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撤銷贈與嗎?就想辦法激怒受贈人吧!
問題摘要:
贈與雖然在表面上是單純的財產移轉行為,但因為涉及親情、倫理甚至人性考驗,往往會演變為複雜的爭訟。如果贈與人確實擔心將來反悔,或者懷疑受贈人未來可能不孝順、不盡扶養義務,最好在贈與時就事先透過法律設計來降低風險,例如採取附負擔贈與、設定條件、保留撤銷權,甚至考慮用信託方式替代贈與,避免將來陷入「想撤銷卻找不到理由」的窘境。所謂「激怒受贈人」雖然聽來戲劇化,但實務上確實存在依第416條主張撤銷的可能性,只是風險極大,也可能造成親子或親屬間的關係徹底破裂,因此並非最佳選項。如果真的要保障自己,最好的方法仍是事先規劃、審慎約定,而非事後設局。
律師回答:
關於「想撤銷贈與嗎?就想辦法激怒受贈人吧!」這個問題,其實反映出現實社會中一個相當常見卻又敏感的問題,也就是贈與人因為各種原因,將財產贈與給子女、親戚甚至朋友之後,事後卻想反悔,卻發現法律並非隨便就能讓自己收回去,因此產生各種爭議與訴訟。
民法第406條的規定,贈與是一種單純的財產契約,原則上只要財產交付或移轉完成,就會產生法律效果,受贈人依法取得該財產,而贈與人若單方面後悔,通常已經無法輕易收回。不過法律也設下若干例外狀況,允許贈與人基於特定事由撤銷贈與,而這些規範背後正是對於受贈人「忘恩負義」行為的一種制裁。民法第408條規定,若贈與物的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得隨時撤銷贈與,換句話說,贈與行為若只是承諾,尚未交付現金或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贈與人可以後悔而撤回,這個階段的自由度最高。但一旦贈與物權利移轉完成,贈與人就不能再隨便撤銷,除非符合特定條件。
例如民法第416條就明文規定,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並且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則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或者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也可以成為撤銷事由。這裡所謂的「故意侵害」不僅限於人身傷害,還包括人格權侵害(如侮辱、誹謗)甚至財產權的侵害(例如放火燒毀贈與人的財產),實務上法院也確實承認,若受贈人做出這類惡行,就算多年後,贈與人仍可依法撤銷當年的贈與,要求返還財產。
這就是為什麼有些人會戲稱「想撤銷贈與,就想辦法激怒受贈人」,因為只要受贈人一時氣憤,對贈與人施加侮辱、暴力或侵害,贈與人便抓到法律上的理由,得以依第416條行使撤銷權。但要注意的是,這樣的撤銷權有時間限制,必須自贈與人知悉原因起一年內行使,否則即消滅。
此外,若贈與人明示或默示「宥恕」受贈人,也就是原諒受贈人的行為,就喪失撤銷權。這裡可見法律設計在保障贈與人權益與維持法律關係安定之間的平衡。至於民法第408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贈與是經過公證,或是基於道德上義務所為(例如扶養、贍養考量),則不得撤銷,因為這類贈與具備較高的社會價值與安定性,不能任意翻悔。
實務上,法院對於「激怒受贈人」所造成的侵害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撤銷要件,仍會審酌具體情況。例如,如果贈與人刻意挑釁受贈人、設局誘使其動手,再回頭主張撤銷,法院可能會依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駁回,避免贈與人惡意利用制度。不過,若受贈人的確有嚴重侵害行為,法院通常仍會支持撤銷,因為立法目的就是要懲罰受贈人忘恩負義。
不過什麼是「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呢?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認為撤銷贈與的立法目的是處罰受贈人忘恩及加害行為所設,因此,不論是對於贈與人人格權或是財產權的侵害都是,不論是激怒受贈人傷害贈與人之身體權、讓他們口出惡言侮辱或誹謗贈與人之人格權或是放火燒毀贈與人之住家侵害其財產權,都可以成為撤銷贈與的事由。法院過去判決中,有些民國80幾年贈與的不動產,因為受贈人對贈與人公然侮辱,可以在20幾年後的現在提起訴訟主張撤銷,這樣是否合理呢?
法院還是要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因此,如果可以證明是被贈與人設計才做出故意侵害行為,或許有機會向法院主張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法律行為是權利濫用,但最難的也就是如何證明的部分,正因為這樣,法院判決中幾乎沒有主張權利濫用成功的案例。
贈與是一種單純的嘉惠行為,所以立法者讓贈與人擁有比較多的權限,似乎可以理解,不過將撤銷的要件訂的如此寬鬆,讓有些長年穩定的法律關係一夕間產生變化,是否妥適也值得讓人深思。用激怒對方來撤銷贈與的方法類似七傷拳,有時反而會讓自己陷入危險中,如果真的想在贈與中幫自己買個保險的話,建議可以用「附負擔的贈與」(參民法第412條規定)方式,雙方約定一定的義務(當然必須是合理合法的義務),在受贈人不履行時也能主張撤銷贈與。
除這些法定撤銷事由外,贈與人也可以在贈與時採取一些預防性安排,例如訂立「附負擔的贈與」,也就是在贈與契約中加上條件,要求受贈人必須履行特定義務(例如照顧贈與人、提供生活費),否則可以撤銷。這種安排在民法第412條有明文,法律效力比單純期待孝順來得強。而且若約定清楚明確,未履行時就能直接成為撤銷的依據,比單純等待受贈人出現侵害行為更為穩妥。
當然,撤銷贈與後,財產返還問題則依民法第419條的不當得利規定處理,贈與人可以要求受贈人將財產返還或賠償價額。但如果財產已經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則可能無法追回,這也是為何法院與學說常強調,撤銷贈與應儘早行使,不要拖延太久。
至於有人質疑撤銷贈與要件太寬鬆,會不會導致多年來穩定的權利關係突然被推翻?這確實值得反思。畢竟贈與是一種單純嘉惠行為,若多年後因為一句惡言就被撤銷,似乎破壞法律關係的安定。不過實務上法院通常會慎重判斷,僅在情節重大且明確符合條件時才會認定撤銷有效,以平衡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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