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什麼意思?父債子還是天經地義嗎?
問題摘要:
民法修正後的繼承制度確實從概括繼承轉變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以下是您提到的主要點: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負清償責任僅限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這意味著繼承人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修正法案允許特定情況下的繼承人回溯適用新法,以保障其權益,特別是對於不知情或無法知悉的情形,例如遺產清冊的開具和法院的陳報程序。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虛偽遺產清冊等不當行為,則可能喪失限定繼承有限責任的利益,需要承擔更多的法律責任。法律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確保其在遺產分配中獲得應有的清償,並限制繼承人因限定繼承而導致債權人損失的可能性。
律師回答:
相較我國舊繼承法制度採取所謂概括繼承主義,現行法係採所謂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指繼承人概括承受了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其中最大差別在於「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因此,繼承人不必以自己固有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此為民國98年6月10日公佈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係為體現民情及因應社會需要,將原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因此父債子不再是天經地義。
概括繼承與限定責任的差異
舊法(概括繼承):
繼承人無論是否主動聲明,繼承了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與義務,包括所有債務。這意味著繼承人需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即使遺產無法覆蓋所有債務。
新法(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繼承人仍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全部權利與義務,但對於債務的清償責任,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這避免了繼承人因繼承債務過重而陷入無法償還的困境,也更加符合現代社會對個人財產保護的需求。
遺產清冊的申報
新法強調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的三個月內應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這是保障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利益的重要程序。如果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繼承人並不會自動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但需遵守特定的清算程序。
新法仍維持繼承人在得知繼承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增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與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具遺產清冊。
因此,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述三個月開具財產清冊的時間,法院因繼承人的聲請,於必要時可以延長,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有人已經開具財產清冊給法院,則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但如果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沒有依照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如果沒有依前述的規定償還債務,則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旨在平衡債權人間的利益。又依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份未能受償額,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此時就此部分未受償的差額,繼承人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其他部分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受保護。
繼承人不正行為的限制
雖然繼承人在大多數情況下享有限定責任的保護,但如果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其他欺詐行為,法律將剝奪其限定責任的利益,使其仍需承擔無限責任。這樣的設計是為了防止繼承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若繼承人有不正行為,基於公平性考量,將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下列情形即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債權人權益的平衡
雖然繼承人對債務的責任受到限制,但法律仍然平衡了債權人的權益,規定繼承人需要按照比例償還債務,不能隨意分配遺產。同時,如果繼承人違反相關規定,可能會面臨超出遺產範圍的清償責任。
因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是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對於債務的清償,以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清償債務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依法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於限定繼承後,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但繼承人為債務人的身分,並沒有因限定繼承而改變,因而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時,繼承人所為的清償,非第三人清償也不屬於非債清償,而為債務清償,所以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法律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參見民法第1161條第3項、第1162條之2第5項)。
對於繼承人的保護
限定繼承的原則:
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家庭形態亦已改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可能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法定時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繼承人終身背負繼承債務而桎梏終生。有鑑於此情形並不合理,且為保護弱勢繼承人之生存權與財產權,因此民法修正將原先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立法,改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之制度,修正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
新法體現出更為人性化的繼承制度,保障繼承人不因被繼承人遺留的巨大債務而受損。繼承人只需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責,超過遺產價值的部分則無需以固有財產清償。
特別規定的回溯適用:
新法對於修正前已發生的繼承事件,提供了三種特例情形,使得繼承人能回溯適用新法,免於無限責任的負擔。這些特例包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保證契約的責任、因代位繼承承擔的責任,以及無法及時知悉債務的情況。
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則依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規定,在本次修正新法施行前,有三種情形,亦得回溯適用新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亦即:
(一)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二)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其中如出嫁女兒未與娘家同居共財、或單親子女未與父親同住的情形。
民法繼承編的修正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繼承人免於無限責任,反映了現代社會的需求與價值觀。繼承人在限定責任下,能更好地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與債務,同時也有責任遵守法律規定,以確保債權人和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這些改變使得繼承制度更加公平、公正,也更符合社會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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