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遺產指定給繼承人在侵害特留分時是否可請求回復為共有?
問題摘要:
當被繼承人因遺囑或其他方式的遺贈或分割指定超出其自由處分財產範圍,導致特留分的權利人無法得到其應得的特留分時,特留分的權利人可以行使扣減權,對遺贈財產進行扣減。這意味著被侵害的特留分部分會失效,但未受侵害的其他遺贈或分割指定仍然有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發生在立遺產人將特定不動產予某一繼承人時,若有侵害特留分之時,受侵害時可否請求回復共有。對於特留分的概念,台灣的民法提供了特留分權利人保護其應得遺產的機制。當被繼承人的遺贈或遺產分割安排侵害了特留分權利時,受侵害的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來恢復其應得的特留分。
扣減權的行使意味著,只有侵害特留分的那部分遺贈或分割指定被認為是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第1165條 規定被繼承人可以透過遺囑指定遺產的分割方式,但必須在不侵害特留分的前提下進行。民法第1187條 明確指出,遺囑人可以自由處分其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當被繼承人的遺囑或遺產分割安排侵害了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時,這些繼承人有權利行使扣減權,以確保他們獲得應有的遺產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在案可參。
這里的「扣減權」具體操作如下:
遺贈或遺產分割超出自由處分範圍
果遺囑或遺贈超過了被繼承人的自由處分範圍,造成特留分不足,受侵害的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扣減權的行使旨在回復應有的特留分數量,從而使繼承安排符合法定要求。
即便被繼承人的遺囑分配違反了特留分規定,除非特留分受侵害的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否則該遺囑仍然有效。
當被繼承人透過遺贈或指定的遺產分割方式超出了其可自由處分的遺產範圍,從而侵害了特留分權利人的權利時,特留分權利人可行使扣減權。
行使扣減權
扣減的效果:
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贈或分割指定失去效力,即這部分遺贈或分割指定將被取消或調整,以確保特留分受保護。但這不影響其他未侵害特留分的遺贈或分割指定,這些部分仍然有效。
特留分的概括性:
特留分的概括性意味著它不針對被繼承人遺產中的特定資產,而是基於整體遺產計算的。因此,一旦行使扣減權,特留分將從整體遺產中重新計算和分配。
特留分權利人可以要求侵害特留分的遺贈或遺產分割部分失效,以恢復其應得的特留分。這意味著,僅侵害特留分的那部分遺贈或指定分割無效,而不影響遺囑中其他未侵害特留分的部分。扣減權的行使具有概括性,即不是針對某一具體財產,而是對整體遺產的概括扣減。這意味著特留分回復至整個遺產中,而非針對特定標的物。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至其餘未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句話說,特留分受侵害的繼承人可以對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以確保其應得的特留分,但其他未受侵害的遺贈或分割指定仍然有效。这一原則旨在平衡遺囑人的自由處分權和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權利。為了確保繼承過程中,所有法定繼承人都能得到公正的對待,並保護他們免受過度的財產損失。如果面臨特留分侵害的情況,建議受影響的繼承人應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以正確地行使扣減權並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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