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可以請求原物回歸於原狀再行分割嗎?
問題摘要:
特留分扣減權 是指在被繼承人通過遺囑或其他法律行為分配遺產時,如果特留分權利受到侵害,法定繼承人可以要求減少或調整遺產分配,以確保自己能夠獲得應有的特留分。特留分基於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後的金額來計算。債務包括被繼承人生前的負債,但不包括專屬債務或因遺贈、死因贈與產生的債務。即使被繼承人設立遺囑指定財產,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權益仍受到保護。繼承人需先計算自己應得的特留分,並確定由於遺囑分配或遺贈導致的不足金額。在計算出不足金額後,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較多的人提出要求,按照特留分的不足金額從其遺產中扣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我國民法對於遺囑制度的設計,乃是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人最低保障」兩大原則。一方面承認被繼承人得依照自己最終意思自由處分財產,落實所有權絕對原則;另一方面又透過「特留分」制度加以限制,以免被繼承人完全忽視配偶、子女、父母等近親之生存需求,導致繼承人失去基本生活資源,而需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濟,造成社會不安。基於此,民法對於各種遺囑的效力、形式要件、以及特留分制度均有嚴格規範。
凡是依照法律規定方式製作的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均屬合法有效的遺囑;倘若遺囑不具備法定方式、違背強行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則不生效力。特留分制度的核心在於,繼承人即使面臨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況,仍可享有一定比例的最低保障。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均可能侵害特留分。
此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將侵害部分扣減回復至遺產範圍內。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之情形,可以類推適用扣減權。若受益人已經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利人為具體實現權利,需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至於扣減權性質,學界有所爭論:有認為其為物權的形成權,行使後使侵害部分遺囑處分當然無效;亦有見解認為其為金錢債權,可請求相當價額之返還。
最高法院實務立場傾向於「形成權」說,行使後超過特留分部分失效,回復遺產共有狀態,而非個別繼承人立即取得特定標的物。特留分之數額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直系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為應繼分三分之一。當遺贈或應繼分指定超過自由處分範圍,導致繼承人所得不足特留分時,即可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扣減權的行使不能當然直接請求「特定不動產」、「應有部分」或「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所以實務上往往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遺贈登記。至於分割遺產,可能再另外訴訟主張。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方式,以意思表示對受遺贈/受分配遺產較多之人行使,常見做法為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實務上包括「指定應繼分」、「死因贈與」亦在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範圍中),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
實務上,常見的行使方式是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予受遺贈人,表達扣減意思,之後若無法協商再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指出,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整個遺產中,而非具體於特定財產。例如特留分不是直接具體存在某個標的物中,因此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特定不動產,而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分配。日本學說則不同,認為若扣減標的物已經移轉,回復的物權屬於特留分權利人個人,得以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但遺產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應在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實務中,若遺囑受益人同時為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通常在遺產分割訴訟中實現;若受益人非繼承人,則可能透過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扣減權效力一旦發生,超過特留分之遺贈即告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無請求權。若尚未交付,特留分權利人可以拒絕給付。若已移轉,則需另行訴訟請求塗銷登記。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影響我國甚深的日本學說與實務認為,當扣減標的物之物權已移轉於遺囑受益人(例如特定物遺贈)時,因扣減而回復之物權屬於特留分權利人個人,特留分權利人若欲基於回復的物權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須至地方裁判所起訴。另一方面,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則須在家庭裁判所進行遺產分割之審判。因此造成了同一被繼承人的遺產問題,分裂為遺囑處分之「特留分扣減」與其餘遺產之「遺產分割」二程序。
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扣減權通常通過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的人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扣減權的行使會使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或遺產分配安排將不再有效。特留分的扣減權應以實際缺乏的數額進行扣減,並可要求相應的遺產返還或補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將不再具有效力。
如果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因而特留分遭侵害時,可向受遺贈人起訴,行使「扣減權」。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特留分的保障:特留分制度旨在保障法定繼承人即使在遺囑或遺贈中權益被侵害時,仍能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實施這一制度有助於平衡遺產分配的公平性。法院在處理特留分案件時,會根據《民法》的規定和實際情況來裁定特留分的調整請求,以維護法律公正。通過上述方式,繼承人可以有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確保自己的法定權益不被侵犯。
扣減權的行使不能當然直接請求「特定不動產」、「應有部分」或「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所以實務上往往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遺贈登記。至於分割遺產,可能再另外訴訟主張,換句話說,行使扣減權後要達到取得「特定」不動產或金錢,多是源自後續遺產分割訴訟所來,而遺產分割方式為法院職權裁量空間,而多半會參酌立遺囑人意願,建議可先跟律師討論確定訴訟目標,進而擬定適當的分割分案說服法院,此外,如果是受遺贈人非繼承人則在行使扣減權後,另可考慮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特留分價額。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須在法定期間內為之,依民法第1146條,期間為知悉侵害情形起二年內,最遲自繼承開始起十年內。實務上繼承人若因不諳法律或未及早行使,可能喪失特留分保障,因此律師的協助十分重要。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遺囑之內容、遺產狀況、繼承人生活需要與公序良俗,確保分配之公平。特留分制度的存在,彰顯了我國民法對家族倫理與社會公平的重視,避免遺囑自由淪為忽視親情與社會責任的工具,兼顧了個人財產自主與繼承人基本保障。
換言之,立遺囑時固然可以依照自己意願處分財產,但仍須留意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否則將來遺囑部分無效,徒增訴訟紛爭。因此,若要妥善安排遺產,除了了解不同遺囑形式(如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口授)之要件外,更應事先計算繼承人特留分的範圍,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確保安排既能符合法律規定,又能達到維護親情和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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