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生前規劃以規避特留分?

11 Jul, 2024

問題摘要:

民法允許人以遺囑自由分配遺產,前提是不違反特留分的限制,也就是對每位繼承人都必須特別特留分計算是以遺產的內容為基準,如果透過生前贈與去減低遺產總額,死後的特留分計算,會因為遺產總額減少而被拉低。簡言之,被繼承者可以透過生前贈與財產,讓財產不是以「遺產」的形式給心中的繼承人人選。保留「最低的繼承權比例」。無法只用遺囑就將遺產完全留給某一位繼承人,也無法完全排除某個繼承人參與遺產分配。享有「特留分」權利的繼承人,就不會因為被繼承人獨厚某些繼承人或他人,對遺產作出不適當的處分而受到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採取法定繼承主義,對於所有法定繼承人,皆予以特留分,法定繼承人係以繼承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法定繼承權為特留分之基礎,從而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縱為骨肉至親,亦無特留分權。

 

合法遺囑

 

法律對遺囑有嚴格的要件,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是會被法院宣告為無效。除了民眾不熟悉外,也有經代書製作的遺囑因不符合法律要件,而被法院宣告​遺囑無效。因此遺囑有效的前提是要符合遺囑的法律要件。遺囑是人生中的大事,可以避免子女糾紛。一旦遺囑無效,子女將會產生紛爭,與立遺囑人的初衷相悖。因此立遺囑應慎重看待,避免寫了一分無效遺囑​,而影響遺囑效力​,換言之,不是寫了遺囑就可以合法分配遺產。

 

喪失繼承權

 

「表示失權」的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明確地表示特定的繼承人不得繼承,並不受限於遺囑的形式。即使遺囑因不符合法律要件而無效,被繼承人對特定繼承人失權的表示仍然有效。這種表示失權的意思可以以各種方式表達,並不一定需要透過遺囑。

 

實務上常見被繼承人以遺囑的方式,在遺囑中表示某繼承人沒有繼承權,也就是所謂的「表示失權」。但若是遺囑的作成沒有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而導致該遺囑無效。此時該「表示失權」也因此無效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所謂的虐待,就是給予被繼承人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其中包含了積極或消極行為,舉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的情形!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的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的情節,實務上都認為應有重大虐待情事。

 

而「表示喪失繼承權」的重點是,喪失繼承的表示是「不要式行為」,也就是說「表示」並不需要以一定方式去表達,不須直接對欲剝奪之繼承人表示,更不必壹定要以遺囑的方式為之。

 

因此,被繼承人只要明確有曾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即可,該意思表示並不限於以遺囑方式,即便遺囑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也不會影響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的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特留分

 

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的財產留給繼承人的比例額。各繼承人間的特留分比例,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是他們的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的特留分,為他們的應繼分三分之一,以上所列各繼承人間特留分的比例,計算點都是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繼承順序而來。

 

原則上,依照目前民法第1187條規定,雖然可以利用遺囑來自由決定死後財產要分給誰,但再怎麼樣都不能違反特留分的法律規定。所謂的特留分,指的是法律特別留給法定繼承人的遺產比例。中翻中的意思就是,不論你再怎麼討厭哪個子女,法律會強制你必須保留一小部份給每一個法定繼承人,因此即便以遺囑分配遺產,還是存在一定限制的。

 

我國民法的繼承編中,有一種用來保護繼承人權益的特留分制度,擁有龐大財產的人,在生前用遺囑的方式將自己死後的財產贈與他人,這種作法在民法上稱作「遺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依這條文的規定,立遺囑人處分遺產,必須要尊重「特留分」的規定,只有在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才可以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以,以遺囑安排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得由遺囑人自由為之。所謂特留分係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比例於繼承人之制度。

 

易言之,特留分即為每一個繼承人可以繼承遺產的最低比例。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者,均有特留分。有關特留分之比例,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為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4條參照)之二分之一。兄弟姐妹、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又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且應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額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4條、第1223條第1款及民法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一旦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家事-繼承-特留分-遺囑-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60條=民法第1093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74條=信託法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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