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有什麼缺點?
問題摘要:
自書遺囑的缺點可歸納為三大方面:第一,筆跡認證困難,存在真偽爭議風險;第二,立遺囑人詞不達意,容易因為表述模糊而引發不同解釋;第三,法律知識不足,導致忽略遺囑執行人、稅務規劃與強制繼承制度,甚至使遺囑部分或全部無效。這些缺點使得自書遺囑雖然形式簡便,卻隱含高風險,建議在立遺囑時,若財產規模龐大或家庭關係複雜,應該避免單純依靠自書遺囑,而是透過專業律師協助,選擇公證遺囑或其他方式,並搭配完整的財產稅務規劃,如此才能兼顧簡便與安全,真正確保立遺囑人最後的意思能順利實現,避免親人間訴訟紛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書遺囑有什麼缺點,這是許多人在進行遺產規劃時最容易忽略的問題,雖然自書遺囑因為簡便、低成本、不必經過公證程序就能成立,而成為多數人最常採取的方式,但實務經驗顯示,自書遺囑帶來的爭議與訴訟糾紛比例極高,甚至常常導致遺囑人的意思無法完全實現,或繼承人之間陷入長年訴訟,原本希望避免的爭產反而更加嚴重。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手自書全文,並記明年、月、日,最後簽名,若有塗改則須註明處所與字數並再次簽名,才能構成有效遺囑。
從形式上看似簡單,但在實務運作上卻潛藏著諸多缺點。
首先是筆跡的認證問題,因為自書遺囑並沒有第三人在場見證,通常僅留下一份正本,沒有副本或影本,若遺囑人過世後,該份正本遺失、被毀或被某一方隱匿,那麼遺囑就等於不存在,即使有影印本或掃描件,法院通常也不會認為具有法律效力。更嚴重的是,就算遺囑正本存在,但其他繼承人不服內容,主張筆跡非出自遺囑人本人,往往會聲請筆跡鑑定,衍生冗長爭訟。筆跡鑑定涉及的專業判斷往往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且受限於遺囑人健康狀況,例如年老體弱時書寫顫抖,筆跡與以往差異大,更容易引發質疑。
因自書遺囑以遺囑人自己書寫為要件,其目的為便於鑑定筆跡是否為遺囑人自筆,故倘由他人代行書立、以電腦繕打、打字機、盲人點字機為之者,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
其次,自書遺囑最常見的缺點是立遺囑人詞不達意,因為絕大多數人並非法律專業出身,對於如何精確描述遺產分配方式缺乏經驗,導致遺囑文字含糊不清,或有矛盾規定,甚至遺漏關鍵條件。例如僅僅寫「房子給大兒子,小孩要孝順」,但沒有清楚指出是哪一棟房子、產權狀況如何、負擔是否包含貸款、孝順的具體標準為何,法院在審理時難以適用,最終可能認為該部分無效,回歸法定繼承處理。
此外,也有許多人習慣用日常語言描述,例如「遺產平均分配」,卻沒有註明平均是指每一人平均,還是指子女與配偶合併平均,導致繼承人各自解讀,引發訴訟。第三,自書遺囑往往反映了立遺囑人法律知識不足的缺點,常見的問題包括不知可以或必須指定遺囑執行人,不知道遺囑信託的操作方式,不了解應繼分與特留分的限制,甚至不清楚遺產稅如何計算與繳納,導致遺囑內容即使看似明確,卻在法律層面上難以完全落實。
例如某人遺囑寫明「將全部財產贈與長子」,卻沒有意識到其他繼承人享有特留分保障,最終法院判決仍需保留部分財產給其他繼承人,遺囑無法百分之百實現;又例如有人將龐大財產平均分配,但卻未考慮到遺產稅負擔問題,導致繼承人無力繳納稅款,不得不變賣房產來繳稅,結果大大偏離立遺囑人的原意。
更有些案例中,立遺囑人雖然寫下自書遺囑,但未理解民法對形式的嚴格要求,例如僅簽姓氏未署全名、僅寫年日未寫月、或是電腦打字後再簽名,這些在實務上都會被判定為形式不合法而無效。還有的情況是遺囑內容涉及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例如規定「財產全給外遇對象,不得給子女任何遺產」,法院會審酌是否違反特留分保障或善良風俗而判定部分無效。這些都說明自書遺囑雖然簡單,但風險極高。
從實務案例觀察,許多家事法院所處理的遺產爭訟案件,往往是因為自書遺囑不夠嚴謹,筆跡遭質疑,內容不明確,或涉及法律錯誤,最終導致繼承人之間反目成仇。尤其在家庭成員關係緊張或財產規模龐大時,自書遺囑反而成為爭訟的導火線。相較之下,遺囑如經律師代擬,並經公證人認證,確保立遺囑人的真意與法律正確性,不僅形式完備,後續也較少爭議,因此雖然成本較高,卻更能保障遺囑的效力與遺囑人的意志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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