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聞問,遺產只留給自己配偶嗎?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囑的制定過程必須全面考慮法律要件、特留分制度與繼承權喪失的規範,並建議透過律師協助或直接採取公證遺囑的方式,來確保遺囑的效力與執行力。因事先在律師協助下妥善立遺囑,最終能保障妻子的合法繼承權益,而未被子女的主張所推翻,這正顯示出專業法律協助的重要性。對一般人而言,提前進行遺產規劃、確保遺囑形式符合規定並顧及特留分限制,才能真正避免日後繼承糾紛,確保遺囑人的心願得到完整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制定遺囑時,除考慮到遺囑的內容必須包括所有資產的分配安排,並且清楚表達遺囑人對財產處分的最終意思之外,更要注意符合法律上對於遺囑形式及要件的嚴格規範,否則即使遺囑內容確實出於遺囑人的真意,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被法院認定無效,造成遺產分配與遺囑人本意背離的結果,進而引發繼承糾紛。依我國民法第1189條規定,普通方式遺囑有五種形式,即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以及口授遺囑,這些形式各有不同的適用情境與程序要求,其中代筆遺囑經常被使用於遺囑人因身體因素不便親自書寫時,由律師或其他代筆人代為書寫,在見證人到場的情況下完成。但即便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從實務經驗來看,若遺囑能以公證遺囑方式作成,將能進一步增強法律效力,因為公證遺囑係由具公信力的公證人在場製作,未來在法院審理爭訟時較能避免被繼承人子女等其他繼承人主張無效。

 

繼承權的喪失

再婚之後與四名子女鮮少往來,重病時只有續絃妻子在旁悉心照顧,老翁過世後子女卻搶先登記繼承遺產,企圖排除後母,但老翁早已依照法律要件立下遺囑,明確表示要將房子和存款全部留給妻子。子女主張遺囑無效提起訴訟,該遺囑製作過程合法有效,最終判決妻子勝訴,確立遺囑的效力。這顯示遺囑若能在專業律師協助下妥善完成,即使面對強烈的繼承糾紛,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法律對於繼承權喪失也有明確規定,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行為,並且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該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所謂重大虐待,包括身體暴力或長期精神虐待,例如惡意不扶養、長期不探視臥病在床的父母等。若子女對父母長期不予探視或扶養,導致父母在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符合重大虐待的要件,且被繼承人生前明確表示不允許其繼承,即可剝奪其繼承權。這也說明,若老翁的子女長期不探視、不扶養,甚至有精神虐待情形,而老翁在遺囑中明確表示他們不得繼承,則該等子女依法即失去繼承權。

 

繼承人如果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行為,並且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允許其繼承,則該繼承人可能會喪失繼承權。重大虐待包括身體上或精神上的虐待,例如長時間不探視、惡意不扶養等,都會被視為嚴重的虐待行為。如果老翁的子女在其生前未曾探視或對他施加嚴重的精神傷害,而老翁在遺囑中明確表示不希望他們繼承,那麼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他們可能會喪失繼承權。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

 

「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參考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意旨)

 

遺囑製作

遺囑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等五種形式(相關規定請參酌民法第1190條以下條文),而其製作方式法條有嚴格的明文規範,若有要件欠缺的情形將可能致使遺囑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遺囑的製作形式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條文規定必須符合要件,例如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全文書寫,並記明年月日、簽名;公證遺囑則需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意思,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密封遺囑則需由遺囑人將已簽名的遺囑交由公證人封存;代筆遺囑則需三人以上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再由全體簽名;口授遺囑則僅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不能採取其他方式時方可適用,並有三個月的效力期限,且需見證人提請親屬會議確認。上述五種方式各有利弊,但無論何種方式都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則遺囑無效。另一方面,雖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享有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的權利,但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所謂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的特留分均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換言之,即使老翁立下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妻子,子女仍可依特留分制度請求保留部分遺產,這是一種強制性規定,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的生活權益,避免完全被剝奪繼承。實務案例中,若繼承人主張特留分遭侵害,通常會提起扣減訴訟,請求依市價返還相當於特留分的財產價值,因此在立遺囑時,專業律師往往會提醒遺囑人先行計算特留分範圍,避免將來產生爭訟。

 

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被繼承人在遺囑製作的過程中,神志清楚、情緒穩定,並由被繼承人親自陳述其所欲擬定之遺囑內容,並由律師依被繼承人的意思撰寫遺囑草稿內容,完成後再向被繼承人一一確認,被繼承人確認沒有問題後再由律師重新謄寫到正式的遺囑上,謄寫完成的遺囑也要逐一念給被繼承人確認,最後由被繼承人本人自行簽名確認,二名見證人則應全程在場觀看參與遺囑製作的過程。

 

遺囑其要件符合代筆遺囑,且內容和製作過程均係在合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下所完成,遺囑人被繼承人顯然是能暸解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依循法定要件完成遺囑之製作。遺囑將全部遺產留給其續弦的妻子,惟按民法第1144條及第1223條之規定為保障未獲遺贈的法定繼承人,仍應自被繼承人的遺產中保留一定比例的遺產(即特留分)給其餘未獲分配之子女。

 

遺囑的製作,本有其法律上明定應備要件,始得發生遺囑的效力,既然已有就自己的財產預作規劃的打算,則遺囑人徵詢過專業建議來完成遺囑訂立的程序,以確保遺囑後續執行的效力,才不會徒留遺憾。

-家事-繼承-喪失繼承權-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特留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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