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失蹤,怎麼辦處理遺產分配?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處理繼承人失蹤的遺產分配,主要有二條路徑,一為符合條件聲請死亡宣告,失蹤繼承人自死亡時起視為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依順位繼承,程序簡化但須等待期間屆滿;另一為於未達死亡宣告條件或需立即處理遺產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理失蹤繼承人參與遺產分配程序,兩者皆須依法備妥證明文件並依程序聲請,始能保障全體繼承人權益並完成合法分割。

 

律師回答:

繼承人失蹤時,遺產分配程序會因為公同共有關係的存在而陷入停滯,因為依我國民法規定,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必須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參與方得進行,因此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時,贊成同一分割方案的原告必須將其他不同方案的共同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包括反對分割的繼承人及雖贊成分割但堅持不同分割方案的繼承人,如有一人失蹤無法出面,程序即無法完整進行,因此必須先依法律途徑解決失蹤繼承人的代理或身分認定問題。

 

我國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若失蹤人年滿八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三年後即可聲請,若是遭遇特別災難者,自災難結束滿一年後即可聲請死亡宣告;依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的死亡時為推定死亡時點,原則上為前條期間屆滿當日,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而在未受死亡宣告前,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失蹤人之財產應由財產管理人管理。

 

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若未置財產管理人時,依第143條規定的順序選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的祖父母、家長,如均無法選定或不適任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間如有數人,依第144條應協議管理方法,不成則由法院裁定;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當時,依第145條可改任,並於必要時由法院職權改任。

 

法院在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依第146條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的意見,且財產管理人取得或處分需登記之財產,依第147條須向登記機關辦理管理人登記,並依第148條製作經公證的財產目錄,費用由失蹤人財產負擔。依第149條,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狀況並計算收支,利害關係人依第150條可聲請閱覽報告與計算資料或影本。財產管理人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存財產,得為有利於失蹤人的利用或改良,但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須經法院許可(第151條),法院得依第152條命其提供擔保,並可調整擔保額度;依第153條,財產管理人得請求相當報酬。

 

實務上,若繼承人失蹤且未受死亡宣告,欲進行遺產分割,須先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該財產管理人依法可代替失蹤人為意思表示,包括同意或拒絕分割方案、參與訴訟、甚至拋棄繼承等。在遺產繼承程序中,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應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若繼承人失蹤未必會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該期間尚未起算,因此財產管理人受任後如認為失蹤繼承人利益在於拋棄繼承,可依法代為聲請。

 

此外,,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可依上述順序選任,若該失蹤繼承人與特定家屬同住且同戶籍,如外公,且該人有意願並適合,可聲請法院選任其為財產管理人,若外公不願意或不適合,法院將依利害關係人聲請裁定人選,確保遺產處理不中斷。當財產管理人選任後,即取得代理失蹤繼承人的權限,得代為參與遺產分割、簽署協議、或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使得遺產分割訴訟或協議得以進行,避免因一人失蹤而無法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家事事件法第144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家事事件法第146條=家事事件法第146條=家事事件法第147條=家事事件法第149條=家事事件法第150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家事事件法第152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9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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