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的方式?是金錢補償?還是取得遺產持分?
問題摘要:
特留分扣減權 是法律賦予繼承人用於保護其最低繼承權的一項權利。當遺囑或遺產分配侵害特留分權利時,特留分扣減權可以使這些侵害部分失效。扣減權屬於物權的一種形成權,意味著它可以改變遺產的分配結果。一旦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去效力。當扣減權利人成功行使扣減權時,侵害其特留分的遺贈或遺產分配部分將失效。該部分的效力將被撤銷,恢復到特留分權利人應得的最低繼承份額。扣減權行使的效果可以歸納為三大層面:第一,法律效果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立即失效,不需法院宣告;第二,財產效果上,回復的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原則上以現物返還為主,但可依情況改以金錢補償;第三,程序效果上,若涉及不動產繼承登記,須透過訴訟塗銷或分割程序具體實現,這些效果共同構成特留分保障制度的完整架構,最終目的在於確保繼承人最低生活保障,同時尊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避免家庭矛盾擴大化,法律在此所追求的,是一種價值上的平衡,而非單純偏向某一方利益,正因如此,扣減權雖看似簡單,實則蘊含深厚法理,既連結繼承秩序,又關係社會倫理,堪稱我國繼承法中最具爭議與實務價值的制度之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學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於標的物尚未移轉前,係以拒絕給付作為消極效力之抗辯權;當標的物已移轉後,則以消滅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作為積極效力之形成權,故為形成權兼抗辯權之性質。惟多數學說、實務乃採物權的形成權說。亦即,當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時,基於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原本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消滅。進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恢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時,特留分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不動產(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惟應注意者係,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情形為「侵害特留分」,而非「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其法律效果乃該遺囑違反部分無效。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乃債權行為,其無效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有效之物權行為,此際即屬侵害特留分,透過扣減權行使,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如此解釋,始符物權的形成權之見解。按學說見解認為,扣減權利人得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額部分,就其未受分配之遺產標的物之價額或數額,依價額比例計算出其應有部分後,請求返還。惟實務見解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倘行使扣減權,其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縱已計算出扣減權利人之受侵害數額,特留分扣減權所回復之遺產,性質上仍是公同共有,扣減權利人仍不得如上述學說見解,請求扣減義務人返還其未受分配之遺產標的物之應有部分,僅得要求將該標的物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成公同共有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當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使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益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始構成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始有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反之,若「未移轉」時(亦即受遺贈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或受益繼承人向其它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時係因「遺囑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所生權利障礙之抗辯,並不能導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抗辯權之性質,因為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不生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如果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因而特留分遭侵害時,可向受遺贈人起訴,行使「扣減權」。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扣減權行使的效果為何?
按,「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因此,遺囑如有違反民法第1187條與第1123條特留分之規定,並不影響遺囑效力,僅係受扣減權利人(即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扣減權行使的效果究竟為何,長期以來在我國民法學理與實務上存在廣泛討論,所謂扣減權,係指當被繼承人透過遺囑、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其財產,已經超出法律規定允許自由處分的範圍,致使繼承人的特留分遭受侵害時,該特留分權利人得依法行使的一種救濟手段,這種權利的行使具有特別的性質與效果,核心目的在於維護繼承人最基本的經濟保障,同時平衡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與家庭成員生活保障之間的衝突,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行使,於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立刻失其效力,不須再透過其他程序確認,這點充分展現法律對於保障繼承人基本權益的強烈態度,然而這種效果並非表示整份遺囑或贈與自始無效,而是僅限於超過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遺囑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存在,這也是扣減權制度與遺囑制度之間微妙平衡的展現。
換言之,扣減權並不是全盤否定被繼承人最後意志,而是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限制,使其兼顧倫理秩序與社會正義,法院在實務上也常強調,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某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金錢補償說
扣減之結果,固採原物返還主義。但如必為「現物返還」,並不符合立遺囑人的本意,且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便,衡以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因此當扣減權行使之後,所回復的份額並不是立刻具體化為某一棟房子或某筆存款,而是回歸到遺產整體,必須透過遺產分割程序來具體化,這也是為何學界稱之為「取得遺產共有說」,認為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權利是一種在遺產中按比例的共有權,而非立即取得某一特定物,這樣的效果避免直接爭奪標的物所引發的衝突,也能保持遺產分配的彈性。
故應綜合審酌遺囑人之意思、受遺贈人與特留分權利人之主觀意願、遺產之性質等主客觀情況而為衡平考量,若該遺囑內容,係使受遺贈人取得某特定具體遺產為主要意涵,則立遺囑人之意思應予尊重。
且民法並不鼓勵共有關係的存在,如按特留分比例予以分配或為一部變價,或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共有關係複雜化,進以影響經濟價值,故特留分之扣減,得依不動產價額,核算特留分不足之數,再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法院對此類訴訟裁判存在歧異,細究歷來實務判決,定性遺囑處分行為之類型何屬,尚無具體簡單之判斷標準可資遵循,對於各類型處分行為效果之解讀,塗銷全部或不足特留分額繼承登記之裁判俱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但另一方面,也有學者與實務見解採取「金錢補償說」,強調雖然原則上應以現物返還為原則,但考量到立遺囑人之意思往往是希望特定財產能完整交由特定受益人,例如家族企業股份或傳世老宅,若強制要求分割,將破壞經濟整體價值,也違反遺囑人的本意,特留分不足部分可以透過價額補償方式處理,即允許受遺贈人以金錢補償取代現物返還,這樣既維護遺囑人本意,又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權益,特留分並非轉換為單純的金錢請求,而是仍然概括存在於遺產整體中,只是在衡平情況下,可以用金錢來補償不足的數額,這種彈性運用體現制度設計上的務實精神,進一步來看,扣減權的效果並不僅止於單純的財產返還或補償,還涉及程序上的操作,例如當受遺贈人已經完成繼承登記時,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若要具體實現其權利,必須透過訴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或確認部分無效,最高法院歷年來有多起判例涉及此類爭議,雖然扣減權行使後遺贈部分無效,但若權利人未進行訴訟塗銷,登記仍然存在,將影響第三人善意取得與物權變動之安全,因此必須透過法律程序加以解決,這裡凸顯扣減權的行使雖然具有直接失效效果,但在登記制度下仍需後續程序輔助。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扣減權效果的另一爭點在於是否導致「全部遺囑無效」或僅「部分無效」,遺囑如有違反特留分規定,並不影響遺囑整體效力,而只是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失效,受害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這也意味著,即便遺囑人將遺產幾乎全部遺贈給他人,仍不會導致整份遺囑被宣告無效,而是僅需針對超過特留分部分進行扣減,這樣的設計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保障兩大價值,至於扣減權的方式,法律雖未明文規範,但實務上通常是由特留分權利人透過表示行使意思,一旦意思表示到達,即發生扣減效果,毋須對方同意,若受遺贈人拒絕返還或補償,則權利人可進一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法院在審理時則會根據侵害比例、遺產性質及雙方意見,裁量返還方式或補償數額。
換言之,扣減權的效果有其直接性,也有其程序性,兩者並行運作,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扣減權行使後回復的特留分是否歸屬個人抑或回復至公同共有,回復後屬於特留分權利人個人所有,因此其可直接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但我國最高法院則採後者,認為遺產分割前,回復之部分屬於遺產整體的公同共有,特留分權利人不得逕自主張物上請求權,而必須透過遺產分割程序取得具體份額,這種見解雖然保障整體繼承制度的一致性,但也造成實務上權利行使的複雜性。
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意願,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特留分為必須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該部分固非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僅係遺產中之一定數額而已,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定之;惟被繼承人於全部遺產中,究以何種財產,遺留於繼承人,則完全屬於其自由,故遺囑內容已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此時應認遺囑處分受益人可選擇金錢或以不動產補償特留分權利人,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是除非特留分權利人同意而協議分割或遺囑人有特別表示,無論遺贈物是否為數個標的物,可分或已否交付,受遺贈人均不得依價額或等值之物補償、或選擇返還數遺贈物中之某物,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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