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可否分別由「不同的見證人」書寫、宣讀、講解 ?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在我國法律下,筆記、宣讀、講解確實可以由不同的見證人分別負責,並非必須同一人完成,關鍵仍在於確保遺囑內容係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並認可,且見證人全程在場完成法定程序,如此遺囑即具有法律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筆遺囑作為我國民法第1194條明定的五種遺囑方式之一,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因年老、失明、手部殘障、文化程度不足等原因,無法親自書寫遺囑之人,仍然能透過合法形式留下對身後財產的最終意思表示。由於遺囑具有高度的要式性質,任何程序瑕疵都可能導致遺囑無效,因此對代筆遺囑之程序、見證人之角色,立法者與實務均極為重視。
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名以上之見證人,全程在場,並且由其中一人將遺囑人口述之意思完整筆記,再進行宣讀與講解,最後經遺囑人確認無誤,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完成。
問題即在於,條文用語僅規定「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是否必然須由同一人完成三個步驟,抑或可分由不同見證人負責,實務與學說曾出現歧見。早期見解多認為必須同一人兼任三個角色,以確保內容一致,避免資訊傳遞過程出現斷層。然而,隨著實務經驗累積,最高法院逐漸採取較寬鬆之見解,「筆記、宣讀、講解」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而是各自獨立之程序,功能在於確保遺囑內容真實反映遺囑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確指出,代筆遺囑可以分別由不同的見證人完成筆記、宣讀與講解,因為見證人三人以上共同在場,可以互相印證,仍可確保真實性與防偽性,若強制要求同一人兼任,反而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實務上已有判決支持此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指出,筆記、宣讀、講解各有其獨立作用,見證人三人可以互證,不必限於同一人為之。
換言之,重點不在於形式上的「同一見證人」,而在於程序是否確保遺囑人真意,以及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共同確認。當然,必須注意的是,雖可分由不同見證人執行,但所有見證人仍須具備民法規定的資格(例如不得為繼承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並且三人以上須始終親自在場,否則仍會因程序瑕疵而導致遺囑無效。從立法目的觀之,代筆遺囑的嚴格形式性在於防止偽造或他人操控,保障遺囑人意思之真實反映。
因此,不論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負責,只要能確保三項程序完整完成,且見證人能相互確認,則目的已達,不宜過度限縮。實務上,為避免後續繼承爭訟,仍建議在製作代筆遺囑時,盡量由同一見證人執行筆記、宣讀、講解,以避免他人日後主張因不同人執行而有爭議。但若情勢不許,亦不影響遺囑效力,只要程序符合全體在場、遺囑人口述、經確認無誤、全體簽名之要件,即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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