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因被繼承人贈與行為被侵害時,該怎麼辦?
問題摘要:
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主要包括遺贈以及性質近似遺贈之死因贈與,而一般生前贈與及生前特種贈與則非扣減標的。扣減權的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行使後得使超過部分無效並回復於遺產,其行使期間依除斥期間限制,自知悉侵害起2年內、繼承開始10年內須行使完畢。此制度設計在於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人最低保障,並維護交易安全與繼承秩序之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以及得行使扣減權之標的,首先必須回歸民法繼承制度之基本精神,我國民法承認被繼承人有遺囑自由,得以生前或死後處分其財產,但同時設立特留分制度,作為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以確保法定繼承人至少享有最低限度的財產保障。所謂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即指被繼承人透過遺贈、死因贈與或其他方式,使繼承人無法取得法律保障之最低份額時,特留分權利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將超過部分扣減並返還於遺產。
特留分的定義和保護
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扣減權的性質屬於物權的形成權,一旦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將失效。留分的保護不僅限於遺贈,還包括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等情況,確保特留分的全面保護。這些法律條款和判決幫助明確了特留分的保護範圍、計算方式及權利人的救濟措施,確保在遺產分配過程中,某些繼承人的基本權益不會被侵犯。
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為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扣減權通常通過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的人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扣減權的行使會使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或遺產分配安排將不再有效。特留分的扣減權應以實際缺乏的數額進行扣減,並可要求相應的遺產返還或補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將不再具有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所謂特留分係是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最低繼承比例於其繼承人之制度,亦即被繼承人再如何分配其遺產,均無法處分該最低繼承比例。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因此有繼承權之人始能享有此一權利,因此倘喪失繼承權之人或是拋棄繼承之人均無法主張特留分之分配。
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即得行使扣減權之標的)
至於哪些法律行為得為扣減權之標的,必須依照法律條文與判例見解分別說明。首先,遺贈明確屬於扣減標的。
(一)遺贈作為扣減標的(參民法第1225條規定)
民法第1225條規定,繼承人因遺贈遭受特留分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遺贈係遺囑人以單獨意思表示,在其死亡後將特定財產無償給予特定受遺贈人,這種行為若導致法定繼承人應有特留分不足,顯然侵害特留分,因此應受限制。遺贈為單獨行為,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限制。
(二)生前贈與不可作為扣減標的:「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民法並未將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贈與行為列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其理由在於生前贈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受贈人基於既得權利益難以動搖,若再行扣減將嚴重影響法律關係安定,並造成社會交易秩序混亂。換言之,一般的生前贈與並不構成扣減標的。
(三)生前特種贈與不可作為扣減標的
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是生前特種贈與係指上開法條所規定結婚、分居或營業,縱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亦屬於該條歸扣之標的,仍非屬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範圍。
所謂生前特種贈與,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之財產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作為應繼財產之基礎,俗稱「歸扣」。此乃為平衡繼承人之間之公平,但這類贈與僅屬於歸扣之範疇,並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若該贈與未經歸扣,恐使繼承人受有過多利益而破壞公平,然即使符合1173條規定之贈與,仍不屬於侵害特留分的扣減範圍。
(四)死因贈與(例如在遺囑外另行約定死後將財產贈送給第三人)
「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遺贈之為單獨行為者不同。惟自社會之經濟意義觀之,死因贈與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與遺贈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他人者相類似,且兩者胥以行為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因而發生死因贈與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之問題,我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死因贈與應為有效,而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
接下來,關於死因贈與,其性質上乃以贈與人死亡為效力發生基準,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雖屬契約,與遺贈不同,但在經濟效果上與遺贈相類似,均係以死亡為基準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因此學理與實務上多承認死因贈與在性質上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得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死因贈與應於性質許可範圍內準用遺贈規定,屬於扣減標的。然而,死因贈與乃契約,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與遺贈不同,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限制,顯示實務上仍有爭議,惟整體趨勢傾向承認死因贈與得受特留分制度調整。綜合之,扣減權之標的主要包括遺贈以及得準用遺贈規定之死因贈與,一般生前贈與與生前特種贈與原則上非扣減標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特留分被侵害時,得行使扣減權:
扣減權之法律上性質
實務上認為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亦即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仍有效,惟在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換言之,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在形式上仍為有效,但一旦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該侵害部分即喪失效力,回復至遺產範圍。這種設計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避免遺贈或死因贈與自始無效影響其他法律關係,但同時兼顧繼承人之最低保障。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扣減權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積極行使,否則將喪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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