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可以撤銷贈與嗎?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贈與契約一旦成立,除非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明確撤銷,或符合民法第416條、412條等條件,否則贈與就不能輕易撤銷,繼承人也不得以主觀理由逕行否認,因為財產的處分自由屬於被繼承人生前的權利,只有他本人有決定的權力。實務案例與法律規範反覆提醒我們,提前財產規劃固然重要,但在操作上更需要謹慎,透過白紙黑字的契約條款、公證與專業協助,才能讓「想要照顧的人真的被照顧」,同時避免將來因不明確或爭議而演變成家庭糾紛,這才是生前贈與規劃的真正價值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同於以往認為規劃遺產、預立遺囑就是在觸霉頭的傳統觀念,現在有越來越多人會提早在自己身強力壯的時候,尋求律師協助規劃將來的遺產分配、撰擬遺囑等等,無非就是希望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規劃與分配財產,同時也避免將來子女為爭產而衍伸的紛紛擾擾,畢竟房子、車子、股票、基金、銀行裡面的每一分錢,都是自己一輩子辛苦打拼積攢而來的血汗錢,相信每個人都會希望,就算某天自己不在,這些財產還是可以照顧到自己想要照顧的人,更不希望看到百年之後,子女還為這些錢反目成仇、對簿公堂,而有些人會在生前透過贈與的方式,將部分財產預先送給繼承人,不過,生前贈與在法律上還是有一些需要特別留意的事項。所謂生前贈與,是指被繼承人在世時,可以透過贈與契約,直接將財產交付給受贈人,生前贈與的優點在於完全不受親屬關係限制,且確保受贈人如實取得財產,不會事後因繼承糾紛遭到侵奪,尤其適用於有重要的財產必須交付給特定人、希望避免身後糾紛、希望分配財產給無親屬關係之人、不介意受贈人於自己在世期間就先取得財產的情況。

 

不過,法律在生前贈與的撤銷與否上有嚴格的規範,例如民法第408條明定,贈與人於贈與物尚未移轉前,可以隨時撤銷贈與,換言之,在房屋或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前,贈與人仍有後悔的權利;但是一旦贈與人死亡,若其生前並未明確表示撤銷或拒絕履行,繼承人就不得代替贈與人撤銷,因為贈與契約的效力仍然存在,生前依遺言將土地分配予某繼承人,並且形成贈與契約,雖然僅部分完成移轉登記,但其對尚未辦理移轉部分仍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法院認為在被繼承人生前並無撤銷或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繼承人不得逕行主張撤銷贈與。

 

賴懋樺既然已依系爭遺言圖為土地之分配,其即有將繼承自賴榮基之系爭土地再贈與上訴人之意,故賴懋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163地號土地全部,應有成立贈與契約。此與賴懋華將22-165地號土地移轉登予被上訴人賴宏信時,亦以分次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同。故賴懋樺雖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其與上訴人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仍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賴懋樺並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尚無可採。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固得任意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惟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受賴歐美慧委任處理保全證據事件之李思樟律師證稱:賴懋樺知悉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時,只說一個「幹」字,其他沒有多說話等語…。證人即調解委員廖宏儒證稱:95年9月5日調解當日賴懋樺夫婦共同出席,大部分是賴歐美慧表達意見,賴懋樺有沒有同意,伊不知道,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於上訴人之要求,並沒有親口表示不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賴懋樺之堂兄弟賴梅芳證稱:賴懋樺把漢口路的房屋出租與星巴克公司時,託伊找上訴人轉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等語…,未曾證稱賴懋樺託伊向上訴人轉告不給系爭土地之情。綜合上開證物及證詞,均無法直接證明賴懋樺曾經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贈與。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賴懋樺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遽認賴懋樺已撤銷贈與契約。基上,被繼承人賴懋樺生前既未撤銷贈與契約,基於被繼承人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意思,自不許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等擅為干與,故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至為灼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贈與人若想撤銷贈與,必須在生前明確表達,而不是由繼承人任意介入,否則將破壞被繼承人對財產的處分自由。另一方面,法律仍然賦予贈與人在特定情況下撤銷的權利,例如民法第416條的「防不孝條款」,規定受贈人若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即可撤銷贈與,但這種撤銷權必須在知道原因一年內行使,否則消滅,若贈與人已經表達原諒,也無法再行使,這些限制的設計,就是要在保障贈與人權益與維護契約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若在贈與時有約定特定條件,例如受贈人須負責照顧贈與人、每月支付生活費或醫療費用,這就屬於「附負擔贈與」,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若受贈人不履行,贈與人可以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但契約條款必須具體明確,例如約定「每月支付二萬元生活費」或「每週探望一次」,若僅寫「孝順長輩」或「善盡照顧」,法院往往認為過於抽象,難以執行,因此若父母要透過贈與房屋換取晚年生活保障,最好由律師協助起草條款,並且辦理公證,甚至透過信託方式加強保障,避免將來落入訴訟的僵局。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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