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要作什麼事?

20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可概括為四大領域:第一,處理各項稅務,包括國稅、地方稅、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申報與繳納;第二,辦理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登記,確保遺囑所載財產能依法移轉;第三,分割銀行帳戶、股票帳戶等動產,讓遺產能合理劃分;第四,解決一切訟爭,包括返還遺產、確認遺囑效力及處理債務問題。每一項職務都充滿專業性與實務挑戰,也正因如此,立遺囑時指定一位合格、有經驗、懂法律的人擔任執行人,並在遺囑中明確安排執行資源與費用,才能確保遺囑真正落實,而不是淪為繼承人爭執的導火線。立遺囑時確立遺囑執行人,是讓遺囑能夠落實的關鍵步驟。遺囑執行人具備法律地位,能排除繼承人干擾,並確保遺囑依照原意完成執行。他的存在不僅能減少爭產糾紛,更能確保捐助、信託、遺贈等複雜安排被正確落實。對立遺囑人而言,除指定合適人選外,還要記得在遺囑中預留資源支應其職務,甚至規劃合理報酬,如此才能真正做到「生前安排行,身後心願定」。

 

律師回答:

現今越來越多人會開始針對名下財產做各方面的資產規劃,舉凡以「信託」、「遺囑」、「保險」等方式,來達到節稅目的。在各式資產規畫中,遺囑乃係遺囑人對死後之身後財產在生前所預作之規畫,除表達遺囑人對於遺產分配之自由意志外,也藉此減少家屬間不必要之爭執。遺囑要如何在法律上發生效力,依

 

關於這個問題,立遺囑時,最重要卻常常被忽略的一件事,就是要確立「遺囑執行人」。我國民法雖然賦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的地位,但實務上繼承人與遺囑內容往往存在衝突,若沒有一個中立、具有法律地位的角色來確實執行遺囑,遺囑人一生所規劃的心願,極可能淪為紙上談兵。遺囑執行人就是為解決這個問題而設計的制度。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與職責

 

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或設立財團法人或將遺贈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等,並無不可。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而且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無法或不適合擔任執行遺囑之任務,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作詳細規範。

 

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的職務;第1216條更明定,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的遺產,亦不得妨礙其職務,這表示法律把「遺囑意旨」置於「繼承人利益」之前,確保遺囑能夠落實。而第1214條也要求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應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這一點不僅增加透明性,也避免爭議與訴訟。換言之,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幾乎等同於遺囑人的「分身」,他是以繼承人代理人的名義行事,但卻完全按照遺囑的指示去執行,而非繼承人的意思。

 

指定遺囑執行人有三大好處:第一,能夠確保遺囑意願的實現,尤其在遺囑涉及遺贈、捐助、信託、設立法人等情況下,若無執行人,繼承人常會因利益受損而消極甚至阻撓。第二,能避免爭議,因為遺囑執行人具備法律職權,繼承人不得妨礙或阻止,能有效化解家族內部爭產衝突。第三,能專業處理,遺囑執行人需要處理的事務包含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債務清償、訴訟代理等,一般繼承人未必有能力勝任,若由律師或專業人士擔任,能確保過程合法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遺囑執行人的職責繁重,法律雖允許其必要費用由遺產支應,但立遺囑人最好能在遺囑中特別規劃,預留一部分金錢供執行人繳納遺產稅、處理過戶費用,甚至設定合理的報酬,以免執行人「有職權卻無資源」而卡關。實務上也常建議透過保險理賠金或專戶資金,直接交由遺囑執行人使用,避免遺囑落實過程受阻。

 

如果立遺囑人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1條規定,可以由親屬會議選定,若親屬會議無法選定,則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等)得聲請法院指定。不過,這樣的補救方式常伴隨拖延與爭議,導致遺囑執行延宕,甚至失去即時效益,因此立遺囑人預先指定才是最妥善的安排。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在我國民法中有相當完整的規範,立遺囑人若希望自己的遺願能確實落實,就必須理解並妥善安排遺囑執行人的角色。

 

遺囑執行人是繼承程序中極為關鍵的角色,依據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其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這代表遺囑執行人實質上扮演「遺囑人的分身」,以繼承人的名義處理一切事宜,但行為方向必須嚴格依照遺囑意旨。遺囑執行人的職責首先表現在遺囑開視階段,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遺囑保管人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立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

 

若遺囑是封緘保存,則必須由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進行正式開視,並製作紀錄,記載封緘有無毀損等情形,並由在場人簽名。這一道程序的重點在於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透明性,避免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日後以遺囑偽造或毀損為由提出爭議。遺囑執行人另一項重要任務是編製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執行人就職後,如有必要,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讓遺產範圍與價值一目然。這份清冊不僅是後續繼承、分割、稅務申報的依據,也能避免繼承人之間因遺產數量不明而引起的紛爭。編製清冊所需費用依法由遺產中支應(民法第1150條),不必由執行人或繼承人個人承擔。

 

在遺產管理與執行方面,依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不僅負責保存遺產,還須執行必要行為,例如處理遺產債權收取、進行必要修繕、管理資產等,甚至包含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稅須由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申報,逾期可能受罰,因此遺囑執行人必須在期限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稽徵機關完成申報與繳納,並得以遺產資金抵繳部分稅款。更重要的是,依照實務,遺囑執行人甚至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不必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這個制度設計,避免繼承人因為爭執或拒絕配合而導致整個遺產分割無法進行的困境。

 

此外,遺囑執行人還需處理登記事宜,若遺囑涉及不動產分配或遺贈,執行人得以代理繼承人申請登記。這不僅限於不動產,若遺囑涉及銀行帳戶、股票帳戶或其他登記性質的財產,遺囑執行人也須代表繼承人辦理帳戶分割、股權移轉等事宜。由於部分金融機構在遺產分割上要求嚴格文件,若沒有執行人統籌處理,繼承人常因互不信任而難以順利完成分割。

 

另一項遺囑執行人的核心職務,就是處理所有與遺產有關的訟爭。實務上,常有繼承人拒絕交出遺產,例如有人代管被繼承人生前的存摺、印章、股票等,卻在繼承開始後拒不交付,這時遺囑執行人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遺產。同樣的,若有第三人對遺囑真實性提出異議,或對遺囑涉及的財產分割不服,執行人也必須以自身名義參與訴訟,維護遺囑效力。這點在法律設計上特別重要,因為若由繼承人自行處理,往往因利害衝突導致遲滯甚至敗訴,而執行人以「遺囑意旨」為依歸,能更中立客觀地維護遺囑人之意願。

 

至於債務處理,依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必須依規定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後,才能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在進行遺贈交付前,必須先確定債務範圍,並以遺產清償債務,避免遺囑內容與法律規定衝突。許多案例中,繼承人因未先處理債務,貿然交付遺贈,導致債權人後續提告,進而使受遺贈人遭追償,製造更多糾紛。因此,債務清償是遺囑執行人必須先行完成的優先工作。

 

為什麼指定遺囑執行人很重要?

遺囑執行人有責任依照遺囑的內容,執行分配遺產、交付遺贈物、處理相關法律事務等,這樣能夠確保遺囑人意圖的實現。如果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可能因為利益衝突而產生爭議。指定遺囑執行人可以幫助避免這種情況,提供一個客觀公正的執行者。

 

遺囑執行人通常需要處理複雜的遺產分配和法律程序,指定一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可以保證這些工作能夠高效且正確地完成。遺囑執行人可以協助處理遺產的法律問題,例如申報遺產稅、處理遺產債務等,這些都是確保遺產順利分配的重要步驟。執行人可以在立遺囑人身故後,拿遺囑協助做遺囑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遺贈交付、依遺囑內遺囑人的指示分配遺產......等程序。而且其他繼承人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喔!

 

當有「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會成為第一順位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此,請立遺囑人記得「預留遺產稅源」給執行人(以保險安排現金是一個方式)。而在沒有拿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前,遺產是無法過戶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的。

遺囑執行人,可以同時具備繼承人的身分。

 

如何指定遺囑執行人?

在遺囑之實踐落實上,遺囑人多會在預立遺囑時指定遺囑執行人,其職務核心在於依遺囑人之意思忠實實現遺囑之內容,以合理、合目的為遺產之分配。惟大都數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認識付之闕如,以下就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資格以及職務內容,簡要介紹如下:

 

在遺囑中指定: 在立遺囑時,可以明確指定遺囑執行人的姓名和聯絡方式。這是最直接的方式,並且應清楚寫明遺囑執行人的具體職責和權限。如果在遺囑中沒有直接指定遺囑執行人,可以委託他人進行指定,並通知所有相關的繼承人。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人委託指定,則可以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如果親屬會議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由法院指定合適的人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

分成三種方式,第一較為常見是由「遺囑人以遺囑自為指定」,或「以遺囑委託他人代為指定」(民法第1029條第1項);第二,若遺囑內容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前段);第三,倘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則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後段),其中利害關係人包含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等。特別說明者是,當被指定擔任遺囑執行人者,是否願意接受委託,得依其自由意願,倘若並無意願,被指定者仍應通知繼承人,再由繼承人召集親屬會議,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之資格:

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亦即,除上開規定之外,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之見證人、公證人均得為遺囑執行人。惟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生前於遺囑內容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若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例如: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聲請法院指定之,並於指定遺囑執行人後,由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內容進行管理、處分。此外,繼承人因爭吵不休而無法如期辦理繼承登記,為避免遭受地政機關之罰鍰,亦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由其中一位繼承人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倘若生前在遺囑上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即得由遺囑執行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除可避免遭地政機關處以罰鍰外,在法律上賦予遺囑執行人之職權下,也可早日完成老關生前遺囑之意旨,以達到即時照顧本件未成年人之往後生活以及公益之實踐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執行人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029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029條=民法第1210條=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1212條=民法第1213條=民法第1214條=民法第121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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