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有用嗎?沒有指定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指定遺囑執行人當然有用,甚至是確保遺囑能夠落實的關鍵所在,沒有指定雖然法律提供補救程序,但效率低落且風險高,因此遺囑人除應明確指定外,更應該留下一部分現金或流動性資產作為稅務與繼承費用的支付來源,甚至規劃執行人報酬,如此方能確保其遺願真正得到貫徹,避免死後因遺囑執行的困難而使遺願落空,這正是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真諦與價值所在。指定遺囑執行人具有極大實益,不僅能確保遺囑的落實,避免繼承人之間的爭執,還能協助辦理登記、稅務、清冊編製等繁瑣程序,若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法律仍提供由親屬會議或法院選任的機制,但在現實運作中,這往往導致程序延遲或利益衝突擴大,因此立遺囑人若希望死後遺願能確實執行,最佳做法就是預先指定值得信賴且具專業能力的遺囑執行人,這樣不僅符合法律規範,也能在實務上大幅降低爭議與紛爭,保障受益人權益,並使整個遺產分配過程更加順暢公平。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繼承編針對遺囑制度,為保障遺囑人最後的意思表示能夠被確實實現,設計遺囑執行人制度,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負責執行遺囑內容之人。
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人。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人,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
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或設立財團法人或將遺贈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等,並無不可。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而且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無法或不適合擔任執行遺囑之任務,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作詳細規範。
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作用
我國民法在繼承制度中設計遺囑執行人的角色,核心目的就是要確保立遺囑人於生前所表達的最後意思,能夠在死後真正被落實,而不至於因為繼承人之間的利益衝突、惡意隱匿遺囑或對抗心態而使遺囑形同具文,遺囑一旦生效,內容可能與部分繼承人利益相抵觸,若讓繼承人自行執行,常常難以避免偏頗或抗拒,因此才需要一個「分身」角色來代替遺囑人完成交代好的事務,遺囑執行人的特性很特別,依民法第1216條,他雖然在法律上是以繼承人之代理人身份來行使職務,但他並不受繼承人意思拘束,而是直接依照遺囑的內容去執行,換言之,他是遺囑內容的代理人,而非繼承人意思的代理人,這點很像立遺囑人在世時的意志延伸,因此學理上常說遺囑執行人是立遺囑人的「分身」。
從功能上觀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效用極大,首先,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依民法第1213條以下規定,包括開示遺囑並通知繼承人、必要時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以繼承人的代理人名義管理遺產、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排除繼承人之妨礙行為,甚至依遺囑執行設立財團法人,換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僅僅形式上見證遺囑,而是實質上承擔起落實遺囑的法律責任,其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可以要求交出遺產,亦可依遺囑之指示進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確保遺囑人最後的意思得以真正落實,若沒有遺囑執行人,則通常由繼承人自行依照遺囑辦理,惟此往往伴隨利益衝突,例如遺囑中指定將大部分遺產贈與小兒子,其他兄弟姐妹因利益受損,極可能消極或消極抵制遺囑的執行,使遺囑人意思難以落實,若遺囑執行人存在,則可依職權排除繼承人的阻撓,這正是遺囑執行人制度的核心價值所在,實務上,遺囑執行人還涉及稅務處理,
此外,指定遺囑執行人的另一個好處是,如果繼承人不願意配合辦理房產登記,遺囑執行人可以直接依照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參照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是被繼承人如果擔心死後遺囑沒人理會或遭繼承人動手腳,可以指定專業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應比較可以安心。
指定或選任遺囑執行人
為確保將來遺產能遵照其遺囑執行,就必須有人能夠在被繼承人死後為其執行遺囑。為達此目的,民法第1209條以下就規定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委託人應即指定並通知繼承人。
至於遺囑若未指定執行人或未委託他人指定,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則得由親屬會議選定,若無法選定,則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而法院所指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亦即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這樣的制度設計,確保遺囑執行人之缺位情況,仍有補救機制,以避免遺囑因無人執行而淪為具文。
如果立遺囑人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沒有委託他人指定,那麼雖然仍可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來補救指定,但這往往增加程序與時間成本,親屬會議本身由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組成,極易受利益糾葛所影響,難以客觀,因此最後很可能需要透過法院指定,法院指定雖然具備中立性,但必然伴隨訴訟、聲請、裁定等過程,增加遺產處理的不確定性與拖延,因此立遺囑人若真心希望死後意願能快速、確實執行,最妥當的作法仍是預先在遺囑中明確指定執行人,甚至委託專業律師擔任,以避免爭議,
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方面,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者不得為遺囑執行人,至於受輔助宣告者,雖法律未明文禁止,但實務上多半認為若因其身心狀況顯有不適者,亦不宜擔任遺囑執行人。此一設計,乃在確保遺囑執行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以便確實履行職務。
遺囑執行人要作什麼事?
執行人可以在立遺囑人身故後,拿遺囑協助做遺囑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遺贈交付、依遺囑內遺囑人的指示分配遺產......等程序。而且其他繼承人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喔!
當有「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會成為第一順位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因此,請立遺囑人記得「預留遺產稅源」給執行人(以保險安排現金是一個方式)。而在沒有拿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前,遺產是無法過戶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的。
然而遺囑執行人並非憑空就能執行遺囑內容,實務上執行遺囑會涉及遺產稅申報、過戶登記、負債清償、遺產清冊製作等繁雜程序,所有這些事務都需要費用,舉凡申報遺產稅必須繳納稅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須繳交登記規費,甚至繼承過程可能需要訴訟或律師協助,這些都是金錢支出,因此若立遺囑人僅僅指定一個執行人,但卻沒有留下可供支應的現金或流動性資產,會使執行人窮於應付,甚至因資金不足無法履行職務,導致遺囑內容難以真正落實,這就是為什麼學理與實務都強調,立遺囑人不僅要指定遺囑執行人,更應該在遺囑中明確規劃部分遺產金錢用於支付相關費用,例如可以在遺囑中特別載明「遺產中某一筆存款專用於繳納遺產稅、規費及相關繼承程序支出,由遺囑執行人管理支配」如此不僅保障執行人的行動能力,也能避免繼承人因為負擔費用問題產生爭議甚至抵制遺囑的執行。
此外,遺囑執行人肩負如此繁重且具有法律責任的職務,理應獲得一定報酬,雖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遺囑執行人必須支付報酬,但依照民法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因執行遺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遺產負擔」之規定,可解釋為遺囑執行人至少可以請求費用償還,而在實務上,立遺囑人若能在遺囑中直接規劃一筆報酬,作為對執行人辛勞與責任的補償,將更能確保執行人願意盡心盡力,例如可以明文表示「遺囑執行人得自遺產中提領新台幣若干萬元作為報酬」或「遺囑執行人得依實際勞務需求,自遺產中酌收合理報酬」,這樣的規劃不僅合理,也是對於承擔重大責任的執行人最起碼的保障。
若沒有指定報酬,執行人雖可請求費用償還,但仍可能因勞心勞力卻無所得而失去積極性,影響遺囑落實效果,實務案例中,常見繼承人因遺產稅額龐大,遲遲無法籌措稅款,導致遺產無法過戶,受遺贈人亦無法取得遺囑分配的財產,若遺囑中事先規劃出稅源,例如指定保險理賠金作為遺產稅支應,並由遺囑執行人掌控,則此一問題可迎刃而解,
遺囑執行人會成為第一順位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因此立遺囑人應考慮預留稅源供遺囑執行人履行納稅義務,例如透過保險規劃提供現金來源,否則在未取得國稅局開立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之前,遺產不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這會導致繼承程序延宕,因此指定遺囑執行人同時也有助於遺產稅務的順利處理,若無遺囑執行人,遺產分割常陷入僵局,必須透過繼承人協商甚至法院裁判,延長處理時間,對繼承人和受遺贈人都不利。
此外,法律對遺囑執行人的保障亦相當完整,依規定,繼承人不得妨害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若繼承人惡意隱匿、毀損、變造或湮滅遺囑,甚至可能依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但實務上仍可能發生繼承人動手腳的情況,這也是為什麼立遺囑人常選擇指定專業律師或信賴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內容不致被扭曲或阻撓,至於遺囑執行人能否同時為繼承人,法律並未禁止,實務上亦多見此情形,
關鍵在於其是否能忠實履行職務,避免角色混淆導致爭議,其功能在於避免遺囑因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對立而無法落實,這與我國制度精神相同,值得注意的是,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雖有相似之處,但二者性質不同,遺產管理人主要於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時,由法院指定,重點在保全遺產,而遺囑執行人則是依遺囑指定,重點在實現遺囑內容,家事事件法更將兩者制度相類化,強化法院對遺囑執行秩序之管控,顯示司法實務對此制度的重視,
由此可見,遺囑執行人制度之所以有用,不僅在於提供一個「代理人」來落實遺囑,更重要的是透過其獨立於繼承人的地位,能夠避免遺囑遭到抗拒或扭曲,確實將遺囑人最後的意思化為法律與事實上的現實,而立遺囑人更應該在遺囑中留下充分的工具,包括金錢資源、稅源規劃以及報酬預撥,這樣才能讓遺囑執行人有能力真正發揮功能,如果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則需由親屬會議或法院補救指定,這樣雖然制度上仍有保障,但程序冗長且充滿不確定性,加上繼承人之間利益衝突,本來就容易使遺囑執行陷入困境,因此最佳作法仍是預先明確指定,並配合適當的財務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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