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如果有增減、塗改、修改,還有效力嗎?
問題摘要:
自書遺囑若有增減、塗改、修改,仍有可能有效,但前提是必須依照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清楚標示修改處與字數並另行簽名,否則該修改部分恐被視為無效。若修改僅為修正錯字或文義,法院實務上仍多數承認其效力;但若塗改處過多、影響整體真意,則整份遺囑效力可能存疑甚至無效。最安全的方式,還是避免塗改,直接重寫新的遺囑,或在專業律師與公證人的協助下完成,以避免日後爭議並確保遺囑能真正落實。這樣才能達到自書遺囑「簡便、經濟」的優點,又兼顧法律效力與實際執行的穩定性。
律師回答:
遺囑人做成自書遺囑時有增減、塗改,但並未依照法律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此時自書遺囑還有效力嗎?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繼承制度下,自書遺囑是最為簡便的一種遺囑形式,只要遺囑人能夠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符合法定要件即可生效。然而實務上常遇到的爭議,就是遺囑人在書寫過程中出現增減、塗改或修改的情況,此時該份自書遺囑是否仍有效力,就必須回到民法第1190條的明文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也就是說,如果遺囑人要修改遺囑,除清楚標示修改的位置與字數,還必須在修改處旁重新簽名,否則該修改部分將不生效力。此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日後利害關係人因為塗改真偽而產生爭議,確保遺囑內容確實出於遺囑人本人之真意。那麼問題來,如果遺囑人真的在遺囑上增減或塗改,但沒有依規定註明處所與字數,也未另行簽名,這份遺囑是否就整份無效?
依照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的見解,大多數情況下,法院認為應區分處理,也就是「塗改部分不生效,但未塗改部分仍有效」。自書遺囑的增減、塗改若未依規定辦理,僅使該增減塗改部分無效,並非整份遺囑失效;只要遺囑本文之真意不受影響,仍應認其有效。
因此,如果自書遺囑在增減、塗改時符合上述法律要求,即注明塗改的位置和字數,並由遺囑人另行簽名確認,那麼整體遺囑仍然有效。塗改部分將按新的修改內容執行。非法或無效的情況: 如果自書遺囑在增減、塗改時未遵循法定程式(例如未注明塗改位置和字數,或未另行簽名),則可能導致塗改部分無效。即使遺囑的其他部分可能仍然有效,但塗改的部分可能會被視為不具法律效力。自書遺囑在增減、塗改時,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式,包括明確塗改的具體位置和字數,並由遺囑人另行簽名確認。如果未按這些要求操作,可能導致塗改部分無效,但其他部分仍可能有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
若只是單純修正錯別字或筆誤,未依法定方式塗改,但確屬遺囑人真意且不影響整體內容者,仍應承認其效力。換言之,法院實務的態度比較傾向於尊重遺囑人真意,而不是嚴格機械地因為形式瑕疵就讓遺囑完全無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
不過,也有判決採取較嚴格的態度,例如若遺囑有過多塗改,且完全未遵守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該遺囑是否仍能認為合乎方式,已存重大疑義。這意味著,如果自書遺囑被大量塗改,又沒有依規定註明與簽名,法院可能傾向認定整份遺囑效力存疑,甚至判定無效。
不過,如果自書遺囑有過多的塗改處,又沒有依照民法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也有部分法院認為此時自書遺囑的效力存疑。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曾美德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曾美德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因此,在實務上能看到兩種不同的處理標準:一是若只是小幅修改、修正錯字或語意,未符程式但不影響真意,多數仍認有效;二是如果有重大修改、塗改處遍布全文,且完全未依規定標明與簽名,法院就可能不承認其效力,甚至認定整份遺囑無效。至於為何有這樣的區別,核心仍在於「保障遺囑人真意」與「避免日後紛爭」兩大目的。如果僅是小地方的修改,顯然看得出原意,否則若全盤否定遺囑效力,反而曲解遺囑人的意思,這不符立法本旨。但若塗改範圍龐大,已經影響到能否辨識原始文義,此時再不遵守程式,顯然會造成爭議,此時法院自然會傾向嚴格把關。
因此,從風險控管的角度來看,最佳做法還是避免在自書遺囑中進行任何塗改,如果真的需要修改,建議重新手寫一份新的完整遺囑,並在舊遺囑上加註「作廢」字樣,以免日後繼承人之間因多份遺囑互相矛盾而起爭訟。由於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相對嚴格,一旦缺漏要件,法院只能依法認定無效,不會基於人情或推測予以補正,因此即便只是小小的塗改,也可能引發大大的爭議。從保障立遺囑人意志與降低爭訟的角度來說,如果遺產規模龐大或分配複雜,最好不要單純依賴自書遺囑,而應考慮透過律師協助,或直接改採公證遺囑或經認證的自書遺囑,以確保程序正確、筆跡無疑,並留存公證資料作為未來的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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