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中筆記、宣讀、講解不用同一人?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是否必須由同一見證人完成筆記、宣讀、講解,雖有限制說與不限制說之爭,但實務現階段已明確採取不限制說。未來在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將較少爭執此點,對於保障遺囑人意思自由與訴訟經濟均有正面影響。然而從立法政策的角度,是否應進一步修正條文文字,使規範更為清晰,亦值得討論,以免學說與實務長期存在歧異。

 

律師回答:

關於代筆遺囑中筆記、宣讀、講解是否必須由同一人完成的問題,長期以來在學說與實務間都有爭議,而此一爭點主要涉及對民法第1194條文義與立法目的的解釋。首先須先釐清代筆遺囑的法律定位與程序要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同時見證,遺囑人口述其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之,並宣讀及講解,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明瞭後,經遺囑人認可並簽名或按指印。」由此可見,立法者為了避免爭議,要求代筆遺囑必須具備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等要件,以確保遺囑真實反映遺囑人之意思表示。然而,實務中常發生一人負責筆記,另一人宣讀,再由第三人講解的情況,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便成為爭議所在。

 

採取「不限制說」,認為筆記、宣讀、講解三項程序不必由同一人完成。其理由在於,民法第1194條要求的是「由見證人之一人」負責筆記、宣讀、講解,但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遺囑內容確實反映遺囑人本意,而非在於形式上一人包辦所有動作。會議決議明白指出:「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換言之,只要見證人能共同確認遺囑真意,且程序符合公開性、透明性與可驗證性,即可達成立法目的,並不需拘泥於形式上必須同一人完成全部程序。因為過往有不少案件因非同一人進行筆記、宣讀、講解而被質疑遺囑無效,將來在司法實務上不必再浪費大量訴訟資源爭執此一形式問題,有助於提高訴訟經濟。然而,學說上仍存在「限制說」,主張筆記、宣讀、講解必須由同一人完成。

 

確定採取「不限制說」,也就是說,「筆記、宣讀、講解不用同一人」:

「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限制說認為,遺囑不同於其他契約行為,因其效力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生,當事人已無法再澄清意思表示,故程序上應嚴格要求,以降低爭議。此派見解強調,民法第1194條文中「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之,並宣讀及講解」的語句,若容許不同見證人分工完成,則「之一人」的文字將失去意義。再對照民法第1191條第1項關於公證遺囑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可見立法者在公證遺囑的情境下,要求由公證人一人完成筆記、宣讀、講解,目的在於集中責任並確保專業審查。若代筆遺囑不要求同一人為之,將使其程序要求反而鬆於公證遺囑,難謂合理,因為代筆遺囑的見證人不具專業資格,不應比公證遺囑更寬鬆。限制說的論點強調,嚴格要求同一人完成筆記、宣讀、講解,方能真正避免遺囑真意遭曲解,亦能降低利害關係人爭訟機會。筆者認為,從文義解釋上,限制說確實較具說服力,因為「之一人」在語法上直觀解讀就是同一人;若允許分由多人執行,條文明顯可以寫成「由見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而非「之一人」,故以此為據支持限制說並非沒有道理。然而,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既已明確採不限制說,未來在司法實務上即傾向認定非同一人進行筆記、宣讀、講解之代筆遺囑,仍屬合法有效,這對於避免因小瑕疵而導致遺囑被判無效,確實有助於保障遺囑自由並提高繼承秩序之穩定。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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