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可以主侵害行為全部無效嗎?
問題摘要:
特留分被侵害時,繼承人並不能主張侵害行為「全部」無效,而只能主張「超過部分」無效,透過行使扣減權將遺囑或遺贈調整回符合法定特留分保障的範圍。法律設計此一機制正是為了在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自治與保障繼承人基本生活之間取得平衡。因此結論上,被繼承人所為遺囑或遺贈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遺囑或遺贈並不因而整體無效,僅限於侵害部分於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失其效力,繼承人應透過行使扣減權及相關訴訟程序來保障其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能否主張侵害行為全部無效的問題,必須先釐清我國繼承制度中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之間的平衡。我國民法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為基本原則,賦予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這體現了所有權絕對原則及個人意思自治。但若完全不設限,則可能導致配偶或直系血親子女完全喪失繼承保障,甚至淪於無以為生,與倫理、社會安定及法律保護弱者之精神不符。因此民法另設特留分制度,以強行法形式限制遺囑自由,使得被繼承人縱可自由處分遺產,仍不得剝奪一定比例應繼人之最低保障。特留分制度規範於民法第1187條,明定特留分之存在及強行性質,並於第1225條賦予被侵害繼承人扣減權。
換言之,若遺囑或遺贈等處分超越繼承人應有特留分範圍,則受害繼承人得主張扣減。是以特留分制度乃是限制遺囑自由與保障繼承人基本利益之折衷設計,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繼承人將全部遺產予以贈與或遺贈他人而使繼承人陷於困境。關於特留分被侵害之效力,實務與學理均認為,並非全部無效,而僅限於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明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不因此使整個遺囑或遺贈無效,而僅限於超出特留分範圍部分因扣減權行使而失效。
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
特留分被侵害時,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不能主張遺囑或遺贈全部無效。這是因為遺囑自由仍是制度基礎,法律只在最低保障範圍內加以限制。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1225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在案可參)。
特留分的計算依據與應扣除的債務:
再者,民法第1224條對特留分計算基準有明確規定,必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惟不包含因遺贈、死因贈與所生之債務,亦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另依民法第1150條,繼承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故亦應自遺產中扣除以計算特留分基礎。計算特留分時應排除非屬生前債務之負擔,但繼承費用須列入。由此可見,立法設計上乃確保特留分計算有明確標準,避免過度擴張或縮減。
特留分應從被繼承人全部的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後計算。這些債務是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的債務,不包括個人專屬的債務,以及因遺贈、死因贈與或酌給遺產所產生的債務。依據民法第1224條,應扣除的債務僅限於被繼承人生前負擔的債務。像是個人專屬債務(如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等)以及在被繼承人去世後產生的債務(如因遺贈或死因贈與產生的債務)不包括在內。此外,雖然繼承費用(如葬禮費用等)不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但民法第1150條的規定,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因此在計算特留分時,這部分費用也應被扣除。
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至於特留分權性質之爭議,學說間存在分歧,有認為其屬於物權性的形成權,行使後可直接否定受遺贈人或受分割指定人之物權;亦有認為其屬債權性質,僅能請求返還或給付相當金額。實務上較多採取折衷見解,認為在標的物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侵害部分屬於無效,繼承人得拒絕給付;若已移轉,則特留分權利人應以扣減權行使,透過訴訟請求返還或塗銷登記。換言之,扣減權具有形成權性質,行使後能否定超過特留分部分的效力,但不致使整個遺囑或贈與行為自始無效,而僅限於侵害部分失效。
此亦呼應民法第1165條及第1187條對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並行之立法意旨。又當遺囑受益人同時為繼承人時,若遺產尚未分割,特留分權利人即使行使扣減權,其所回復者仍係整體遺產而非個人應有部分,必須待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特留分,始能獲得具體財產分配。若遺囑受益人已辦妥不動產登記,特留分權利人則需以扣減權為基礎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方能具體落實權利。故在程序運用上,實務強調特留分權利人必須積極行使扣減權,否則僅存抽象權利難以保障利益。
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遺囑的內容(如遺贈、應繼分的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如果導致某些繼承人獲得的財產不足以滿足其特留分,這些遺贈或指定並不會因此無效。但受影響的繼承人有權根據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要求恢復其應得的特留分。
扣減權通常通過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的人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扣減權的行使會使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或遺產分配安排將不再有效。特留分的扣減權應以實際缺乏的數額進行扣減,並可要求相應的遺產返還或補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將不再具有效力。
為了確保遺囑的實施和繼承過程的順利進行,建議設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可以是任何受信任的人,通常建議選擇專業人士,如律師或公證人,以確保遺囑得到正確執行,並處理相關的繼承事務。
綜上,扣減權屬于物權的形成權,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將被扣減,而原本由遺贈或指定繼承的財產部分將失當遺囑的內容導致特留分不足時,受影響的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而不直接影響遺囑的整體效力。去效力。但是,這種失效並不影響遺囑的整體效力,僅在特留分被侵害的範圍內發生效力。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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