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如何產生?其職務為何?繼承人得否擔任遺囑執行人?何種情形下可解任之?
問題摘要:
遺囑執行人的制度是為了確保遺囑意旨的落實,其產生方式有指定、委託指定、親屬會議選任及法院指定等多種途徑;其職務涵蓋遺產管理、稅務申報、清冊編製、遺贈交付及排除妨害等多面向工作;繼承人原則上可以兼任,但需考量利益衝突;若怠於職務或有重大事由,則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解任另行指定。此一制度的重點在於維護遺囑人最後意願的實現,避免因繼承人間爭議或利益對立而使遺囑淪為具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或設立財團法人或將遺贈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等,並無不可。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而且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無法或不適合擔任執行遺囑之任務,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作詳細規範。
遺囑執行人的產生、職務、繼承人是否得兼任,以及其解任事由,是我國繼承法上相當核心的議題,牽涉到保障遺囑人意思自由與落實遺囑效力的必要性。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必須有人執行遺囑內容,才能使遺囑人的最後意思得以實現。倘若繼承人本身即為遺產的受益人,往往因利益衝突而難以期待其客觀執行遺囑,因此法律特設「遺囑執行人制度」
一、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
依民法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於遺囑內自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受委託者應即指定並通知繼承人。若遺囑中並未指定,也無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依第1211條規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若親屬會議無法選定,則由利害關係人(例如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指定。此種制度設計,是為了確保遺囑無論如何都有適當的人選負責執行,以避免因執行人之欠缺而使遺囑徒具形式。
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或設立財團法人或將遺贈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等,並無不可。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而且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無法或不適合擔任執行遺囑之任務,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作詳細規範。
執行人可以在立遺囑人身故後,拿遺囑協助做遺囑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遺贈交付、依遺囑內遺囑人的指示分配遺產......等程序。而且其他繼承人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喔!
當有「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會成為第一順位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此,請立遺囑人記得「預留遺產稅源」給執行人(以保險安排現金是一個方式)。而在沒有拿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前,遺產是無法過戶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的。
遺囑執行人,可以同時具備繼承人的身分。
依民法第1209、1211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受委託指定之人,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法院指定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此處之法院是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若遺囑人指定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則繼承人有義務履行這一職責。若繼承人具備足夠的法律知識、管理能力及公正性,且能客觀地履行遺囑內容,那麼由繼承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可行的。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1. 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4條)。關於身分事項、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不以編製遺產清冊為必要。遺產清冊編製義務性質上有關公益,被繼承人、繼承人均不得免除之。
2. 管理遺產: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前段,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3. 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
(1) 遺贈物之交付:遺贈之標的物若是特定物,遺囑執行人應將該特定物交付給受遺贈人,若為不動產,則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故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遺贈物若為不特定物或金錢時,為履行遺贈,於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時,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2) 訴訟行為:若遺贈標的物為第三人所佔有時,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返還該遺贈標的物。
(3) 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處分包括物權處分和事實上處分,例如所有權移轉行為或擔保物權之行為,不得為之,房屋之拆除、改建亦在限制範圍內。
繼承人能否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民法第1210條,僅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並未明文排除繼承人。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若遺囑人信賴繼承人,指定其為執行人,應尊重其意思。但需注意,繼承人兼任執行人時,往往因既得利益與其他繼承人利益不同,可能引發偏頗或爭議,因此多數建議由律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士擔任,以確保中立客觀。
繼承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一來是因為民法第1210條並未將繼承人排除在外,二來則因遺囑執行所注重的是遺囑人之意思,若遺囑人認為繼承人為最適當的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自應尊重遺囑人之意,實務見解亦採肯定說。
遺囑執行人的解任事由
依民法第1218條,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若係法院指定之,則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所謂「怠於執行」是指執行人不積極履行職務,例如不編製遺產清冊、不辦理必要的保存或交付行為;「其他重大事由」則包括執行人長期失聯、身心疾病無法履行職務、涉入利益衝突嚴重影響公正性等情形。此規定賦予繼承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救濟管道,避免因執行人怠職而損及遺囑效力。
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所謂怠於執行其職務,是指遺囑執行人對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對於遺產應為之保存行為放棄不為等。所謂其他重大是由,不論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例如遺囑執行人長期去向不明無法執行職務、遺囑執行人有重大疾病等。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執行人
瀏覽次數: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