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時候應該申報贈與稅?

08 Sep, 2017

問題摘要:

遺產稅和贈與稅是政府對個人在死亡後遺產以及在生前贈與他人的財產所徵收的稅種。它們的主要目的在於調節財富分配,避免財富過度集中,並通過累進稅率來實現社會公平。贈與稅是指對個人無償贈與他人的財產所徵收的稅。贈與稅的目的是避免財產的非公平轉移,並通過對贈與行為進行稅收來保持稅收的穩定性。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4條和第24條,贈與人必須在贈與行為發生後的30天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贈與稅。贈與稅的徵收基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的財產評估值。未申報者將面臨處罰,可能包括按核定稅額加處二倍以下的罰款。根據《民法》第408條和第761條,贈與人在贈與物權利未完全移轉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對於動產,必須通過交付完成權利轉移。一旦贈與物品如存款或動產轉移到受贈人名下,該財產即屬於受贈人,贈與稅的申報義務也隨之產生。對於不動產的贈與,通常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且需取得贈與稅的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如果在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前撤回贈與,申報或退還贈與稅應予以允許。

 

律師回答: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爲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爲。」「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末申報者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申報時限與延遲申報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若超過免稅額,必須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完成申報。如果因正當理由無法如期申報,贈與人可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期限,最多延長3個月。若遇到不可抗力或特殊情況,主管機關也可根據實際情況核准更長的延期。

 

贈與人在同1年度以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所規定的贈與稅免稅額的時候,應該要在贈與日後30天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在規定期限內,用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是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主管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申報贈與稅;第25條規定,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行為,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度」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其中所稱「每年」或「一年內」,均為曆年制,即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若贈與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稽徵機關可處以未申報部分的2倍以下罰款。此舉是為了防止贈與人通過延遲申報或隱匿贈與行為規避稅收。

 

贈與行為與撤銷贈與

 

根據《民法》第408條及第761條,贈與行為在財產權利轉移前,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對於不動產贈與,只有在辦理移轉登記後才算贈與完成,因此在移轉登記前贈與人可以撤回申報,並退還已繳納的贈與稅款。而對於動產或存款等財產,只要款項已轉入受贈人的帳戶,並且受贈人已經接受,該贈與行為即生效,贈與人無法單方面撤銷贈與,也需在規定時間內申報贈與稅。

 

特殊情況的贈與撤銷

 

儘管贈與行為一旦成立便無法隨意撤銷,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股票未變更登記、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等,稽徵機關可以允許撤銷贈與,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這種撤銷應符合具體條件,並且通常不會輕易被允許,除非贈與尚未完成實質轉移。

 

不動產贈與與贈與稅申報

 

不動產的贈與需要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方能完成移轉登記。如果贈與人在未完成不動產產權移轉前撤銷贈與,申報贈與稅和退還贈與稅款都應予照準。這意味著,只要贈與登記手續未完成,贈與人仍可以選擇撤銷並免繳贈與稅。


 

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408 條第1項及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按贈與稅係就贈與行為成立當時之要件事實予以徵免,且稅捐之課徵本於行政法之公益性,並顧及租稅安定性,為避免贈與 人心存僥倖、取巧投機及破壞誠實自動申報制度、徵收之贈與稅 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及行政資源之浪費,除有特殊情形(例如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撤回者、股票於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回者、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撤銷贈與行為者、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取回者)外,不應因雙方當事人任意解除贈與契約、取回原贈與標的,而准予免課徵贈與稅或退還已納之贈與稅。

 

不動產固已辦理登記為限(民法第758條規定),但因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須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故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時,應予照准(財政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

 

動產與存款贈與

 

動產贈與的生效以交付為條件,存款轉帳則以到達受贈人的帳戶為標誌。受贈人收到存款後,被視為接受贈與,贈與行為即生效。此時,贈與人必須在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且撤銷贈與較為困難。總之,贈與人應及時申報贈與稅,並明確贈與行為是否已經完成,尤其在涉及不動產、動產及存款等財產時,應遵循法律規定避免引發不必要的法律責任和罰款。

 

而以存款或動產為例,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而債權應以通知到達債務人始發生效力,因此動產自應以動產交付,而存款轉帳指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因此,系爭款項既存入受贈人銀行帳戶,即屬於受贈人所有,且其於款項存入其帳戶 後,一般認為受贈人已有允受之意思表示,該當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其負有公法上租稅債務 負擔,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遺贈

 

遺贈是指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將其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其死亡後贈與給特定的人。遺贈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2.遺贈的財產也需納入遺產總額一併課征遺產稅。但因遺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的財產轉移,遺贈的財產僅需課征遺產稅,不再另行課征贈與稅。這樣做的目的是避免重複課稅。即在遺贈發生時,遺產稅和贈與稅不會重複課征,受遺贈人僅需按照遺產稅的規定辦理申報和繳納事宜。也就是說,遺贈行為與一般生前贈與不同,前者不適用贈與稅,而只需按遺產稅處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所謂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準此,被繼承人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他人者,依規定應申報遺產稅;所稱遺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遺產稅、贈與稅實為同一性質之稅目,為免重複課稅,故應僅課徵遺產稅,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二第八七○七一一一四號函)

 

-家事-繼承-稅捐-贈與稅-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2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44條=民法第 408 條=民法第761條=民法第7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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