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位子可以繼承嗎?

11 Apr, 2018

問題摘要:

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逝世時,其股份會成為遺產,需依繼承法分配。新任董事長的選任需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進行。繼承人可以協議股份歸屬,並書面協議分割遺產,但需注意公司法仍需遵守,不得私下處理股份轉讓,必須經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正式決議方能生效。

律師回答: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大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的最高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是公司「所有權」的代表。

 

董事長職務不是可以繼承的財產

如果董事長死亡,公司需要通過內部程式來維持管理的穩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去世,可以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理,直至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新的董事。董事的職務屬於委任性質,董事長的死亡意味著其職位不能由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東會需重新選舉新的董事。

 

有限公司董事長

公司法第108條「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依現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須設至少一名以上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且從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換言之,有限公司須有至少一名以上之董事,且董事同時具有股東之身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應由副董事長代理,或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召開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8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因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於公司負責人死亡時,負責人資格不能繼承,故公司股東須改選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出資額會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會能成為公司股東。公司新的負責人須經由股東會選出。

 

董事長死亡其家屬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後,其股份始能繼承轉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參照)如該家屬未申報處理或無繼承人時,因董事長已當然解任,請依經濟部79年9月7日經商229345號函釋略以:「董事長死亡未及補選前,如公司設有副董事長,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未設有副董事長,設有常務董事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僅設董事者,且尚有2位董事以上在任,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召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辦理。

 

股權公同共有與權利義務的繼承

股權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謂「公同共有」,是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

 

董事長的股份在其死亡後將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在遺產分割前,這些股份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都不能單獨處分或行使股東權利,除非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若股票持有人在股東會召開前死亡,繼承人必須共同出示繼承檔並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這在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中有所規定。

 

董事的重新選舉:

股票持有人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後死亡,繼承人未能辦理繼承過戶手續,其如何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

 

參酌經濟部58年3月1日經臺(五八)商字第二五○○號令規定,股票所有人如已死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該股票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檢附繼承文件,並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因股權具有財產價值,被繼承人如生前持有股份,過世後就變遺產,繼承人可協議該公司之股份由何人繼承,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過戶手續,公司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若繼承人無法協議,則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由繼承人私相授受,而須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始可充任,是董事長身分關係的轉移,這樣的約定違反公司法規定,所以是無效的。

 

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權利行使應由何人決定,我國民法有以下相關規定:

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對於公同共有物之之處分(如讓與給第三人)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則只需以共有人過半數並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因之,即令董事長死後遺留甚多股份除非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分割後否則不得行使股權,這時很難以正式股東會方式重新推選董事,並依此控制董事會推選自己為董事長。

 

有限公司只有一個股東股東死亡,應該如何處理?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規定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之,旨在因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案述1人有限公司董事死亡,可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至於何謂利害關係人,茲檢附本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影本供參。(經濟部94.11.25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

 

根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的規定,如果有限公司的董事會無法行使其職權,且該情況可能導致公司受損害,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位或多位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的職權。這一規定也適用於有限公司董事死亡的情況。

 

當有限公司唯一的董事死亡,且沒有其他董事可以接替其職務時,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的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這樣可以避免公司因為董事會無法運作而遭受損失。值得注意的是,臨時管理人不一定必須是股東,也可以是具有專業能力的會計師或律師。這種安排可以確保公司在沒有現任董事的情況下仍能正常運作,維護公司的利益和穩定性。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151條=公司法第2條=公司法第8條=公司法第108條=公司法第160條=公司法第20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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