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無權占有繼承房地之不當得利如何請求?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占有繼承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應從繼承人間是否存在共有關係、占有行為是否超出應有部分、所得利益是否為共益及請求性質是否屬於回復性等角度綜合判斷,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與第821條,酌情決定是否得由共有人單獨提起訴訟。倘若法院於形式要件上認原告單獨起訴不當,則應透過民訴補正程序維護當事人之權利救濟,而非一味駁回,以致陷權利主張於無途之困境,始為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權利之妥適作法。

 

律師回答:

長輩死亡後,其房地遭到繼承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占有,此時關於無權占有之問題,固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繼承房地。實務上,若繼承人占有繼承不動產並出租收租,未分予其他繼承人等,得就其應得利益對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此請求屬回復共有債權之行為,基於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可由單獨起訴。即使無租金收入,但單方使用佔有亦構成利用遺產之事實利益,可由未占有人主張相當使用報酬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惟金額認定上須參酌市價、使用方式與使用年限等客觀條件。

 

另關於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涉及繼承制度與準共有債權之行使範疇,於我國民法體系中屬實務上經常發生之法律爭議,主要源自繼承人間對遺產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與權利分配不一致。

 

按我國共有制度規範於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其中乃以「分別共有」為基石,規範於第817條至第826條之1;再以「公同共有」為輔,訂立於第827條至第830條;最後,則於第831條規範「準分別共有」、「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當部分繼承人在遺產尚未完成分割前即單方占有並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且實際取得租金、使用利益或收益時,未占有之繼承人即有權依不當得利理論請求返還相當利益,但須進一步討論其法律基礎、共有性質之影響及債權請求方式之適格問題。

 

繼承債權(公同共有債權)

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對遺產構成共有關係,若未分割則屬公同共有或準公同共有;繼承人間不得任意單獨處分或排除他人使用,故若部分繼承人獨占並利用該不動產,應認其所獲利益已超出應得部分,對他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即為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件。法院多認為,在繼承未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僅有準公同共有債權,其針對他共有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應符合準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條件。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若該請求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為共益,即可由一共有人單獨起訴。但若該請求並非為回復共有物之目的,則應依同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

 

「兩造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赤嵌分行之存款債權,如為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必須兩造全體蓋章,始得向銀行領取存款,核其性質,似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果係如此,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就系爭存款為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21號判決)

 

「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王○秀、王○梅,依上說明,原無不合。」(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603號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831條準用828條2項、821條,得為全體利益單獨請求?

 

「次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陳○香為黎○君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上列債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勿庸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台上字1307號民事裁定)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針對上開決議將請求權再細分為「請求回復之給付」與「請求回復以外之給付」,已逾越我國民法共有制度對請求權能與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之劃分,並未有法律上明確區分基礎。其次,該決議未遵循民法第828條適用順序而逕引第3項,跳過第2項共益性判斷,顯有方法論瑕疵,造成適用準據不明。

 

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若係行使「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內容之債權,應依831條準用828條2項、821條,得單獨為全體利益行使;但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若「非」行使以「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內容之債權,則應依831條準用828條3項應得全體同意始得行使。

 

倘若想要提告的人在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卻仍有對第三人起訴的必要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的考量,應該要允許只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的該名未能同意的公同共有人以外的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在這個時候,就仍然可以認為他的當事人適格性沒有欠缺。至於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是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的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其中,應有部分之概念僅存在於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而不存在於公同共有;另「分別/公同共有」係以所有權為客體,而「準分別 /公同共有」則係以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為客體。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第831條又準用第828條及第821條於準分別與準公同共有,因此形成實務上關於「回復共有物」與「一般債權請求」區分之爭議。

 

依實務見解,若係行使準公同共有之債權,非為「回復」該債權之請求,即不得單獨為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或同意,否則將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但若請求係為回復共有物之權利,例如不當得利返還、返還共有財產等,即可由一人為共益而單獨起訴。此區分標準是否合理,實已引起學說極大爭議。

 

而針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回復共有債權之行為,於為共益前提下,允許單獨起訴,法院並未要求所有共有人參與或同意。若共有人係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非回復共有債權,則不屬第821條規定,應適用第828條第3項,須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同意,否則當事人不適格,該見解區分是否「回復」債權作為適用不同程序規定之準據,引發學界批評。

-家事-繼承-遺產行使方式-債權

(相關法條=民法271條=民法第293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27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831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民事訴訟法第67-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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