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遺產之繼承人清算程序中,如遇到強制執行是否可以提出異議?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自行清算遺產過程中,面對債權人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時,應積極檢視執行標的是否逾越遺產範圍,若有侵及繼承人固有財產者,宜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異議,或視情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同時,為避免自行清算過程失據或違反1162-1清償比例之規定,導致喪失限定繼承保護、擴大清償責任,實務上仍建議繼承人於繼承後,儘速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啟動法院清算程序,以保障繼承人有限責任之地位並強化程序正當性。如屬自行清算,亦須嚴格依民法規定清償債務與報明狀況,以免在強制執行中處於不利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繼承人選擇以自行清算方式處理被繼承人遺產過程中,若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對遺產發動強制執行,繼承人是否得提出異議,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與民法繼承編之修正體系整體觀察。
繼承與強制執行
按強制執行法第4-2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形成之執行名義,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發生效力,亦即倘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確定判決所生之執行名義也對繼承人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條並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等必要事項,並得續行執行,即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於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即不須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繼承人自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或清償者亦然。然若繼承人不明、地址不詳或未承認繼承等,則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在遺產處理程序中,遺產是繼承人之獨立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區隔。不過,現行法不要求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也未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使得遺產無法維持足夠之獨立性,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不周。
若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為「自行清算」,且繼承人自為債務之清償,必須依第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又自行清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適用,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債務清償及遺贈交付之程序
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之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1條)
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1條規定之無限繼承責任
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1條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受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1162-2條)
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當繼承人依第1156條或第1156之1條規定就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時,法院應啟動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此項公告期間,基於保障債權人權益之考量,法律明定不得少於三個月,以確保所有潛在債權人皆有充分期間得以主張其權利。此期間實具有暫停繼承人對外履行清償義務之效力,以防繼承人片面選擇性償還債務或對特定債權人優先清償,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地位,從而達成遺產債務清償程序之公開性與公平性。
法定期間執行
民法第1158條明確禁止繼承人在法院公告指定之一定期間內向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目的在於維護遺產債務清償程序之整體秩序。換言之,自法院公告起至法定期間屆滿前,繼承人即便知悉特定債權人存在,亦不得任意為之清償,否則即屬違法清償,喪失限定繼承人原有之有限責任保障。若有債權人於此法定禁止清償期間內據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遺產或繼承人財產者,繼承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主張執行程序侵害其利益,提出聲明異議。理由在於,債務是否成立與應否清償固非爭執重點,關鍵乃於民法以明文設限之禁止清償期間內,繼承人依法無清償義務,自不得據此進行執行,否則強制執行即違反民法規定之清償程序,構成程序上瑕疵,侵害繼承人之法定權利。
實務上如繼承人於法院公告期間未清償任何債務,並依法備妥遺產清冊、遵循民法第1162條之1依比例清償債權,便可維持其依第1148條第2項所享之限定繼承地位,即對債務僅以遺產範圍內資產清償,不負超過遺產範圍之外之責任。再者,此段期間亦有助於繼承人全面了解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避免因資訊不全導致不當履行清償義務,甚至喪失對其他未揭露債權人抗辯之可能。若債權人於該法定期間提起執行,亦屬程序違法,繼承人可依法主張該執行不合法,並聲明異議,法院將依情況裁定停止執行或駁回執行聲請。故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1157條與第1158條對於公告期間內之清償限制,實屬遺產清算制度中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保護繼承人有限責任之核心規範,若債權人於該期間主張執行,其行為即與法律明文禁止相悖,繼承人於程序中所為之異議自應受理。
實務運作中,繼承人若遇債權人於公告期中聲請強制執行,應即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聲請,說明其於公告期間依法不得清償債務之法定地位,並附上法院公示催告文件與遺產清冊等資料佐證,以資審查。倘執行法院未依民法規定審酌此法定禁止清償期間即准許執行,或未受理繼承人異議聲請,繼承人亦可提起抗告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自身權利。
因此,繼承人於辦理遺產清算時應務必依民法第1156條及第1157條陳報遺產清冊,由法院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於公告期間內切勿任意為任何形式之清償行為,俟期限屆滿後,再依第1162條之1之規定依比例償還。於此過程中,若遭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即時依法提出異議或訴訟主張,以免喪失法定保障或造成遺產資產不當流失,導致承繼人超過法定限度負債責任。總之,民法第1158條賦予繼承人在法院公告期間暫時免償債務之法定地位,並賦予聲明異議權,使其得以藉由程序救濟排除不當執行,確保遺產清償之程序正義與繼承人責任之合理界限。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
就程序權保障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2條授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強制執行命令、執達員之執行方式、程序或侵害利益情事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執行不因異議而停止。換言之,在遺產未經法院清算程序確認前,繼承人如遭執行機關扣押其固有財產,或對非遺產部分執行,自可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維護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之利益。
又就民法而言,自98年修正繼承編起,採取有限責任繼承為原則(民法第1148條第2項),即不論繼承人是否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只要未就債務自行擴張清償、或違反遺產清償程序者,皆僅以所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責。然此種有限責任的前提係繼承人必須依1162-1條依比例清償債務,並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如繼承人逕行處分遺產、未妥為清償或優先支付其他非優先債權,則構成違反法定程序,依1162-2條將不再受1148條第2項之有限責任保護,須對債權人負全額清償責任。
此外,若繼承人未依法律程序而自認債務或以自己財產清償,實質承擔責任,也可能被視為「脫離限定繼承」範疇而生無限責任。因此在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對遺產進行執行時,若繼承人已按法定程序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清償債務,且執行標的逾越遺產範圍或波及固有財產,繼承人自可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至於程序上,因強制執行程序仍為民事程序一環,異議之聲請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否則失其及時救濟效力。
實務上,法院對繼承人所提異議聲請,將審酌其是否具有限定繼承利益、所受遺產範圍、是否依1162-1條規定辦理清償,以及執行標的物是否屬遺產內財產為斷。若為繼承人固有財產,則非執行名義之標的,原則上不得執行。然若繼承人無法舉證標的物與遺產區隔,法院或仍准予執行,惟此亦提供繼承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執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以排除執行。
由此可知,即便係自行清算遺產,繼承人仍有機會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保護自身權益,而非僅得訴請撤銷執行命令,且實務亦承認繼承人為聲明異議之適格利害關係人。繼承人主張強制執行標的並非遺產而屬其固有財產,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並應審酌繼承人與該財產之具體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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