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撕破臉就連長輩遺體也能吵嗎?應該如何管理及負擔費用?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體即包含在此公同共有標的之內,因此即使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該拋棄僅限於一般財產,遺體的公同共有地位並不因拋棄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仍須對遺體的管理及處置共同負責。

法律對於遺體的管理與費用分擔設計,兼顧財產法的共有制度與人格法益的尊重,核心在於保障亡者尊嚴、維護生者情感與促進繼承人間的協調合作。繼承人無論是否拋棄繼承財產部分,都應理解自己對親人遺體管理的責任,並在處理時充分尊重彼此的情感與法律權益,避免在這一敏感議題上製造不必要的家庭裂痕。

 

律師回答:

依照民法第6條規定,人死亡後就不再是「人」,遺體本身成為物品,且屬於死者遺產的一部分,全體繼承人「繼承」遺體的所有權,但在法律上遺體並不是一般的物品,繼承人不能隨意地處分遺體,僅能在埋葬、管理、祭祀等為正當目的(捐贈大體給醫院作為研究之用,也可以認為是正當目的)。

 

關於親人過世後遺體的管理與費用負擔,雖然在法律上遺體不再具有人格,但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死亡後雖不再是法律上的「人」,其遺體本身仍屬於一種具有特殊性質的物,並被視為死者遺產的一部分,因此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遺體的所有權,並共同享有公同共有的管理權。然而,遺體與一般財產不同,繼承人不得任意買賣、贈與或棄置,僅能在法律及社會倫理允許的正當目的範圍內處分,例如火化、安葬、捐贈大體供醫學研究等。民法第1150條明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需費用,原則上應由遺產支付,若因繼承人個人過失而支出者,則不得由遺產負擔;民法第1151條則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體即包含在此公同共有標的之內,因此即使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該拋棄僅限於一般財產,遺體的公同共有地位並不因拋棄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仍須對遺體的管理及處置共同負責。

 

實務上曾有案例,繼承人共八人,其中一人選擇繼承,其他七人拋棄繼承,七人依習俗將遺體火化並安置於紀念園區,但唯一繼承人反對並提告要求返還遺骨。法院認為遺體並非普通物品,拋棄繼承並不影響繼承人作為遺體共有人的地位,且多數繼承人同意之處理方式即為合法決議,少數不同意者不得請求返還遺骨。此例可見,即便拋棄繼承,對於遺體仍有管理責任,且若遺產不足支付安葬或祭祀費用,其他繼承人仍可請求拋棄繼承人依共有關係分擔合理費用。

 

另一方面,遺體的處理亦與人格權保障密切相關,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旨在保護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精神利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即便未造成財產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雖然死亡終止自然人的人格權,但繼承人對親人遺體的尊重與悼念,屬於一種人格法益的延伸,體現社會倫理中的「慎終追遠」精神,因此若有第三人未經正當理由擅自火化、處置或移動遺體,致使繼承人失去悼念與追思的機會,即可能構成對繼承人人格法益的侵害,可依法請求精神賠償。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中即指出,遺體處置除需符合法律規範外,亦須尊重繼承人之情感與人格利益,因對亡者的慎終追思是繼承人自我人格實現的重要部分,屬於法律所應保障的精神利益。法律上對遺體處置的同意原則為全體繼承人一致,例外情形如遺體有傳染病防疫需求或生前有合法遺願等,方可不經全體同意。若少數繼承人不同意,應透過協商或法院裁定解決,避免以強制或私力處理方式造成侵權。遺體處理方式應結合社會風俗、文化背景及倫理規範,其物質層面的法律屬性與精神層面的情感價值相輔相成,不僅反映對亡者的尊重,也影響生者的情感修復與家庭關係的和諧。費用負擔上,若死者遺產充足則由遺產先行支付;若遺產不足或無遺產,則應由全體遺體共有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分擔,即便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免除此費用義務。

 

實務中,安葬費用包括遺體接運、冰存、火化、墓地或塔位購置、葬禮儀式及後續祭祀維護費用等,應以合理必要為限,過度奢華的支出若未經全體同意,則不符共有人利益而不得強制分擔。對於爭議的解決,若繼承人對遺體處理方式意見分歧,應儘量透過家族會議、宗親長輩調解等非訟管道協商,若協商不成,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依照死者生前意願、社會通念及全體繼承人利益裁量決定最合適的處理方式。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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