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存款戶亡故,可不用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嗎?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銀行存款戶死亡後,除非有經法院認可的合法授權(如遺囑執行人經確認遺囑效力),原則上不能由單一繼承人逕行提領,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或書面同意,且銀行在知悉存戶已死亡後,即便先前存在委任契約,也會基於委任關係消滅及確保交易安全之考量予以拒絕,要求依遺產繼承程序辦理,以保障所有繼承人的權益並避免爭議或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我國法律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銀行存款提領有明確規範,核心原則來自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以及第82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若繼承人有數人,在遺產分割完成之前,對於遺產全體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因此,銀行存款作為遺產的一部分,在尚未分割前,法律上屬於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共有財產,任何繼承人欲單獨處分或提領,必須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即屬無權處分,可能引發民事爭議甚至刑事責任。刑法第210條關於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指出,只要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因此若繼承人單方製作虛偽文件向銀行提領遺產存款,不論是否已造成實際財產損失,都可能觸犯刑事法律。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告訴人之父親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末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被繼承人生前雖可能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銀行帳務,但一旦死亡,該授權關係即告終止,銀行若得知帳戶持有人已死亡,通常會立刻凍結帳戶,防止被非全體繼承人合法代表提領,並要求依照繼承程序辦理。

 

實務上,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處理遺產,包括銀行存款之分配與提領,但遺囑必須符合民法對遺囑形式的規範,如自書遺囑需全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但建議遺囑如能經公證將取得更高效力,倘遺囑簽名與銀行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不符,銀行為避免爭議,可能要求經法院確認遺囑真實性後方予辦理。

 

此外,繼承人要合法提領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款,需準備多項文件,包括存款憑證或存摺、存戶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的戶籍謄本以確認繼承關係、繼承系統表、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繼承人印鑑證明,並填具銀行提供的繼承存款申請書。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並委託其中一人代為領款,還需提供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的委託書或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證明該代表有合法權限。若繼承人中有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則需檢附法院核發的拋棄繼承裁定或證明文件正本與影本。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刑法第210條)

瀏覽次數:12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