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講,由他人寫下來的遺囑是否有效?
問題摘要:
經常有家屬主張病人臨終前口述交代,但因程序瑕疵,最終仍被法院認定無效。因此,若想要透過「自己講,由他人寫」來留下遺囑,必須符合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的方式,否則將來很可能無法獲得法律承認。簡言之,單純的「口述+代筆」不等於有效遺囑,若要確保效力,在健康時就選擇自書或公證遺囑,或至少依代筆遺囑的方式操作,由見證人在場,完成筆記、宣讀、講解等程序,這樣才能讓遺囑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避免親屬間日後產生爭議與訴訟。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的繼承制度中,遺囑必須符合「法定方式」才具有效力,這是因為遺囑涉及遺產分配、繼承秩序及家庭財產關係,為避免爭議與造假,立法者才會對遺囑設下嚴格的程序要件,因此若僅是「自己口述,讓他人代為寫下」的方式,多數情況下是無效的。法律上承認的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共有五種: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其中「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包含年、月、日及簽名,不得僅口述由他人代筆;「代筆遺囑」則是允許他人代為書寫,但必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在三人以上見證人見證下,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姓名,最後由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簽名,否則無效。
至於「口授遺囑」則是法律承認的特殊例外,只能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其他方式作成遺囑時方可採用,並需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參與,透過筆記或錄音方式留下遺囑內容,且該種遺囑在遺囑人存活超過三個月並能以其他方式立遺囑時即失效。換言之,如果單純是長者口述,由子女或親友幫忙寫下來,卻未符合法定的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程序,法律上不會承認效力。
實務上常見的情境是長輩想簡單交代財產,請子女或朋友代筆,這種「自書+代筆」混合的方式不被允許,因為自書遺囑必須親筆書寫,若交由他人代筆,就必須依代筆遺囑程序進行,缺一不可。最高法院亦曾在判決中指出,遺囑乃屬要式法律行為,若未依民法規定之方式作成,即便內容確為遺囑人之真意,仍屬無效。至於在危急情況下,遺囑人口述由見證人筆記或錄音者,需在三個月內經法院認可,否則同樣不生效力。
口授遺囑在法律上是一種特別例外情形下才可以用的遺囑方式,只有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才可以用「口授遺囑」,至於口授遺囑的方式有二:1.口授筆記遺囑: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據實作成筆記。2.口授錄音遺囑: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全部予以錄音。而且,這種遺囑方式效力只有3個月,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此外,立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見證人中一人必須將口授遺囑提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所以,口授遺囑要件很嚴,且親屬會議很難合法召開,最後很容易辛苦製作遺囑無效,所以盡量避免製作。
在我國現行民法的繼承制度中,遺囑是一種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方式製作的要式法律行為,若不依照法定程序與形式規定,縱然遺囑內容確為遺囑人真意,仍將被判定為無效,因此對於希望將遺囑交由律師代為書寫的當事人而言,唯一合乎法律的方式就是採取「代筆遺囑」。民法第1189條規定,普通方式遺囑共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與代筆遺囑四種方式,另有口授遺囑作為特殊情況下的補充方式,其中代筆遺囑就是允許遺囑人因書寫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委由第三人代為筆記的遺囑類型。
代筆遺囑的製作程序,依民法第1194條明確規範,首先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在此要注意的是見證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不得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與其有直系血親、配偶等密切利害關係的人,也不得是公證人或其助理、受僱人,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與確保公正性。當見證人就定位後,遺囑人必須以口述方式明確表達其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通常會由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員擔任,以確保法律用語與程序正確)負責筆記、宣讀並加以講解,使在場見證人與遺囑人本身都能確認筆記內容與遺囑人意思一致,這一環節極為重要,因為宣讀與講解的程序能防止遺囑內容與遺囑人真意有所落差。其後,代筆人需於文件上記明年、月、日以及自己的姓名,並由遺囑人和全體見證人一同簽名,倘若遺囑人因身體狀況不能簽名,則必須以按指印代替,否則將欠缺要件而致無效。至於代筆的方式,並不限於手寫,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電腦打字亦可,只要文字內容能正確表達遺囑意旨即可。由此可知,委託律師代筆的遺囑,核心仍在於必須符合代筆遺囑的全部程序要件,律師僅能作為其中之一位見證人並擔任筆記、宣讀、講解的角色,並非單純由律師代為起草後簽署即能生效,因為若缺乏三人以上見證人的共同在場見證與簽名,仍會被認定為無效。
再者,我國民法並未對遺囑內容設限,凡是不違反公序良俗之事項,均可透過遺囑為之,常見的包括遺產分配、遺贈、捐助公益、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甚至明文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例如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者),此時該繼承人連特留分也不具備,這是透過遺囑明確化被繼承人意志的一種保障。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滿16歲的未成年人即享有遺囑能力,不需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立遺囑,但在遺囑執行人的指定上則有例外,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者不得擔任執行人,而繼承人則可以被指定為執行人,藉此確保遺囑內容得以確實落實。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遺囑人在生前仍可自由撤銷或變更。綜上所述,若希望透過律師代為書寫遺囑,必須嚴格遵循民法代筆遺囑的程序,包括遺囑人口述、三人以上見證人參與、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明確記載日期與代筆人姓名以及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簽名或按印,唯有如此方能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避免日後因程序瑕疵而遭法院認定無效,進而導致遺囑人心願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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