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作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實務上常見的錯誤有那些?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製作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時,必須特別注意程序要件的完整性,包括遺囑人親自口述、見證人正當指定且全程在場、筆記宣讀講解程序合法進行、年月日與姓名記載正確,以及全體人員之簽名或按印皆須符合規定,此外遺囑內容也必須具體明確,避免模糊用語,以免引起繼承人之爭議。從實務經驗來看,最安全的方式即是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起草與確認程序,或直接選擇公證遺囑,因為公證遺囑的公信力較高,未來在訴訟上較能被法院採認。透過專業法律輔助與嚴格遵循程序,才能確保遺囑真意獲得尊重,並最大程度減少日後無效或爭訟的風險,讓遺囑人成立遺囑的心願能夠完整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下,遺囑屬於一種要式行為,立遺囑人必須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所規定之方式製作,方能生效力,若欠缺法定要件,即使確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仍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被法院判決為無效,這在實務上並非罕見。代筆遺囑與公證遺囑因為常見於遺囑人無法親筆書寫,或為確保法律效力而委託專業公證機構辦理時所使用,但在操作上常因程序不符或細節疏忽而引起爭議,以下將就實務上常見錯誤詳加說明。

 

首先,在代筆遺囑的部分,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一條文雖明確,但在實務中常見數種違反情形,導致遺囑無效。

 

第一種錯誤即是立遺囑人未能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有些情況是由他人代為宣讀或僅以點頭示意,法院多認為這不符合法律所稱「口述」的要求(參士林地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

 

第二種錯誤則是「見證人並非遺囑人親自指定」,例如由代筆人或律師自行邀請見證人,未經遺囑人同意,此舉有違立法本旨,亦常被認為程序瑕疵。

 

第三種錯誤在於見證人未全程在場,曾有案例顯示,部分見證人僅在最後簽名時才出現,而未參與遺囑人口述、宣讀與認可的全程過程,法院也因此判決遺囑無效(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另有爭議點在於是否必須由同一人完成筆記、宣讀與講解,最高法院108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不限制說」,認為三者不必由同一人完成,但仍必須確保程序能忠實反映遺囑人之真意,否則仍可能引起效力疑義。其次,在公證遺囑的部分,民法第1191條規定,遺囑人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場,程序看似較簡明,但實務中亦常出現幾種錯誤。

 

其一,遺囑人並未親自口述,僅以書面文件交予公證人,這樣的作法違反法條明文,會使公證遺囑失去效力。

 

其二,見證人資格不合規定,例如繼承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充當見證人,或由律師事務所助理、公證處職員擔任見證人,這些情況皆為法律所禁止。

 

其三,遺囑內容含糊不清,例如僅寫「存款給長子、房產給次子」,但未明確列明帳號或不動產標示,導致執行上困難甚至無法執行。

 

此外,代筆遺囑與公證遺囑常見的共同錯誤包括:未按規定簽名或按指印,或遺囑人精神狀態存疑未經確認,導致事後繼承人質疑遺囑有效性;遺囑未記載完整年月日,或記載錯誤,法院亦可能因此判定無效。還有些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造成日後遺產分配爭議難以解決。值得注意的是,遺囑內容若違反強行規定,例如完全排除所有繼承人,未為其保留特留分,則即使形式合法,仍可能遭法院認定超過部分無效,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代筆遺囑-公證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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