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該知道的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22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主要包括:遺囑人口述、三人以上見證、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記明日期及代筆人姓名、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或按指印。任何一項未符合,代筆遺囑即屬無效。實務提醒上,若遺囑人能以其他方式立遺囑,例如公證遺囑或自書遺囑,通常會比代筆遺囑更具保障,因為代筆遺囑的程序常成爭議焦點,稍有不慎即失效。最後要特別強調,遺囑制度的核心在於平衡遺囑人意思自由與法定繼承人利益保護,因此在立遺囑時,務必先檢視相關法定要件,必要時請專業律師或公證人協助,以免因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最終遺囑人的真意無法實現,徒增繼承人間的爭訟。

 

律師回答:

關於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首先要理解的是,遺囑在我國民法上屬於「要式行為」,也就是說必須完全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方式作成,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即使確實符合遺囑人的真意,仍然會因欠缺形式要件而被判定為無效。民法第1189條明定遺囑的五種法定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以及口授遺囑,當事人不得創設其他新方式,而這五種方式之中,代筆遺囑屬於較為特殊的一種,主要是為照顧到遺囑人因年老、失明、行動不便或其他原因,無法以自書方式完成遺囑時,仍可留下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包含以下幾個要素:

第一,遺囑人必須「口述」遺囑要旨,這一要件的存在是為確保遺囑的內容確實出於遺囑人的真意,而非由他人代替構思或捏造。實務上強調「口述」必須以語言明確表達,而不能僅以點頭、搖頭或其他肢體動作示意,因為這樣容易引起見證人的誤解,難以達到確保遺囑人真意的立法目的。遺囑人僅以動作示意並不足以符合「口述」要件。

 

實務見解也是基於「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這個因素,認為遺囑人必需用言語口述,不得其他動作示意表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第二,必須有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場,並由其中一人依遺囑人口述內容筆記,再由見證人宣讀並加以講解,俾使遺囑人與其他見證人能理解、確認筆記內容與遺囑人所述相符,最後由遺囑人親自認可並簽名或按指印完成。此處的「筆記、宣讀、講解」在實務上曾有爭議,究竟是否必須由同一人完成。最高法院在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已採取「不限制說」,筆記、宣讀、講解各有獨立目的與功能,不必由同一人完成,重點在於三位以上見證人能互相證明遺囑內容確實出於遺囑人之意思。然而亦有學說主張「限制說」,文義上「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應解為同一人,否則將削弱條文之嚴謹性。不過從目前實務見解觀之,採不限制說較為定著。第三,代筆遺囑必須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這是為確保遺囑的具體時間與代筆者身份,以便未來發生爭議時能夠追溯。

 

第四,遺囑人與見證人應全體簽名或按指印,以彰顯程序的嚴肅性與公開性,並確保遺囑不致遭到篡改。關於筆記的方式,是否必須手寫也曾有爭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194條並未限制筆記的方式,只要能將遺囑意旨以文字明確記載即可,因此即便使用電腦打字亦符合要件,這也反映實務上對於科技發展的接納。

 

民法第1194條沒有規定筆記的方式,所以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遺囑人因身體狀況無法開口口述,例如失語或喉嚨疾病,則無法使用代筆遺囑方式,否則必定會因欠缺「口述」要件而被判無效。這一點在實務上已有不少案例,例如有繼承人照顧老人多年,但老人因無法言語,僅以點頭或其他動作示意,被法院認為不符合法定要件,導致遺囑無效。由此可見,代筆遺囑雖設計為方便不便書寫者使用,但其程序規範仍極為嚴格。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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