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後法律效果什麼情況可以請求現金補償?

2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而導致特留分權益遭到侵害時,繼承人可以通過扣減權來主張其特留分。特留分是指在遺囑處分中,保障某些法定繼承人(如配偶和子女)的最低繼承權利的制度。即使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將遺產分配給其他人,仍需保障這些法定繼承人能夠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特留分的計算基於應繼財產總額中扣除債務後的金額。債務包括被繼承人生活中的負債,但不包括因遺贈、死因贈與等產生的債務。扣減權是指在特留分權益受到侵害時,繼承人有權要求減少遺贈給他人的財產,以確保自己能獲得應得的特留分。如果遺囑或遺贈導致繼承人的特留分權益不足,繼承人可以在《民法》第1146條規定的期限內主張扣減權。扣減權的行使涉及從受遺贈人處要求減少或調整遺贈財產,以彌補特留分的不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設計遺囑制度的目的,是在尊重遺囑人最終意思與保障繼承人基本生存需求之間取得平衡。立法者承認被繼承人有遺囑自由,可以依照所有權絕對原則決定遺產的歸屬,這體現個人財產自主的理念,但若完全放任這種自由,有可能出現被繼承人將全部遺產遺贈給外人,卻完全忽略配偶、子女等至親,導致繼承人失去生活來源,甚至淪落需依賴社會救助的境況,這不僅有違倫理道德,也會增加社會負擔,因此,民法透過「特留分」制度,對遺囑自由加以限制,確保繼承人至少能獲得最低比例的遺產。

 

特留分的設計係以繼承人應繼分的一定比例為基礎計算,直系卑親屬、父母與配偶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為三分之一,換言之,這是繼承人不可被剝奪的最低保障。特留分的本質並非獨立於遺產之外,而是概括存在於整個遺產之上,因此當特留分遭侵害時,返還請求的對象原則上是遺產現物,而非單純金錢賠償。比較法上,各國對扣減權的性質有不同見解。德國認為扣減權屬於債權請求權,僅能請求金錢補償;法國則賦予其物權性質,可以直接主張物上返還;日本制度介於兩者之間,多數學說傾向認為其為物權的形成權。

 

我國實務見解則較接近日本,傾向採物權形成權說,並在返還方式上採「原物返還主義」,也就是說,若特留分受到侵害,應盡量以原物返還,而非以金錢代償。特留分受到侵害的原因主要有三種:一是遺贈,即被繼承人將財產遺贈給特定他人;二是指定應繼分,當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改變法定繼承順位或比例,導致某些繼承人所得不足特留分;三是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可能透過特定方式分配遺產,造成特留分被壓縮。雖然民法僅在第1225條明文規定遺贈侵害特留分時可行使扣減權,但學說與實務均認為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亦應類推適用。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受益人已經持遺囑完成不動產繼承登記,這時特留分權利人雖可主張扣減,但要具體實現權利,仍需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扣減權的法律性質、效力及救濟方式也引發學界爭論。部分學者認為扣減權為請求權,應透過金錢償還不足部分;另有學說及實務認為其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部分無效,受益人對超過部分不具請求權。最高法院則傾向後者,認為超過特留分部分無效,若標的物尚未交付,特留分權利人可直接拒絕給付;若已移轉,則需透過塗銷登記或返還請求實現權利。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計算特留分時應先依第1173條算定應繼財產,再依第1224條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但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此外,繼承開始後必須由遺產負擔的繼承費用,也應納入扣除範圍。實際操作上,繼承人若認為特留分遭侵害,可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表示行使扣減權。此種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果,侵害部分遺贈即告無效。但若受益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僅靠扣減意思表示不足以改變登記,因此仍需透過法院提起塗銷登記或遺產分割訴訟。行使扣減權時,繼承人必須具體計算應得特留分與實際取得份額之差額,並蒐集遺囑副本、財產清單、債務明細等證據,以便在訴訟中證明侵害情形。

 

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扣減權通常通過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的人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扣減權的行使會使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或遺產分配安排將不再有效。特留分的扣減權應以實際缺乏的數額進行扣減,並可要求相應的遺產返還或補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將不再具有效力。

 

如果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因而特留分遭侵害時,可向受遺贈人起訴,行使「扣減權」。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學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於標的物尚未移轉前,係以拒絕給付作為消極效力之抗辯權;當標的物已移轉後,則以消滅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作為積極效力之形成權,故為形成權兼抗辯權之性質。惟多數學說、實務乃採物權的形成權說。亦即,當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時,基於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原本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消滅。進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恢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時,特留分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不動產(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惟應注意者係,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情形為「侵害特留分」,而非「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其法律效果乃該遺囑違反部分無效。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乃債權行為,其無效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有效之物權行為,此際即屬侵害特留分,透過扣減權行使,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如此解釋,始符物權的形成權之見解。

 

換言之,當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使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益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始構成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始有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反之,若「未移轉」時(亦即受遺贈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或受益繼承人向其它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時係因「遺囑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所生權利障礙之抗辯,並不能導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抗辯權之性質,因為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不生侵害。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實務上包括「指定應繼分」、「死因贈與」亦在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範圍中),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受侵害之人若不懂得怎麼行使或主張權利,亦可委由專業的律師透過協商或訴訟的方式,以取得應得之特留分。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我國民法的繼承編中,有一種用來保護繼承人權益的特留分制度,擁有龐大財產的人,在生前用遺囑的方式將自己死後的財產贈與他人,這種作法在民法上稱作「遺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依這條文的規定,立遺囑人處分遺產,必須要尊重「特留分」的規定,只有在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才可以自由處分遺產。什麼是「特留分」呢?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的財產留給繼承人的比例額。各繼承人間的特留分比例,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是他們的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的特留分,為他們的應繼分三分之一,以上所列各繼承人間特留分的比例,計算點都是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的繼承順序而來。

 

扣減權的行使不能當然直接請求「特定不動產」、「應有部分」或「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所以實務上往往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遺贈登記。至於分割遺產,可能再另外訴訟主張,換句話說,行使扣減權後要達到取得「特定」不動產或金錢,多是源自後續遺產分割訴訟所來,而遺產分割方式為法院職權裁量空間,而多半會參酌立遺囑人意願,建議可先跟律師討論確定訴訟目標,進而擬定適當的分割分案說服法院,此外,如果是受遺贈人非繼承人則在行使扣減權後,另可考慮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特留分價額。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特留分不是針對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某一特定財產,而是概括存在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這意味著,特留分權利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的要求,是對整體遺產的最低保障。特留分扣減權屬于物權的形成權。一旦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去效力。這意味著,被侵害的特留分部分將恢復到遺產的整體範圍內,而不只是轉化為按財產價值計算的金錢賠償。

 

扣減權的行使效果在於,恢復被侵害的特留分在整體遺產中的地位,而非將其單獨轉化為金錢或其他特定財產。扣減權的性質屬於物權形成權。此權利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去法律效力。因行使扣減權而恢復的特留分依然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之上,而非簡單地轉化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的金錢補償。一旦特留分被侵害,特留分權利人可以通過扣減權恢復其在全部遺產中的應有地位,而不只是獲得金錢賠償。這種安排體現法律對特留分的重視,也確保繼承權的公平性。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瀏覽次數:3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