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被侵害者得請求侵害者是否塗銷不動產之繼承?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權利人得於扣減權行使後,請求塗銷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以原物回復為原則,僅在不動產已無法回復或其他特別情形時,始得以價值補償替代。此一見解兼顧了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之平衡,並維護繼承秩序與社會正義。因此結論為:特留分被侵害者得請求侵害者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扣減權行使之效力使超過部分自始無效而回復至遺產範圍,法院於審理時自應依原物回復為原則,除非因現實因素致不能返還,始得命以金錢補償,否則僅以價值補償代替,將使特留分制度淪為具文,不足以保障繼承人最低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特留分被侵害者是否得請求侵害者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必須從特留分制度之性質、扣減權效力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範圍作系統性說明。我國民法在繼承制度中確立遺囑自由原則,但同時以特留分制度限制遺囑自由,保障一定繼承人之最低財產權益。民法第1187條明定遺囑自由不得侵害特留分,第1225條則賦予特留分權利人扣減權,使其能在遺囑或贈與侵害其應有特留分時,主張返還或恢復其權益。

 

問題在於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其是否能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為基礎,請求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權者返還之,此為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但其限於「無權占有」之情形,若他人基於合法權源(如有效遺囑或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則上不得適用。然而,特留分被侵害之情形,本質上並非一般無權占有,而是遺囑或遺贈超過特留分部分無效,超過部分應返還遺產,於此即出現適用上的爭議。學理與實務對此問題有兩種主要見解:其一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債權,僅能請求返還價值或金錢補償,無法直接主張塗銷不動產登記;其二認為扣減權為物權形成權,行使後可使超過部分自始無效,回復於遺產公同共有狀態,因而特留分權利人得以此為基礎,請求塗銷登記,恢復共有關係。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依這條文的規定,立遺囑人處分遺產,必須要尊重「特留分」的規定,只有在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才可以自由處分遺產。什麼是「特留分」呢?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

 

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的財產留給繼承人的比例額。各繼承人間的特留分比例,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是他們的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的特留分,為他們的應繼分三分之一,以上所列各繼承人間特留分的比例,計算點都是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的繼承順序而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按特留分被侵害者所得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於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並不得轉換為依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故如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作為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否認特留分被侵害者得請求侵害者塗銷不動產之繼承,即於法無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扣減權通常通過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的人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扣減權的行使會使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或遺產分配安排將不再有效。特留分的扣減權應以實際缺乏的數額進行扣減,並可要求相應的遺產返還或補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將不再具有效力。

 

特留分被侵害者得請求侵害者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理由在於特留分制度具有強行性質,扣減權行使後,應使超過部分回復至遺產範圍內,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此種效力若否認塗銷之可能,即將導致特留分保障落空,顯與制度目的不符。實務另區分不同情境:若遺贈或指定應繼分之財產尚未完成登記移轉,則特留分權利人得直接拒絕交付,無須塗銷登記問題;若受益人已持遺囑辦妥繼承或贈與登記,則特留分權利人必須透過訴訟行使扣減權,並聲明塗銷登記,以具體落實其權利。此即形成訴訟上常見之「特留分扣減及塗銷登記請求」。

 

需要注意的是,特留分扣減權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雖有類似效果,但性質並非完全相同。特留分扣減權為特殊形成權,行使後發生原物回復效力,而此回復之結果使受益人之所有權消滅,遺產回復至公同共有狀態,因此特留分權利人得請求塗銷登記。此時雖援引塗銷之訴,其基礎並非直接民法第767條,而是民法第1225條所賦予之扣減權。

 

換言之,塗銷登記請求乃扣減權具體化之手段。若僅能以金錢補償代替,將違背立法者設計特留分作為最低繼承保障之強制性規範。實務亦考量到若僅限於價值補償,常因價額波動或侵害人資力不足,而使特留分保障形同落空。再者,當遺囑受益人同時為繼承人時,情形更形複雜。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表示扣減,其回復者仍為整體遺產,而非個人特定份額,故在分割前,不能以所有權人自居對他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此時適當的途徑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並於其中主張特留分扣減,藉由分割程序獲得相當份額。若遺產分割後,特留分仍被侵害,則可直接行使塗銷登記請求。因此,塗銷之可能性必須依遺產分割之程序階段區分。綜合言之,民法第767條雖限於無權占有,但特留分制度所引發之塗銷問題,應以民法第1225條為基礎加以補充。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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