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忘填日期就是無效?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自書遺囑忘記填寫日期,原則上就是自始無效,因為未符合法定要件。即使有人主張日期可以由他人代填,或透過事後證據補強,但這在實務上難以被普遍接受。為避免爭議,任何立下自書遺囑的人,都應謹記完整記明年月日,否則一旦發生爭議,縱然內容再合理、筆跡再真實,仍有可能因為缺少日期而被法院判定整份無效,導致遺產分配回到法定繼承的軌道,完全違背遺囑人的本意。

 

律師回答:

自書遺囑忘填日期是否即屬無效,這個問題在實務上爭議相當大,也是許多繼承糾紛的核心。根據民法第1190條明文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也就是說,自書遺囑要想有效,必須符合三大要件:一、全文由遺囑人親自書寫;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其中「年月日」的記載是用來判斷遺囑成立的時間,以及當有多份遺囑存在時,判斷哪一份為最後意思表示的關鍵,因此遺囑忘記寫日期,法律上是否直接判定為無效,就成為必須釐清的問題。

 

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孔O志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108年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自書遺囑若未自行記明年月日,即屬無效,法院公證人事後認證時註記的日期,不得視為遺囑的一部分,無法補正缺漏。自書遺囑,雖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但因原本未記載日期,法院認定遺囑無效,充分展現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的嚴格態度,強調形式要件不容寬貸。

 

然而,也有學說與部分法院見解採取較為寬鬆的立場,例如民法第1190條所謂「記明年月日」,重點在於能否清楚辨明遺囑的成立時間,以便判斷遺囑真意及先後順序,並非一定要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倘若遺囑人已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書寫日期,且記載內容真實明確,應視為合乎法定方式。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係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法條既將遺囑全文、年月日、簽名分列,且僅規定「自書遺囑全文」、「親自簽名」,依法條文義解釋,已難認除「遺囑全文」需由遺囑人親自書立、「簽名」需由遺囑人親自為之外,遺囑「年、月、日」之記載亦需由遺囑人「親自書寫」,而不得委由他人代行書立甚或以打字、蓋用日期章戳等方式記明,蓋法條明定遺囑應記明年、月、日旨在表明是份遺囑作成之時間、俾便獲悉何者為遺囑人最新之意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判別效力,此由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證遺囑、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前段代筆遺囑、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口授遺囑之規定,咸未明定在遺囑上「記明年、月、日」者應為何人,解釋上由遺囑人自行記明,或由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口授遺囑之見證人為之俱無不可即明,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密封遺囑更僅規定由公證人記明遺囑提出之年、月、日,至遺囑人是否在遺囑上記明作成日期,要非所問,是遺囑上年、月、日之記載著重有無與真實、明確,而非何人所為,如僅以遺囑上真實、明確之日期記載非由遺囑人親自所為,即指遺囑不生效力,將導致遺囑人就其遺產之處分(最新)意志無從達成,顯悖離立法原意,則自書遺囑上年、月、日之記載,不以遺囑人親自書寫為限,倘係遺囑人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記載明確之年、月、日,且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該判決認為日期記載的主體並非唯一限縮為遺囑人本人,重點在於是否能夠達成「確定時間」的功能,避免日後無法辨明遺囑效力。這樣的見解雖然偏向維護遺囑人真意,但與最高法院一貫強調的「形式要件嚴格主義」仍有差異。

 

從歷史判例來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早已指出,自書遺囑非依法律所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進一步確立「日期必填」的立場。原因在於遺囑制度的核心就是要尊重亡者的意思表示,但又因遺囑發生效力的時點在遺囑人死亡之後,當事人已無法親自釐清爭議,因此必須透過嚴格的法定形式來防止爭議與偽造。

 

倘若遺囑連日期都未填寫,就無法確定其作成時間,繼承人之間很容易爭執哪份才是最終意思表示,法律上的不確定性也會大幅提高。因此,從保障繼承秩序與遺囑真意的角度,最高法院採取「無日期即無效」的嚴格立場,也就不難理解。換個角度來看,若遺囑人真的忘寫日期,是否還有補救方法?

 

實務上少數情況下,法院可能會透過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遺囑內容提及的重大事件、遺囑紙張上的印刷時間、見證人證言等)推斷遺囑的作成時期,作為日期的補充。不過,這種補充並非普遍見解,最高法院多數仍傾向「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日期」才符合形式要件。

 

若由第三人代為補填日期,或僅能推測大致時期,則難以認定有效。從風險防範的角度來說,最好的辦法就是在書寫自書遺囑時,務必完整寫下年、月、日,切勿僅記載年份或月份,也不可僅簽署名字而遺漏日期。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包括只寫年份(如「2023年」)、只寫月份(如「5月」)、甚至只寫某日(如「15日」),這些都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日期不明確」,進而導致遺囑無效。此外,若遺囑僅有影本、而原本遺失,法院對其真實性更會高度質疑,此時若又缺少日期,就更難被承認。綜合而言,自書遺囑的日期是極為重要的形式要件,忘填日期通常會導致遺囑整份無效,這是最高法院的主流立場。

 

雖然部分學者與法院有較為寬鬆的解釋,認為只要能確定遺囑作成時間,即使日期非遺囑人親筆也未嘗不可,但畢竟仍屬少數見解,且不被最高法院支持。因此,對於想要透過自書遺囑來規劃財產分配的人來說,最安全的方式就是嚴格依照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親自書寫全文、清楚記載年月日、親自簽名,並且避免有塗改或修改。若遺囑內容龐雜或複雜,甚至涉及大量不動產或公司股權,則更建議透過律師協助,改採公證遺囑或至少將自書遺囑送法院認證,以避免因形式瑕疵而全盤失效。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自書遺囑-增減塗改修改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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