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何時可以行使?
問題摘要:
特留分扣減權是繼承法中一項重要的權利,旨在保護繼承人的最低繼承份額。特留分制度確保某些繼承人無論在遺囑中如何安排,均能獲得法律規定的最低繼承份額。這些份額是繼承人法律上應得的最小限度,即使被繼承人有其他的遺產分配安排,也不能完全排除或減少這些特留分。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因此,當特留分受到侵害時,特留分受侵害者有權行使扣減權來恢復其應得的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主要是針對那些因遺囑或遺產分配方式而使得特留分受到侵害的情況。扣減權的行使通常針對的是受遺贈或其他指定遺產的受益人,即那些因被繼承人所為的遺贈或指定安排而獲得遺產的繼承人。一般而言,扣減權的行使會以書面形式通知受遺贈人或遺產分配的受益人,通常通過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實現。在通知後,特留分受害者可以要求受遺贈人返還特留分不足部分,這可能是現金或其他財產形式的返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對於遺囑自由與繼承人權益之間的平衡,設計了「特留分」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的意志,但同時避免因過度偏頗的遺囑處分,使法定繼承人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遺囑自由乃所有權絕對原則的展現,被繼承人得依其最後意願決定財產流向,無論是指定特定繼承人獲得遺產、將財產捐贈、或是設立遺囑信託,均屬合法之行為。然而若其遺囑安排完全剝奪直系血親或配偶的應有繼承利益,將造成道德與社會層面的不正義,因此法律透過特留分制度加以限制。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不得以違反特留分的方式自由處分財產,該條文具有強行法規性質,確保特留分權利人之利益不會被侵害。所謂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遺產總額扣除債務後,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予繼承人。該比例不是以具體財產為標的,而是抽象的份額保障,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總體,而非某一件不動產或財物。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將所有房地產以遺贈方式給予外人,導致子女或配偶無法獲得基本保障,則特留分權利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或補償不足部分。
關於扣減權的性質,實務與學說均有討論,有認為其屬物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即使受遺贈人已取得特定物之所有權,超過部分仍失其效力。另有見解傾向將其視為金錢債權,強調以金錢補償特留分的彈性。無論如何,扣減權的核心意義在於保障繼承人至少能取得最低份額,以維持生活安定。若受遺贈人有數人,則應依各自所得遺贈的比例分擔扣減義務,以公平分攤超額遺贈所造成的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計算特留分應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債務。此處的債務僅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一般債務,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死因贈與所生之債務或繼承費用。然而依民法第1150條,繼承費用雖非生前債務,卻仍應由遺產支付,故在實務上亦應予以扣除。當遺囑受益人同時也是繼承人時,扣減權的行使更為複雜。
若遺贈物權已移轉,扣減後回復之物權屬於特留分權利人個人,須透過法院主張返還;其餘遺產則透過家庭裁判所進行分割。然而,我國最高法院認為,扣減效力僅使超過部分回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直接屬於個人,因此繼承人須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應有部分。此一見解避免了訴訟分裂,統一於遺產分割程序中解決侵害與分配的問題。特留分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常見於家庭爭產糾紛。
特留分之保護
預立遺囑時,應注意民法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換言之,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份受有侵害時,該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因此,遺囑人預立遺囑時,應行注意「特留分」之相關規定,妥善分配以避免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假設某位父親立遺囑將所有財產贈與外遇對象,導致其子女完全喪失財產繼承權益,子女即可依特留分規定行使扣減權,要求返還不足的部分。又如被繼承人將不動產指定給長子,卻未考慮其他子女的特留分,其他子女也可請求長子以金錢補償不足額。特留分保障的是最低限度的財產繼承,不是分配公平與否的問題,因此即便被繼承人特別偏愛某一繼承人,也必須為其他人留下最低保障。補償方式可透過金錢、協商或法院裁判解決。
若繼承人間能達成協議,例如由取得大宗不動產的繼承人支付現金給其他繼承人,以彌補其特留分,則可避免訴訟;若協商不成,受害繼承人仍可透過法院行使扣減權。這保障了特留分權利人不致被迫放棄其權利,也確保了遺囑自由不會淪為侵害家庭成員基本生存權的手段。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實務上包括「指定應繼分」、「死因贈與」亦在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範圍中),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
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影響我國甚深的日本學說與實務認為,當扣減標的物之物權已移轉於遺囑受益人(例如特定物遺贈)時,因扣減而回復之物權屬於特留分權利人個人,特留分權利人若欲基於回復的物權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須至地方裁判所起訴。另一方面,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則須在家庭裁判所進行遺產分割之審判。因此造成了同一被繼承人的遺產問題,分裂為遺囑處分之「特留分扣減」與其餘遺產之「遺產分割」二程序。
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扣減權通常通過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的人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扣減權的行使會使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或遺產分配安排將不再有效。特留分的扣減權應以實際缺乏的數額進行扣減,並可要求相應的遺產返還或補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將不再具有效力。
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
法無明文,實務上多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通常,扣減權的行使目的是要求返還特留分被侵害部分的現物,這可能是遺產中的實物資產。若遺產中已經無法返還現物,則可能要求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補償特留分不足部分。經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遺囑或遺產分配中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特留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得以恢復。確認特留分的計算中,除去應繼財產的債務額等。遺贈超出應得自由處分財產範圍時,特留分權人可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是保障繼承人基本繼承權利的一項重要法律機制。當遺囑或遺產分配侵犯了特留分時,受害者有權要求返還其應得的份額。這一制度的目的在於確保特定繼承人能夠獲得法律規定的最低繼承份額,即使被繼承人有不同的遺產分配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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