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需要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有繼承人不願承受怎麼辦?
問題摘要:
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全體承受訴訟,關係到訴訟能否合法繼續與判決效力是否完整。民事訴訟法第175條雖未明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同時承受」,但基於繼承人對遺產的公同共有性質,理論上確應由全體承受,方能維護訴訟的整體效力。實務上則會依情況允許部分繼承人先行承受,再由法院通知其他繼承人補正,以確保訴訟程序不中斷。對於不願承受或失聯的繼承人,法院可透過拋棄繼承制度或程序通知加以解決,以避免訴訟停滯。承受訴訟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則」。這一原則不僅是形式上的要求,更是確保判決效力完整、避免程序缺陷的基礎。法院在其中扮演著積極監督與裁定的角色,確保繼承人全體參與,並在必要時以裁定方式迫使訴訟繼續進行。繼承人則必須明瞭,承受訴訟意味著繼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若不願意負擔,則應依法拋棄繼承,而非單純拒絕參與。當繼承人態度不一致時,法院透過職權調查與裁定,能保障程序不致停滯,維護訴訟的連續性與正當性。整體制度的運作,正展現民事訴訟法兼顧繼承共同性與程序正義的立法意旨,也提醒繼承人在面對被繼承人訴訟時,應審慎評估與妥善選擇,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並確保訴訟能順利進行。
律師回答:
在遺產繼承中,通常情況下不需要所有的繼承人都參與訴訟。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所有的繼承人可能需要全體參與訴訟,例如當遺產的分配涉及所有繼承人的權益時。
訴訟參與的法律要求
在遺產繼承中,通常情況下不需要所有的繼承人都參與訴訟。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所有的繼承人可能需要全體參與訴訟,例如當遺產的分配涉及所有繼承人的權益時。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必然由繼承人承受,然而訴訟是否能繼續進行,取決於繼承人是否及時聲明「承受訴訟」,這正是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規範的核心內容。依該條規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聲明承受,且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這意味著當原告或被告死亡後,法院不能自動繼續審理,而須待繼承人明確表態承受訴訟,方能確保程序的合法性與判決的效力。
承受訴訟的本質,乃因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訴訟標的涉及財產權,繼承人理所當然成為權利義務的承受者,若其不表態,訴訟將陷於停滯。實務上,若被繼承人有多名繼承人,即出現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的問題,這是因為繼承人依法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享有共同權利與義務,法院若僅准許部分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可能導致判決無法及於全部遺產,破壞訴訟效力的完整性。
然而,要求所有繼承人共同簽署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實務上卻常出現困難,例如繼承人數量多、居住分散或有人拒絕參與,皆可能使承受程序遲延。這時,法院是否能以部分繼承人的聲請,視為全體已承受?
學說及判例多認為,承受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能確保判決對全部繼承人發生效力。然而,若有繼承人遲遲不願或拒絕承受,法院為避免程序無限拖延,往往會採取變通做法,例如依職權通知未承受者,並視其為程序上當事人,以維護訴訟進行之必要性。
若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則自始喪失繼承人資格,自不需參與承受訴訟;但若僅是不願承受而未依法拋棄,則其仍具備繼承人身分,法院不得將其排除在訴訟之外,否則判決將欠缺全面性,甚至存在效力瑕疵。對於不願承受訴訟的繼承人而言,其選擇可能帶來不同後果,一旦拋棄繼承,固然能免除對訴訟結果的影響,但同時也失去遺產繼承的權利,若僅拒絕承受卻未拋棄繼承,則其仍需受判決拘束。
因此,繼承人在做出決定之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利益,必要時諮詢律師,避免因輕率選擇而承受不利後果。在遺產相關案件中,原告或被告死亡的情形並不罕見,尤其在財產分割、所有權爭議、損害賠償等訴訟中更為常見。
法院對於此類案件,通常會先中止訴訟,待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再續行審理。如果繼承人遲遲未表態,法院亦可能依職權命其承受,以防止訴訟程序停擺。至於「是否必須所有繼承人共同承受」的問題,雖然理論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明,但在程序上,部分繼承人先行聲明者,法院多會受理並促使其他人補正,以免訴訟停滯過久。在判決效力的延伸上,承受訴訟確立「訴訟標的繼承」的原則,即繼承人繼受的不僅是被繼承人遺產本身,也包括與該遺產相關的訴訟地位。例如,若被繼承人為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繼承人即承受其請求權與訴訟地位;若被繼承人為被告,則繼承人須承受防禦地位,並可能負擔敗訴責任。此種制度設計,兼顧繼承與訴訟程序的銜接,確保訴訟不因當事人死亡而失效。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處理承受訴訟時,亦須考量訴訟經濟與程序正義之平衡。例如,在多數繼承人未承受情況下,若僅由部分繼承人繼續,可能導致日後判決無法全面解決爭議;反之,若拘泥於全體共同承受的形式,則會造成程序拖延。因此,法院在個案中常採取彈性處理,以確保既能維護訴訟效力,又能兼顧繼承人的程序參與權。
承受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為之,始謂合法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時,如何確保訴訟能繼續有效進行便成為極為重要的問題。死亡當事人的繼承人必須承受訴訟,這不僅是程序上必要的要件,也是為保障訴訟結果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承受訴訟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因一造死亡而使訴訟停滯,確保對方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不受不當影響,並維護司法程序的延續性與安定性。
當事人死亡後必須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方為合法,而是否有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是否完備,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不論訴訟進行至何種程度,均不可忽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指出:「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共同承受訴訟,否則不能排除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效力。由此可見,實務與學理一致肯認「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則」,強調此為訴訟繼續進行的前提。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指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
此一原則的核心在於「程序適格」與「判決效力」的保障。若僅部分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將導致判決僅對該部分繼承人發生效力,而對其他未承受者則欠缺拘束力,形成判決效力不統一的危險。
繼承本質上是一種公同共有狀態,繼承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在程序上也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方能符合繼承之整體性。若有繼承人未被納入,程序上即出現欠缺,法院若仍繼續審理,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判決將面臨不合法之疑慮。
然而,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困難在於,繼承人數量可能眾多,甚至散居各地,有些繼承人不願配合或拒絕簽署承受訴訟之聲明,致使訴訟推進困難。
針對此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提供解決方式,規定若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換言之,法院具有程序主導權,若繼承人消極不作為,法院可逕行裁定,命其承受,以避免案件因承受訴訟未完成而陷於無限期停滯。此一制度設計,兼顧繼承人可能的主觀不願意與司法程序應持續進行的客觀需要,確保另一造當事人不因對方死亡而陷於無法救濟的窘境。
當繼承人中有人確實不願參與訴訟時,其實仍有法律上的選擇空間。
首先,其得依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透過法院或戶政程序正式聲明,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如此即可避免被捲入訴訟。但若僅僅拒絕承受訴訟,卻未拋棄繼承,仍屬繼承人之一員,法院原則上仍應認定必須列入承受訴訟範圍。其次,若該繼承人不願意積極參與程序,法院於裁定承受後,仍得視同該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利義務,其結果亦將受到判決之拘束。換言之,繼承人不能僅以沉默或拒絕行為,阻止訴訟繼續,否則將使訴訟制度失去功能。
法院在職權調查過程中,通常會要求提出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以確認繼承範圍與人數,並確認是否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情形。
若有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備查,則無須列入承受訴訟;反之,若有繼承人失蹤或下落不明,法院可能採取公告送達或依職權裁定,確保程序能持續進行。這顯示法院在承受訴訟問題上的角色,不僅是被動受理當事人聲明,而是積極監督訴訟適格之保障者。
值得注意的是,承受訴訟不僅是程序上單純的繼承,更涉及繼承人是否願意承擔死亡當事人之訴訟風險。例如,若原告死亡,繼承人承受後即須繼續維持訴訟,並承擔敗訴之可能與相關訴訟費用;若被告死亡,繼承人承受後,則須繼續應訴,並可能承擔敗訴責任。
是以,繼承人對於是否承受訴訟的態度,常常取決於其對案件本身勝敗機會的判斷。若案件看似必敗,繼承人可能傾向於拋棄繼承以免負擔;若案件仍有勝訴機會,繼承人則可能願意承受,以保全其權利。因此,承受訴訟與繼承制度間存在密切的交錯關係。
在法律專業實務中,律師的角色尤為重要。許多繼承人面對親人逝世的痛苦,常伴隨遺產糾紛與訴訟壓力,心情往往悲傷、慌亂,甚至憤怒。在情緒不穩定的情況下,極易作出草率決定,例如不願承受訴訟或輕率拋棄繼承,事後卻後悔不已。
因此,專業的遺產繼承律師,能提供冷靜、理性且專業的建議,協助繼承人評估自身法律地位與可能後果,並協助進行承受訴訟程序或拋棄繼承聲明,使其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選擇。律師事務所的存在,正是為給予當事人專業、穩定且可靠的法律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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