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遺囑執行人的人選及報酬,應如何規劃?
問題摘要:
遺囑執行人報酬的請求應從三個方面來規劃:首先,立遺囑人最好在遺囑中明確指定報酬額度或計算方式,以減少爭議;其次,若無指定,繼承人應與執行人依遺產規模、勞務程度協商合理數額;若協商不成,法院將依個案酌定,並可能參酌專業酬金標準。第三,報酬的請求時機原則上在職務完成之後,但若遺囑另有規定,可作彈性處理。立遺囑人應同時規劃執行資金來源,避免執行人因墊付款項而承擔過大壓力。唯有如此,遺囑執行人的制度設計才能真正發揮保障遺囑意旨落實、降低家族爭議的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執行人報酬的請求如何規劃時,首先必須先釐清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與角色,因為報酬之所以產生,是來自於遺囑執行人在繼承事務中所負擔的法律義務與工作責任。遺囑執行人是遺囑生效後,依遺囑內容為各種法律行為的人,他的地位雖然在法律上被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但卻不受繼承人意思拘束,而必須以遺囑內容為最高指導原則,這種性質,使得遺囑執行人像是立遺囑人的「分身」,用以確保遺囑意旨可以真正落實。遺囑執行人的職責相當繁瑣,包括:遺囑的開視(第1212、1213條)、編製遺產清冊(第1214條)、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的行為(第1215條)、在執行期間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第1216條)、處理遺產稅務與不動產登記、分配遺產、交付遺贈、處理訟爭甚至清償債務(第1160條)。這些事務往往涉及大量的法律文件、訴訟、稅務與行政流程,並不是一件簡單的工作,因此法律賦予遺囑執行人請求報酬的權利,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
在報酬的來源方面,理論上可分為三種規劃模式:其一,由立遺囑人於遺囑中預先指定報酬數額,或明確指出由遺產中撥付固定比例或金額,這種方式最為直接清楚,可避免繼承人與執行人之間的爭執;其二,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事後協議報酬額度,這通常發生在遺囑中未指定報酬的情況下,雙方必須考量遺產規模、執行難度、耗費時間等因素來達成協議;其三,若協議不成,則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院在判斷時會參酌律師酬金標準、法扶酬金基準、地政士收費表等,並綜合考量執行人工作範圍、耗費心力、案件複雜度、遺產總額及繼承人間糾紛程度。實務上,法院在審酌報酬金額時,會平衡「避免侵蝕繼承人利益」與「保障執行人勞務合理報酬」兩種價值,因此報酬並非無上限,但也不會過低到形同空文。
在報酬請求的時機方面,實務普遍認為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近似委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即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此,遺囑執行人必須在完成遺囑全部執行事項後,始得正式請求報酬。例如,只完成申報遺產稅階段,卻尚未辦理財產分配,就先行請求報酬,法院通常會駁回。當然,如果立遺囑人於遺囑中特別規定執行人可以分階段領取報酬,或約定固定月酬,則屬例外。
在費用與報酬的區分上,亦須謹慎釐清。報酬是執行人因提供勞務所應得的報酬性給付,而費用則是執行人因執行事務所必須墊支的必要開支,如繳納遺產稅、申報規費、地政登記費用、法院訴訟費用等。依民法第1150條,必要費用原則上由遺產負擔,並不影響報酬請求。但若遺囑執行人主張的費用與遺囑執行職務無直接關聯,例如因被其他繼承人控告侵占、偽造文書而聘請律師之費用,就不被認定為執行遺囑的必要費用,法院通常不會准許報銷。
在實務案例中,有些繼承人對於執行人報酬提出異議,認為執行人身為繼承人之一,本就有義務參與遺產分割,無須額外支付報酬。對此,法院見解是,即使執行人同時是繼承人,若其確實依遺囑負責執行事務,仍享有報酬請求權,因為這份報酬是對其執行職務的補償,而非對繼承權的額外利益。尤其當執行人因專業背景(如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處理繁雜的稅務登記與法律訴訟,法院更傾向承認其報酬權利。
在規劃層面上,立遺囑人最好能在遺囑中明確指定執行人的報酬方式,例如以遺產總額的一定比例、固定金額,或以某項財產作為報酬。此舉除能保障執行人權益,也能避免繼承人拒付,或因酌定金額過低而影響執行人的積極性。同時,立遺囑人也應預留執行所需資金來源,例如安排保險金、現金資產等,讓執行人能以此支付遺產稅與登記費用,再由遺產結算返還,避免執行人因財務壓力無法順利履職。
另一方面,繼承人也應理解,支付報酬並非增加額外負擔,而是保障整體繼承事務能順利完成的必要支出。若沒有執行人,繼承人之間可能因利益衝突而陷入漫長訴訟,最終損耗的費用與時間遠高於支付給執行人的報酬。從風險管理角度來看,報酬的存在正是避免家族爭產、確保法律程序合規的重要成本。
遺囑執行人的指定與選擇遺囑指定-立遺囑,請安排「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的指定與選擇,是遺囑制度中極為關鍵的一環,因為遺囑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若無適當的人選來執行,遺囑的效用可能大打折扣,甚至淪為紙上談兵。所謂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或者委託他人代為指定;若未指定,則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選定時,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的地位雖屬於繼承人的代理人,但其行為必須依遺囑內容而為,並不受繼承人意思拘束,法律設計此制度的目的,即是要確保遺囑的內容能忠實落實,避免因繼承人利益衝突導致遺囑被架空。遺囑執行人的工作範圍十分廣泛,包含申報遺產稅、處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分配帳戶及股票資產、協助遺贈交付、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進行必要的保存行為,甚至處理債務清償及相關訴訟。
於執行工作繁瑣複雜,需要完全行為能力及相當專業知識。實務上,雖未禁止繼承人兼任遺囑執行人,但由於繼承人本身能力有限,如請律師代理訴訟,反而要用自己的費用支付,反而引發爭訟,因此較佳的做法是由律師、代書或其他專業人士來擔任,以中立客觀之立場完成執行工作。遺囑執行人除享有職務上的權限與義務,也享有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211條之1明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得就其職務之執行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執行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
法院酌定時會考量移轉遺產所需時間、勞力投入、案件複雜度、遺產規模及執行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等,並參酌律師公會章程、法扶基金會酬金辦法及地政士收費標準,必要時甚至核定更高的金額。
此外,若執行人代墊必要費用,如遺產稅、登記規費、排除他人占有遺產的訴訟費用,也可以請求返還。值得注意的是,遺囑執行人的報酬請求,實務上通常需在完成全部職務後才能提出,至於律師費用等支出,若係繼承人間的紛爭所致,與遺囑執行本身無關,則不得視為必要費用請求返還。若繼承人不服遺囑內容,對遺囑真偽或執行人資格提出訴訟,執行人即使聘請律師應訴,也未必能將費用列為執行必要費用。因此,在規劃階段,立遺囑人最好能在遺囑中明確指派一位值得信任且具備專業知識的遺囑執行人,並且預先安排好資金來源,例如透過壽險保單或現金流來支應遺產稅與登記規費,甚至於遺囑內指明執行人的報酬金額或比例,如此一來既能保障執行人權益,也能避免繼承人之間日後產生爭議。
綜觀而論,遺囑執行人的指定與選擇,核心價值在於確保遺囑意旨的落實。若由繼承人自行處理,往往因立場不同而難以公平執行,反而引發更多糾紛;相反地,若有專業且中立的執行人,配合合理的報酬制度與資金安排,不僅能減少家族爭產,也能提高遺囑效力的實現率。遺囑制度的存在,正是為讓被繼承人的生前意願在死後仍能發揮效用,而遺囑執行人的角色,則是將這份意願從文字落實到具體法律效果的關鍵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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