故即便部分繼承人不願辦理,其他繼承人仍得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逕自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向地政機關聲請繼承登記,而毋須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在遺產未登記前,遺產為公同共有,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得由任一繼承人單方聲請辦理,故法院不應准許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協同辦理登記之請求,實屬無保護必要之訴。
易言之,若繼承人未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欲逕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於法亦屬不當,蓋遺產分割實屬不動產處分性質,須以有效登記為前提,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無從主張共有物分割,況土地登記規則亦明定公同共有乃繼承登記之預設模式,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辦理分別共有,故法院實務上即使面對繼承人起訴請求辦理登記或分割,亦多依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及民法第759條駁回之。
此外,繼承人雖對遺產享有實體權利,但在未完成登記前,對不動產並無法定處分能力,基此制度設計與見解,意在強化登記程序於繼承法律關係中之門檻地位,藉以維護不動產權利之安全與公示性,因此在繼承登記未完成前,繼承人對該遺產僅能主張抽象共有權益,不能主張特定物權,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分割,倘若個案中有一方繼承人欲辦理分割,應先依土地法第73條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始得據以進一步聲請分割,否則即使訴訟經法院受理,終將以欠缺程序前提而遭駁回,於繼承法律實務上實應注意相關程序規範與登記順序之先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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