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益法律規定為何?何以關於不動產繼承生前規劃如此重要?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我國現行民法已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如未妥為財產分配安排,仍可能於遺產處理程序中產生諸多爭議與訴訟,故被繼承人若欲於生前保障特定繼承人、排除不當繼承或控制遺產分配方式,應積極進行遺產規劃。至於繼承人亦應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清查遺產債務、陳報遺產清冊、完成公示催告及遺產稅申報後再行分割,以確保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被追償或遭課稅罰鍰。實務上,建議被繼承人於健康時即進行遺產總體盤點並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擬具妥適遺囑內容或信託架構,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應即查詢遺產及債務狀況,評估是否有拒絕繼承或主張特留分之必要,以合法且平穩方式處理遺產繼承事宜。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147條,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僅於死亡發生時才能進行處分,因此被繼承人於生前若欲對遺產進行規劃,應妥善運用遺囑、贈與契約、死因贈與、信託等法律工具,並配合相關稅負安排,以達到實現其財產處分意志、避免爭產糾紛或達成特定照顧目的之效果。按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之規定,法定繼承人按順位分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四等,並與配偶共同繼承,配偶始終為當然繼承人,且依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情形其繼承分配比例有所不同,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平均繼承;無第一順位時與第二順位均分半;無第二順位時與第三順位亦均分半;無第三順位時則配偶得繼承三分之二,其餘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分。若配偶之外無其他順位繼承人,則配偶得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胎兒存在,胎兒基於其利益依法視同既已出生,自得承受遺產。但如胎兒嗣後未活產,則自始視為無繼承能力。

 

至於繼承權喪失部分,依民法第1145條,繼承人有故意殺害或殺害未遂、脅迫、詐欺或非法妨害遺囑、虐待等情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喪失繼承權,其繼承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此等排除繼承權之制度,保障被繼承人免於遭受不義繼承,亦符倫理與社會正義。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則,其中清楚說明:「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不孝順」如果讓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到痛苦,比如說女兒或兒子對自己大小聲、反鎖門、摔鍋摔碗,這時候父親或母親可以透過遺囑方式,剝奪其子女的繼承權。

 

若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另有安排,得依民法第1189條以五種方式之一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及口授遺囑方式為遺囑,使其死後意志獲得實現。然依民法第1223條,遺囑之自由處分權不得侵害應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相當於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受侵害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於知悉扣減原因時起二年間,或繼承開始後十年間,向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若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配無法協商一致者,可依民法第1164條聲請法院分割遺產,而依第1165條,如遺囑已定分割方法或託人定之者應從其所定,惟遺囑禁止分割者其效力以十年為限。

 

生前遺產規劃之目的包括避免繼承紛爭、保障特定親人生活、稅務節省或公益目的等,規劃方式除遺囑外,亦可採死因贈與契約,其與贈與之不同在於其生前成立而於死亡時生效,須經雙方合意且有書面契約始為有效,可確保接受人權利較具確定性,並避免日後因形式瑕疵致契約無效。此外亦可採信託制度,委由信託機構代為管理及分配資產,具備避稅、資產保全、保密性與彈性等優勢,惟亦須慎選受託人並明確訂定信託條件以確保信託目的之實現。

 

另於實務操作上,被繼承人於生前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其為法律上義務人,有協助處理遺產保存、報繳遺產稅、償還債務、交付遺贈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任務,若無遺囑執行人時,繼承人須自行協商或由法院選任執行人,易生爭議與遲延。

 

從法律觀點來看,不動產的「持分共有」是一種在繼承中極為常見的財產分配結果,尤其在未做生前安排的情況下,被繼承人過世後,子女或其他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遺產中的不動產,但這種「法定公平」在實務中卻容易演變成紛爭的導火線。首先,共有的最大問題是使用權與處分權的模糊性,法律雖然規定各共有人對整筆不動產均有權利,但實際上當某位繼承人欲進入住居、裝修或租賃共有房產時,往往會因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產生摩擦。例如一方長期占用房屋卻不支付租金,其他人無從主張;又或一方欲出售房屋卻遭他方拒絕,產生僵局,甚至一方想變現資產卻受限於共有結構,難以將持分順利出售,進一步導致資產價值難以發揮。不僅如此,即便依據土地法第34-1條採多數決處分制度,也需符合公告通知等繁複程序與特定比例共有人同意,不易實施。

 

而在情感面上,共有制所引起的協調成本常遠高於財務效益,兄弟姊妹間的情誼也可能因管理爭議、財務分擔、生活需求不同而產生裂痕。故即便已透過遺囑處理遺產分配,但若內容僅停留於「共有」安排,未針對未來房產的使用與處分進行配套規劃,實際上仍可能導致紛爭並破壞家庭關係。

 

從財產傳承的角度來看,「寫遺囑」只是起點,真正重要的是思考如何讓繼承人能夠順利接收與運用這些財產。尤其不動產具有非流動性、無法簡單切割、需共管共決的特性,更需以事前規劃方式來預防風險。

 

其中,最實務的做法是預先指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承接,並以其他資產如金融存款、保單或其他可變現資產補償其他繼承人,達成資產價值上之平衡。

 

舉例而言,若父母希望長子繼承老宅,可將壽險保單受益人設為次子,使其於父母過世時即時獲得現金補償,無需爭執不動產持分。進一步,若資產結構較為複雜,可考慮透過信託制度,將房產交付信託機構依遺囑或契約設定條件管理並分配,以確保資產使用不偏離被繼承人原意,並具備延後分配、限制用途等功能。

 

此外,也可採「生前協議」方式與子女就遺產產歸屬乃至於使用、處分、修繕分攤等原則達成共識,並以書面明定,降低將來衝突發生的機率。若仍選擇讓子女共有不動產,應考慮設置共有協議並指定代表人進行管理,避免事事須全員同意而陷入癱瘓。

 

在實務上,亦可配合法律顧問或理財規劃人員協助進行整體規劃,如在確認繼承人能力與需求後進行房產估價、貸款可能性分析及逐步購回機制等,使持分轉讓得以循序漸進進行,並保留一定協調空間,減少繼承人之壓力與衝突。

 

在傳承觀念上,許多父母誤以為子女持有共同不動產能促進感情,但實際上當生活重心、價值觀、家庭結構不同時,這份共享資產反而成為彼此的牽絆與矛盾來源。因此良好的傳承安排應兼顧「公平」與「實用」,能真正讓繼承人各自有效運用繼承財產,並降低未來爭議的可能。若在生前便能與家人充分溝通並進行財產結構調整,不僅可依照個別需求妥善配置資產,更可藉由制度化設計如遺囑、信託、保險等工具,落實被繼承人之意志與家庭的和諧延續。

 

共有不動產雖然是法律上看似合理的繼承模式,卻可能在使用、管理、處分與情感上引爆地雷。為避免親情被財產耗損,建議民眾勿僅以「公平」為傳承規劃標準,更應考慮「實用性」、「執行力」與「情感風險」,並在律師的協助下,妥為安排繼承架構,使每一筆資產不僅能順利傳承,更能在下一代手中善用延續,才是真正讓人安心的安排。

 

尤其若遺產中有不動產、股份公司股權或具經營價值資產者,更應透過適當安排,例如成立控股公司、設立家族信託或指定股權繼承人等,以避免公司經營因繼承而分裂,並確保企業永續經營。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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