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訴訟要如何打?

02 Jan, 2011

問題摘要:

分割方式並無一成不變的標準答案,法院會透過綜合各方需求及財產特質,作出兼顧公平與實際考量的判斷;繼承人若能達成自願協議,也可省卻許多訴訟程序。重要的是,在所有情況下,都應力求保障繼承人權益與財產價值,並兼顧家族和諧與個別需求。

 

律師回答:

關於遺產之共同繼承,立法上有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之對立,依前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按其應繼分享有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對之,依後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之遺產。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又,遺產中之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

 

一般常見的訴訟就是遺產分割訴訟,即是死後遺產繼承人間對於分配沒共識,可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人總有一天會死亡,除有立遺囑外,所有的遺產是依據民法規定的應繼份去分配,照理說應該不至於有太大的分配爭議,但是如果過世的人子女多,財產也多的時候,就容易遇到問題。到底財產應該怎麼分才公平,土地、房屋、存款、股票,這些零零總總,怎麼分法才適當?

 

在人死亡之後,所有的財產自動成為遺產的範圍,所有的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關係共同所有,但是不動產並不會自動移轉登記,動產也不會自動跑去繼承人戶頭,一般來說,不管去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要將死亡人的財產分配、領取或是移轉登記,都需要繼承人的全體協議,並有分割協議書,這時候如果有部分繼承人因為分配方式談不攏,就會拒絕簽立分割協議,遺產就無法分配。這時候,就需要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法院依據民法規定,作出判決,妥善分配遺產,這個判決有絕對效力,可以取代協議書,達到成功分割遺產的目的。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遺產分割訴訟確實是在繼承法中一個非常常見且重要的議題。這種訴訟通常發生在繼承人之間無法就遺產的分配達成一致意見時。

 

遺產分割是一項涉及法律、親屬關係與財產分配的複雜程序,對每個繼承人來說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要順利地完成這項工作,必須理解民法對繼承及共有物的相關規範,考量各繼承人的實際需要,並在必要時透過法院介入或協議方式達成共識。以下就遺產分割的關鍵考量逐一說明。

 

首先,繼承人的法定順序是確定遺產分配的重要基礎。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1條針對不同的親屬關係,訂定繼承順序與應繼份的原則,確保繼承按法定關係與接近程度被合理分配。一般而言,第一順位為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若無子女,則由被繼承人的父母作為第二順位,接著是兄弟姐妹與祖父母等。這些順序的設定,不僅維護繼承秩序,也兼顧親屬之間的血緣親疏。有時,繼承人之間雖已有道德或情感上的共識,但最終仍須透過法定順序來確定繼承權的有效性,並避免法律糾紛。

 

其次,遺產的公同共有是繼承正式完成分割前的一種法律地位。根據民法第1164條及第1151條的規定,遺產繼承人在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並登記至個別繼承人名下之前,都對整個遺產享有公同共有的權利。此時,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下的財產,並必須以共同的角度來處理遺產事務。換句話說,當遺產尚未明確分割至個別名下時,繼承人無法單獨處分其中的部分財產,這旨在保護所有繼承人的利益,也防止有人擅自處理或變賣共有財產而造成其他繼承人權益受損。

 

第三,必須考慮遺產的性質和組成。遺產通常包括不動產(如土地、房屋)、動產(如現金、股票)以及其他貴重物品或財產權益。每種資產在分割時皆有其特定的法律與實務考量。以不動產為例,因涉及登記、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使用權問題,往往需要在協議或裁判分割時更加謹慎。現金或存款則相對容易分配,但若金額較大,也須在分配時注意各繼承人的應繼份和稅務問題。至於股票或公司股份等,還需考量其市場波動性,以及是否對繼承人的財務需求或投資意願有所影響。

 

第四,各繼承人的權益與意願在實際分割中具有關鍵地位。不同繼承人可能對某些遺產特別有興趣。例如,有人可能特別想保留家族房屋,因其蘊含家族記憶或具有居住需求;有人則更傾向獲得現金做投資或應付經濟開支;還有人希望繼續經營被繼承人所留下的商業資產或田地。這些意願都必須在分割過程中獲得重視,從而在協議分割的階段透過討論與協商達到共識。在分割遺產時,若能充分理解並尊重各繼承人的需要與情感聯繫,往往能降低紛爭的可能性。

 

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則進入法院的裁決程序。繼承人可向法院提出分割遺產的訴訟,請求法院介入以作出公正、實際可行的分配決定。法院在審理分割繼承案件時通常遵循公平原則,並基於各繼承人的實際需求、遺產種類及價值衡量出合理的分割方式。比如,面對一棟位於市中心且單價極高的房屋,法院可能判令部分繼承人取得房屋,另部分繼承人則獲得金錢補償,以達平衡。

 

再者,遺產分割形式上的操作可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兩種方式。協議分割需所有共有人(繼承人)同意並簽訂分割協議,確保所有人對彼此的權益分配已達成共識。在協議執行時,也必須確保全體共有人按照協議來履行分配,以合法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值得注意的是,分割契約一旦成立,其分割的方法在法律上被視為不可分的,不得只由部分共有人履行或單方面變更,否則會破壞分割協議的完整性。當共有人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可進入裁判分割程序,也就是由法院根據法定原則與事實情形進行裁量。法院的裁判既具強制力,也是最終確定力,能取代協議分割的結果。

 

在遺產分割的主動權方面,民法第1164條賦予每一位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表示任何繼承人可以隨時啟動分割程序,而不必等待所有人同意。這對於部分繼承人遭到其他人阻撓或者遲遲無法進行協商時,尤其重要。若已有分割協議,但部分人拒不履行,受影響的當事人可向法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藉此強制執行已確定的分割協議內容,以保障正當權益。

 

最後,法院在行使分割職權時,必須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與遺產的性質,盡力作出公平且可行的分割方案。考慮因素包括每位繼承人的生活狀況、財務需求、對特定資產的偏好,以及遺產內部的價值配置等。這些考量不僅能使分割結果更貼近繼承人的實際需求,也更易於落實和執行。在遺產分割的整個過程中,法律規範賦予的程序機制保障每位繼承人的權益,同時也提供必要的彈性,讓各繼承人能在法律框架內盡量協商,以尋求最能兼顧公平與效益的解決方案。

 

復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這分割遺產之訴,有個特點,就是必須全體繼承人同列原告或是被告,所以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會被列為原告或被告,就算是對遺產分配完全沒有意見的繼承人也是一樣。很多人不喜歡被告,但是在民事訴訟來說,任何國民都有被告的義務,無法拒絕被告,也不會有誣告的問題,所以像這種訴訟縱然被列為被告,其實也沒甚麼好緊張和大不的。

 

再來,必須確認繼承人間是否真的沒有達成分割遺產的協議,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茍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果已經有分割遺產的協議,但是拒不履行,那提出的就是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是一個給付之訴,與分割遺產是形成之訴不同。

 

決定分割方法:

在辦理遺產分割時,法院需要在遵循民法第830條與第824條相關規範的同時,兼顧繼承人及共同繼承物本身的實際情況,以達到有效且公平的財產配置。通常,法院會根據案件具體情形,選擇以下幾種常見的分割方式:

 

首先,以原物分配是在可行的前提下,盡量讓繼承人直接取得共有物的實體或財產。此種作法有助於維持原本財產的完整性及可能的情感連結,特別適用於不動產或家庭財物具有重要意義的情況。法院在採用原物分配時,會評估共有物的可分性、各繼承人的實際需求,以及最終安排能否兼顧全體繼承人的利益。

 

然而,若因共有物的性質使得原物分配困難或不具實際可行性(如單一房屋難以切割、或整體價值因拆分而大幅受損),則可能採用變賣共有物的方式。此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會裁定先將無法合理分配的部分財產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依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這一方法對於資產整體不易拆分、或拆分後嚴重影響物產價值的情況特別常見。透過變賣分配,一方面能維持財產價值,另一方面也使得繼承人取得相對合理的金錢補償。

 

同時,實務上也可能出現部分原物分配結合變賣的情形。法院或繼承人經協商後,確認一部分共有物可以原物分配給特定繼承人,而另一部分資產(或相對於某些繼承人過於龐大或難以拆解的部分)則選擇變賣並均分所得價金。這種彈性方案具有高度適用性,特別是在共有物種類多樣或繼承人對特定物品各有需求的情況下。

 

決定最終採取何種分割方法,法院往往會綜合考量以下要素:

 

各共有人的意願:繼承人對特定財產的關注程度與使用需求,若達成共識或協議,法院可尊重並採用協議結果。

共有物的使用情形和經濟效用:假使該共有物具有商業價值或租賃收益,分配方式需考慮如何讓繼承人獲得應有利益。

共有物的物理特性和實際價值:若共有物難以拆分且拆分後會減損其價值,法院較可能選擇變賣並分配價金。

共有人的整體利益:綜合考量繼承人經濟狀況、對共有物的實際需要及情感因素,力求保障各方公平。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所以,分割遺產之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否則法院必須判決分割遺產,而依據的準則就是民法的應繼分規定,但,在應繼份的規定下,如何去分割,就是法官的權力,法官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也不受共有人主張的拘束,也不受訴之聲明的拘束,這就是所謂「聲明之非拘束性」、「訴訟事件非訟化」。

 

而分割的方法也是準用分割共有物的規定,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上實務上的見解,可以知道法院分割遺產的幾種方式,而,提出此類訴訟,需要準備的,除法律內容明確的起訴狀之外,還需附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總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在遺產分割案件中,所謂的「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原告在遺產分割完畢後,所能分得的遺產價值。通常的計算方式,就是將遺產總價值乘以原告可以繼承的遺產比例(民法第1141、1144條規定參照)。

 

因此,實務操作上,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常見的情形是由持份比例較低的共有人當原告起訴。法院的最終決定將尋求在這些因素之間取得平衡,以確保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得到公平處理。這些規定與裁判標準有助於避免可能的紛爭並確保遺產分割過程的透明度和效率。

 

實務操作的挑戰

 

在進行遺產分割前,必須先確認遺產範圍,尤其是潛在的債務及不明顯的資產,避免分割結果有遺漏或爭議;同時要處理繼承人間可能出現的衝突,特別當遺產中包括不易劃分的家族企業或蘊含情感價值的物品時,更需審慎協商。若是跨境繼承,通常還涉及更複雜的法律與稅務問題,但不論是否可透過各種方法減低裁判費,在真正提起訴訟前,盡力溝通和協調、消弭衝突往往能更有效率地解決問題。

 

畢竟民事訴訟雖然是合法處理民事紛爭的管道,但凡認為自己有正當權利或此權利受到侵害者都可利用法院主張權益;然而,若能善用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機制,如調解或仲裁,也可避免濫訴情形並減少額外的訟源。專業律師可助繼承人理解其法定繼承權益並在談判過程中提出策略及方案,亦可協助草擬協議、提起訴訟,或在有需要時主持調解、仲裁以確保遺產公平分配。

 

假使落實律師代理制度,雖不必然減少訟源,卻能集中法律攻防、縮短訴訟流程;而好的律師除能在訴訟中主張客戶權益,也可在事前告知法律風險與勝率,讓當事人衡量是否一定要進入訴訟程序,或可預作安排預防紛爭。

 

需注意的是,律師的專業知識與經驗並非唾手可得,理應收取相對應的費用。遺產分割牽涉龐大利益與家族情感,若無法透過協商達成共識,律師的協助便十分關鍵;在維護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能盡量避免因紛爭帶來不必要的傷害與撕裂。最終,透過專業建議與良好協調,才能在法律與情感之間取得平衡,為遺產分割找到合理可行的解決方案。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64條)

瀏覽次數:1143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