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怎麼主張?我可以指定特定遺產標的物嗎?
問題摘要:
扣減權的行使不能當然直接請求「特定不動產」、「應有部分」或「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所以實務上往往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遺贈登記。至於分割遺產,可能再另外訴訟主張,換句話說,行使扣減權後要達到取得「特定」不動產或金錢,多是源自後續遺產分割訴訟所來,而遺產分割方式為法院職權裁量空間,而多半會參酌立遺囑人意願,建議可先跟律師討論確定訴訟目標,進而擬定適當的分割分案說服法院,此外,如果是受遺贈人非繼承人則在行使扣減權後,另可考慮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特留分價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特留分權利人在遭遇遺贈侵害時,可以要求從遺贈的財產中扣減不足部分。
受遺贈人的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金額比例進行扣減。
其他死因處分行為:實務上,除了遺贈之外,特留分的扣減權也適用於其他侵害特留分的行為,如遺囑中的應繼分指定和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這些行為若使得特留分權利人的應得份額不足,也可以進行扣減。
扣減權之性質依照繼承制度而有不同之認定,像德國之扣減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法國之扣減權則具有物權之性質。鄰近日本之扣減權制度,似介於德國法與法國法中之中間型態,而其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多數說採物權的形成權說。至於我國關於特留分扣減後之返還,採原物返還主義。
是否可以要求特定不動產或價額返還
繼承人可以要求以特留分計算的遺產份額。若遺囑中的遺贈或分配影響了特留分,繼承人有權要求對其特留分進行返還或補償。實務中,繼承人也可以要求對特定不動產的分配進行調整,以確保其特留分權益得到滿足。
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方式
原物返還與貨幣返還: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一般不能直接要求特定的不動產或特定部分的返還。
在實踐中,特留分的扣減通常是以貨幣返還的方式進行,即依據應繼財產的價值進行計算,而不是直接要求返還特定的財產。
形成權與請求權:
特留分的扣減權是一種形成權或請求權,其性質可能因具體情況而異。其核心在於修正侵害特留分的遺贈或分配行為,確保繼承人能夠至少獲得法律規定的最低繼承份額。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1225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若遺產中存在共同共有的情況,繼承人可以要求法院確認共有關係,並按照特留分的比例進行分配。特留分的主張需要在分配過程中考慮實際情況。確認了特留分的計算應基於扣除合法債務後的遺產總額,並詳細解釋了特留分的保護範圍及計算方式。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扣減權如何主張?
如果遺贈標的物在繼承開始時已經不存在或已經被處分,特留分的扣減權仍然適用,但具體處理可能涉及金錢的計算和補償。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不僅限於遺贈,還包括其他可能侵犯特留分的死因處分行為。行使扣減權時,主要通過貨幣返還的方式來彌補特留分的不足,以保障特留分權利人的最低法定繼承份額。能否直接要求特定不動產或價額返還?或者可否確認公同共有關係?
什麼情形可以適用特留分扣減權?
侵害特留分之情形,除了民法第1225條規定「被繼承人所為遺贈」外,實務上亦包含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以直接請求特定不動產?應有部分?或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答案是不行的,可以參考以下實務見解。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效力是當然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嗎?
在我國繼承法體系中,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之間始終存在張力。立法雖承認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為防止配偶、子女或其他應繼人因遺囑而失去生活保障,遂設計「特留分」制度,並透過「扣減權」作為救濟機制。問題在於,當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其效力究竟是否當然回復為公同共有?抑或僅限於使侵害部分無效,而不必然發生物權上之共有人地位?這在我國實務與學說上有不同見解,需要仔細探討。
首先,從制度定位來看,特留分是繼承人依法得享有的最低應繼保障,其存在於整個遺產之上,而非具體依附於特定物。當被繼承人透過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等方式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1225條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扣減權的性質被認為是「物權的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遺贈人或受益人對超過部分不再有請求權。然而,侵害部分失效後,特留分是否直接回復到繼承人個人,還是回復到繼承人群體的「遺產公同共有」狀態,則見解不一。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不同。繼承自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人對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而扣減權是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所生,繼承人單方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法院認為,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否則扣減之效力並不當然使扣減權人與受遺贈人發生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在受遺贈人非繼承人時,特留分權利人即使行使扣減權,亦僅能請求返還,而不會在該遺贈標的物上與受遺贈人形成公同共有。這種見解將扣減權視為「消滅遺贈效力」之工具,而非「創設共有關係」之制度。
「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屬於上訴人及特留分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既然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上,那麼一旦行使扣減權,回復的應為遺產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而非個人所有。此說強調特留分制度與繼承制度不可分割,既然特留分是繼承人應繼分的最低保障,那麼返還之後就應回到遺產的共同繼承狀態,待日後透過遺產分割程序,再分配具體標的。此見解有利於避免個別繼承人直接與受遺贈人爭奪標的物,將爭議統一於遺產分割程序中解決。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準此,縱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屬黃○○之『遺贈』,致甲○○等二人之特留分所應得之數額不足,而得對丁○○就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仍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而當然發生與受遺贈人丁○○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進一步觀察不同情境,若受遺贈人同時也是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侵害部分無效,自然回歸遺產,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後再透過遺產分割決定歸屬。此時,特留分權利人無須額外提起物上請求權,只要在分割訴訟中表示扣減意思,即可確保自身利益。相反地,若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則不存在公同共有的基礎。特留分權利人雖得主張扣減,使侵害部分失效,但返還方式不再是公同共有,而是基於不當得利或物上返還請求,要求受遺贈人返還相當於特留分的財產或價額。此區別,實際上取決於「受益人是否具繼承人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操作中,特留分扣減權多透過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只要意思表示到達,效力即發生,侵害部分無效。但若受遺贈人已經完成不動產登記,則需要透過塗銷登記訴訟才能實現返還。當受遺贈人為繼承人時,塗銷登記之訴並非必然,因為返還的本質是回歸遺產共有,實務上傾向於直接進入遺產分割程序。當受遺贈人非繼承人時,則必須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或塗銷登記之訴,才能讓權利具體化。
因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效力並非一律當然回復公同共有,而是要視具體情境而定。若歸扣義務人本身是繼承人,則侵害部分無效後回歸遺產,進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待分割程序解決;若歸扣義務人是外人,則無公同共有可言,返還效力僅在侵害部分喪失效力,特留分權利人必須另行主張請求,可能透過不當得利返還、塗銷登記,或其他民法上的救濟。
綜上,我國實務雖有不同見解,但最高法院立場較傾向於「非當然回復公同共有」,僅在受益人同為繼承人時,才回歸公同共有關係。此區分符合繼承制度的基本架構,也避免將扣減權擴張至凌駕於繼承程序之上。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實務操作建議是:在行使扣減權後,若受遺贈人為繼承人,應透過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分配;若受遺贈人非繼承人,則應另行提起返還或塗銷登記訴訟,以落實具體權利。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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